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楊國楨
張致中
共同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相 對 人 張惠巧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惠巧(女、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國楨(男、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致中(男、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國楨、張致中分別為相對人張 惠巧之配偶及胞弟,相對人罹患左側腦內出血等症,經延醫 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另行選定聲請人楊國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張 致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 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張盛堂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十三日半夜起床如廁突然倒臥家中浴室,經緊急送 醫診斷為顱內出血,住院治療約近一個月仍未恢復意識且需 鼻胃管灌食,嗣轉至臺北市萬華醫院自費復健病房住院治療 。近四個月接受高壓氧治療、針灸及密集的復健課程,相對 人意識逐漸恢復清醒,右半側仍癱瘓,但漸能獨自坐著,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起較有明顯的進步,進食可不依賴鼻胃管, 在協助下以左手拿湯匙緩慢進食,白天經提醒可在協助下如 廁,夜間則有尿布使用。相對人病後生活無法自理,聘雇一 名台籍看護照顧協助其生活起居及復健。相對人臨床精神疾 病診斷為「失智症(起因是顱內出血),重度」,認知能力 明顯受損,辨識他人、地點、時間等都有嚴重障礙。目前仍
住院治療中,且日常生活仍需全日由看護在旁協助及照顧。 相對人在鑑定當日的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皆顯示 其認知能力,如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人際互動 、家庭事務能力等皆有嚴重障礙,屬重度失智症。其精神障 礙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若持續復健,且未發生其他腦血管病變, 應有部分恢復之可能,但目前難以預測其可改善程度等語( 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 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楊國楨尚具處理事務之能力,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 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尚屬可行,案家屬也尊重聲請人楊國楨 對於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另聲請人張致中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其能力亦無不適任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號函附訪視 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及聲請人楊國楨、張致中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楊國楨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楊國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聲請人張致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張致中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