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10號
TPDV,104,建,210,2016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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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劉旻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浩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5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8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第1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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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