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06號
TPDV,104,監宣,506,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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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何建忠
相 對 人 何陳寶金
關 係 人 何淑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陳寶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建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陳寶金之監護人。指定何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部外傷 等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何淑芬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在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邱郁玟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 況,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復經該院精神鑑定結論為:相對 人自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三個月餘,仍呈現重度昏迷,綜合個 案等客觀醫學評估,若此情形持續半年以上則回復性不高, 縱使日後甦醒,認知功能也無法回到過去水平,相對人現有 顱內出血導致重度昏迷狀態、雙極性情感性疾患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5年1



月11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 長女何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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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