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42號
TPDV,104,婚,342,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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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陳錦源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法扶)
被   告 吳珠玉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 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來 台,經原告多方連絡均無回應,14年來音訊全無,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 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 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海基會認證與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婚後於91年6月23日入境至同年7月23日出境,原 告於99年2月16日被告入境前,原告均無出境之事實,兩造 確有分居近8年之事實,被告雖於99年間至104年間曾入出境 來台6次,卻均短暫駐留未與原告連繫,參以被告迄未取得 我國身分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曾來台,但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實質 婚姻生活,亦無任何聯繫,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 實,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 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量兩造 可歸責程度,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另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因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原告以該兩個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 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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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