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林鳳珠
相 對 人 張志達即張銘欽之繼承人
張志豪即張銘欽之繼承人
張志正即張銘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志達、張志豪、張志正為相對人張銘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張銘欽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4日作成之104年度 司聲字第858號公示送達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後之104年10月13 日死亡,有公示送達證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 程序當然停止;次查張銘欽之繼承人為張志達、張志豪、張 志正,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3月8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 為利程序進行,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以裁定命張志達、張 志豪、張志正為張銘欽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