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03號
原 告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溫泉井開發統包工程,兩造於民 國102 年7 月8 日簽立「溫泉井開發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17萬5000元,合 約簽訂及設備進場給付30% ,鑿井深度達400 公尺給付20% 、達800 公尺給付20% 、達最後再給付20% ,完工驗收合格 給付5%,溫泉水權取得給付剩餘5%;自開工日起90至100 工 作天完工,採總價統包責任施工,驗收以井口溫度達攝氏37 度以上並出水量達每日150 噸為標準。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 款1275萬7500元,被告就溫泉出水量及井口溫度達到約定標 準,應負統包責任,詎被告自103 年3 月14日起,陸續通知 原告謂抽水過程遭遇大量甲烷,造成出水量不足,抽出之水 帶有重機油味之氣體等情,並表示修復方式須採用特殊馬達 及加深設備與裝置,故要求加付必要費用並延長工期等語。 惟經台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認為被告既有井之修復 方案均不具可行性,足見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 付不能,原告已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 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原告所付報酬。縱認系爭合 約給付不能不可歸責兩造,然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 266 條第1 項,兩造均免給付義務,原告所給付被告之工程 款,仍得按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又被告簽約時曾簽發面額425 萬2500元之履約保 證本票交付原告,因未獲兌現原告已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被告應返還之報酬茲先扣除上開本票金額,經扣除後,餘 額為850 萬5000元。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50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約定溫泉井深度為1200公尺,以此深度 為計價依據,工作之完成採分部驗收交付,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報酬。系爭工程被告已鑽井至1200公尺深,經 原告分段驗收並給付至第4 項次「鑿井深度達最後」之工程 款,合計1275萬7500元。被告既已鑽井至約定深度,並安裝 抽水設備及電源配線,工作已全部完成,原告理應再給付第 5 項完工合格驗收尾款67萬5000元。被告另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配合辦理溫泉水權申請,原告卻率予解約提起本訴,顯 係拒絕受領上開安裝完成之抽水設備等工作,並拒絕配合申 請水權,被告自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解除系 爭合約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至於系爭合約關於「每日出 水量150 噸」、「合約精神以統包責任施工為計價及驗收基 礎」等約定,係因鑽井深度與出水量有關,故由原告提供其 需求每日出水量150 噸之數據,以作為兩造估算擬開鑿溫泉 井深度進而為計價及完成工作之基準,並非被告完成開鑿溫 泉井後,尚應保證有每日出水量150 噸之給付義務。亦即每 日出水量150 噸並非被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退步言之 ,縱有驗收出水量之約定,亦僅影響完工驗收階段即分段項 次5 之計價,該段工程款原告並未給付,自不影響被告已完 成分段項次1 至4 項工作之認定。本件溫泉井開鑿係依原告 認可之土地範圍地段探測選點,此井位經原告確認符合要求 ,並同意驗收,且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實施地球物理井測探測 ,認為被告開鑿深度至1040公尺以下,並於1000公尺以下設 置槽孔管取水,即可取得符合約定溫度及水量之地下水,因 此兩造合約即約定開鑿深度至1200公尺。然被告開鑿至1200 公尺,始發現所取得溫泉水含有重機油味,且於井口設置2 吋出水管出水處可引火點燃,水量又不固定。由於1040公尺 以下深井之岩層及氣層,因天然氣及石油滲入取水層,擠壓 取水層水流量,形成氣室效應阻礙抽水效果,乃抽水試驗後 始能發現,開鑿前探測及開挖裸孔過程無法發現,抽取之溫 泉水含有天然氣及機油味是特殊地質因素所造成,且開挖裸 井過程並無任何天然氣或油氣逸出,至開始抽水試驗始能發 現,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認為被告工作有瑕疵。是被告已依 約完成鑿井至1200公尺,並安裝抽水設備等工作,並無給付 不能,而就未完成申請水權部分,係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及
片面解除水權申請協議,並非給付不能。至於每日出水量未 達150 噸,係因不可預見之地質狀況,不可歸責於被告,縱 認屬於工作內容,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被告就該部分亦免 給付義務而不得解約。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全部,即非合法 ,自不生解約效力。退步言,倘原告解約合法,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規定,及同法第264 條、第 261 條、義33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得就原告應返還被告 履約保證本票及原告已受領工料之價額合計1275萬7500元,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 年7 月8 日簽訂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合約,原 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275萬7500元,被告則簽發面額425 萬 25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交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附卷為證(見卷第8-13頁),應堪 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鑽掘之溫泉井出水量未達系爭合約約定,又有 重機油味,所擬修復方案均不具可行性,已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㈠項約定:「井口溫度37℃以上,每日出 水量150 噸,雙方均清楚本合約係以統包責任施工為計價及 驗收基礎」、第七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以鑽井統包責任 施工為計價原則,井口溫度與出水量須達甲方(原告)要求 標準」、後附報價單第一點注意事項第1 項載明:「採總價 統包責任施工,收費標準依上列公式為準。統包的精神在於 驗收標準係以井口溫度及井口出水量為標準」等語(見卷第 8 頁背面、第12頁),可見系爭合約已約明被告應為原告開 鑿每日可出水150 噸、井口溫度達37℃以上之溫泉井,並以 此出水能力標準做為計價驗收之基礎,亦即被告開鑿之溫泉 井須達上述出水能力,始符合計價驗收之資格。據此可知, 被告就系爭合約所負給付義務,係開鑿具有上述出水能力之 溫泉井,並非僅開鑿溫泉井而已。是以被告鑿井若未具有上 述出水能力,即屬債之本旨未能達成,又被告依約應負統包 責任,即負開鑿之規劃、設計與施工完全責任,倘被告依其 規劃、設計與施工方案進行開鑿,最終無法達成上述出水能 力,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而言,即屬給付不能。次查,被告開 鑿溫泉井達1200公尺後之出水狀況,原估計每日10噸,但抽 水10分鐘後出水量即減至停止狀態,有被告之簡報文件在卷 可稽(見卷第18頁);又被告「於完井後以沉水泵試抽時未
能順利出水,故於第一階段試水時採用被告提供同一座沉水 泵,以確認井體在相同狀況下是否仍持續不出水,經排除氣 阻現象之可能後,井體出水狀況仍不佳(抽水時間100 分鐘 內僅回補2.09立方公尺,瞬時回補注速率僅約1.25立方公尺 /hr ),可知井體不出水之狀況並非肇因於沉水泵。第二階 段試水階段改採空壓機氣舉式壓氣汲水方式,可完全排除氣 阻現象、沉水泵之抽水效率不佳或揚程不足之可能性,且可 長時間使用不會因抽水設備過熱而導致故障…經以空壓機壓 氣方式取水,所得結果與沉水泵抽水成果類同(抽水時間 390 分鐘內回補16.24 立方公尺,瞬時回補注速率僅約2.5 立方公尺/hr ,故抽水設備並非井體不出水狀況之主要原因 。綜合以上各點所述,可排除水井設計及抽水設備之影響。 影響因素限縮為水井施工時無洗井擴水紀錄、井體深度與設 計內容不符、含水層之透水性不佳、含水層(砂岩層)厚度 不足等四項因素。…十一、建議採取對策㈠既有井修復1.於 既有井辦理擴水處理,然目前因井壁出水狀況不佳,無法採 用一般擴水方式處理,如採空壓機壓氣方式洗井,因井篩深 度在井下1100公尺左右,目前國內尚無此種大型空壓機;若 採貝勒管震盪法執行,因其震盪源需設置於井口,故震波傳 遞至井下1100公尺之井篩管時其效果已大打折扣,另據相對 人表示已辦理過洗井擴水(惟未提供記錄),再次辦理成效 存疑,施作工期至少需耗時一個月,且成功率受地層因素影 響而不確定。故上述兩種方式為不可行之方案。2.就目前之 溫泉井再向下鑽鑿至有透水性較佳的木山層含水層,惟此選 項會使得井管(井篩)設計規格小於3 英吋,將降低有效進 水面積、提高進流速度(非越高越好,太高的流速會造成出 砂現象),進而減少井篩進水效率;若不放井管(井篩), 以裸孔方式汲取,需岩體之岩性緻密,膠結良好且位於含水 層內。上述方法完成後受限於井管(篩)規格太小或是地層 岩體條件限制,井體整體出水效率可能無法達到預期出水量 目標,過度汲取易出現出砂,導致葉片磨損甚至塌孔,以長 久使用而言,應不具可行性之方案。3.就目前溫泉井已知之 含水砂岩層但未設置井篩之位置(井下830-850m、902 -918m )辦理穿孔工程,使穿孔器在含水層區段予以穿孔, 貫穿套管至地層以取得溫泉水。惟此類穿孔作業受限於需使 用火藥,目前國內管制品之法令極為嚴格,可行性不高;另 一方式為使用裂口器將管壁劃破,但此種方式造成之裂隙較 大,將會嚴重損及井管強度及慎期對抗地壓之支撐力,並不 利於井體結構與維護,其風險高致可能性亦不高。」等情, 有臺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就本件溫泉井所做出水能力鑑定
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37-39 頁),可證被告雖已鑿井至 1200公尺深度,惟出水能力顯與系爭合約所定每日150 噸、 出水口溫度達37℃以上之標準,相距甚遠。且依被告所擬修 復既有井之方案,均無法達到合約所定出水能力標準。則依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
㈡至於被告辯稱:伊已鑽井至1200公尺,經原告分段驗收並給 付至第4 項次鑿井深度達最後之工程款,各該部分工項既已 交付,且經原告驗收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已完成鑽 井至1200公尺並安裝抽水設備之全部工作,即工作已完成。 原告提供其需求每日出水量150 噸之數據,以作為兩造估算 擬開鑿溫泉井溫度進而計價及完成工作之基準,並非被告完 成開鑿溫泉井後,尚應保證有每日出水量150 噸之給付義務 。此由兩造合約第18條規定之驗收及移交項目中,均未提及 應驗收每日出水量150 噸,第26條第1.點,如未達合約深度 ,依減少深度依單價退予原告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5 條 約定:「井口溫度37℃,每日出水量150 噸,雙方均清楚本 合約精神係以統包責任施工為計價及驗收基礎…」、第7 條 第1 項明定:「本工程以鑽井統包責任施工為計價原則,井 口溫度與出水量須達甲方要求標準。」、第26條第1 項:「 未達合約深度即達合約標準溫度及取回量時,依減少深度依 單價退予甲方」、第8 頁注意事項1.:「採總價統包責任施 工,收費標準依上列公式為準。統包的精神在於驗收標準係 以井口溫度及井口出水量為標準。」綜觀上開契約條款,可 知系爭合約預定之統包完工狀態,應係溫泉井口溫度37℃以 上、每日出水日150 噸。承攬人只要有其一未達標準,即未 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溫泉水出水量之要求本即為兩造 契約之目的,如被告承攬工作無法達成上開契約目的,其工 作對原告並無實益,故本件被告顯未完成承攬工作。再者,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 項所謂「未達合約深度即達合約標準溫 度及取回量時,依減少深度依單價退予甲方」,係指被告順 利開鑿到溫泉且該溫泉井口溫度有37℃以上、每日出水日有 150 噸時,縱使未達兩造合意之深度,被告依減少深度退還 部分已受領之承攬報酬,被告辯稱如未達合約深度,依減少 深度依單價退予原告等語並不可採。此外,系爭合約第18條 第㈠項雖約定「施工分段驗收」,然於同條第㈡項則有「完 工驗收」之字樣,考其真意及統包責任施工之契約整體意旨 ,應係指「分段付款、一次驗收」而言。否則若謂分段驗收 後即可認原告完成工作,則與系爭工程嗣後須再經完工驗收 及統包責任施工重視系爭溫泉井每日出水量之目的明顯矛盾 。是以被告上詞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陷於給付不
能,應屬有據。
㈢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由解 除契約者,限於給付不能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查 本件溫泉井開鑿係依據原告所認可之土地範圍地段探測選點 ,此井位經原告確認並同意驗收,有階段驗收書在卷可稽( 見卷第173 頁)。被告經確認井位開始開鑿後,安置套管分 3 段,即10吋、6 吋、4 吋,而最後4 吋套管尾端安裝及集 水篩管,此有本案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第7-7 頁井體結構 設計圖可稽(見卷第175 頁)。該圖下方已註記「以上各鑽 孔尺寸及套管尺寸深度乙方(被告)得視實際地質狀況在計 畫深度區間內自行調整」。於開挖過程中,並經工業技術研 究院實施地球物理井測探測,以探測器深入井測定地層之含 水層位置等,以求得符合合約需求溫度及水量之溫泉水,分 別於103 年1 月27日裸井(未下裝套管)階段及同年2 月24 日已下裝套管階段,分別進行測勘。依其探測成果結論,指 出「建議優先以深度1,000 公尺以下之砂岩段,進行槽孔管 設置,以獲取較高溫度的地下水。另根據廣鎂公司所提供之 槽孔管係設置於深度1,040 公尺以下,長度100 公尺,此深 度之地下水溫度約達47.5℃以上,且涵蓋深部的砂岩段分布 範圍,研判應可取得溫度與水量皆符合需求之地下水」等語 ,有該報告節錄本可稽(見卷第187 頁),可知被告開鑿深 度至1040公尺以下,並於1000公尺以下設置槽孔管取水,預 定可取得符合約溫度及水量之地下水,是依上開探測地質狀 況之結果,且兩造合約亦合意探鑽至1200m ,即無依原規劃 設計鑽探至1,500m之必要。而開挖鑽鑿至1200m ,並放置套 管完成洗井作業後,開始抽水試驗,始發現所取得溫泉水含 有重機油味,且於井口設置2 吋出水管出水處可引火點燃, 水量起初約每日10噸左右,但不固定。此一現象衡情為被告 所難預見,而被告辯稱1040m 以下之深井岩層中,於含水層 上方間有油層及氣層,滲入天然氣及石油擠壓含水層出水, 且溫泉水中含有石油及天然氣,而因天然氣比空氣輕,石油 比空氣重,容易形成氣室效應,亦即因水上方有石油及天然 氣壓力阻絕幫浦集水通過,產生氣室效應以致難以完全將出 水量抽取上來,導致實際取得水量少,且含有石油及天然氣 之情形等現象,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於103 年7 月18 日函提及「溫泉水水質混濁,有油氣味」(見卷第12頁)。 而1040m 以下深井之岩層中有油層及氣層,因天然氣及石油 滲入取水層擠壓取水層水流量,並形成氣室效應阻礙抽水效 果,乃抽水試驗後始能發現,於開鑿前探測及開挖裸孔過程 中無法發現,此亦可由前開工業技術研究院地球物理井測結
果中,並未偵測出岩層中含有油層及氣層可知。又抽取之溫 泉水含有天然氣及機油味,為特殊地質因素所造成,且因開 挖裸井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天然氣或油氣逸出現象,至開始 抽水試驗始能發現,準此,被告未能開鑿具備系爭合約所定 出水能力之溫泉井,實屬難以預料之地質因素所致,自難認 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原告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審查 委員意見及該計畫書內容,指稱被告已可預見鑽井過程中發 現油氣之機率等語。然查,溫泉井開鑿過程中應預防氣體逸 散,與實際上所抽取溫泉水中是否含有天然氣及石油,尚屬 二事。審查委員意見係指在施工及使用階段應加強瓦斯監測 ,並未指出深井含水層有石油及天然氣滲透而影響出水取水 不應開發,且被告於鑽鑿過程中均已實施瓦斯監測,為原告 所不爭,既無發現有溢散現象,即進行深度開鑿,並無不妥 。至於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所指有鑽遇油氣與煤氣之機率,仍 係基於工安考慮以預防有氣體逸散,但氣體有無逸出以及含 水層出水有無遭油層及氣層所含石油及天然氣滲入影響出水 取水,仍需實際開鑿後抽水試驗始能發現。前者之氣體逸散 固可事先監測預防,但後者之取水影響則須至抽水試驗階段 始能發見而無法事先預見及預防。因此,尚難執上揭敘述即 謂被告可預見並採取預防措施。況上述意見及內容,亦為原 告於締約時所知情,且開發計畫書及許可申請均經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並經專家審查後許可開發,未認為不應開發,原 告亦無反對或提出質疑,亦難謂被告可歸責。綜上,可認被 告對於溫泉井出水能力未達合約標準之給付不能情事,應不 具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即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原告所為解除合約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之效力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之給付不能若不可歸責兩造,依民法第 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1 項,兩造均免給付義務,原告 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仍得按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 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未能開鑿具備系爭合約約定出水能力之溫泉 井,並不具有歸責事由,已如前述,且原告委由被告統包開 鑿,對於開鑿結果未能合於約定自亦無可歸責事由,是依上 開規定,兩造各免其給付義務,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1275萬7500元。從而,原告自行扣
除被告履約保證本票金額425 萬2500元,就餘額850 萬5000 元(12,757,500-4,252,500 =8,505,000 )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將被告已交付其受領之履約保證本票返還 被告,並依其受領被告已完成鑽井工料(含勞務、材料及其 使用,下同)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被告已完成鑽井工料 之價額,依原告受領時兩造工程合約所計價,即為1275萬 7500元。於原告未返還履約保證本票及工料價額之對待給付 前,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 已受領之承攬報酬。另就原告應返還被告已完成鑽井工料之 價額1275萬7500元,則與原告所請求應返還之承攬報酬相抵 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 訴訟之請求,已自行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本票金額,換言之 ,被告之履約保證本票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被告自 無從以之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原告訂立系爭 合約目的在取得每日出水量150 噸、溫度37℃以上之溫泉水 ,本於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結果而非過程之特性,被告開鑿之 溫泉井出水量極微又含機油氣味,顯未為契約預定效用之給 付,對原告而言即無受領任何給付之利益可言,準此,被告 縱有耗費相當人力、物力、財力,對原告而言並無得利,被 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已付報酬之價額。是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報酬850 萬5000,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50 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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