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75號
TPDV,104,建,75,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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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闕河彬即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斯維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叁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6265元,及 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65萬6,265元,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則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萬5,316元,及自10 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 4萬5,316元,是依上揭規定,因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高於先位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474萬5,3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037元。上開應 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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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