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711號
TPDV,104,家聲,711,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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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841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 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67 號、第98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歐樹發之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歐樹發之繼承人其拋棄繼承之情形,爰 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歐樹發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4 年 度司繼字第867號、第9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調卷查明,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能事,參酌前述說明,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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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