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楊濟華
楊良美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德聰律師
相 對 人 楊吳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吳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良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金鳳之監護人。指定楊智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良美為相對人楊吳金鳳之長女,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 楊智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 ,時間、地點定向感困難,人物定向感尚可,理解語文指令 及動作執行功能尚可維持,但較受限於身體不適,注意力維 持明顯較不穩定,有鼻胃管、使用尿布,無法自行行走,日 常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人,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短期內應無回復至正常之可能性,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此有本院10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與臺灣榮民總醫院105年1 月1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 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其子女楊濟華、楊良美、楊智強同 意由楊良美與楊智強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經渠等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親屬系統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相對人長女楊良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三男 楊智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