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2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逸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雪靜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 年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台幣六千三百三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四千五百元,尚
應繳納一千八百三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