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36號
TPDV,104,司聲,163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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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余玟錡
相 對 人 余施碧瑛
      余峯德
      余志成
      余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44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99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46 0號假執行事件清償完畢,因而撤銷相關執行程序,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並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提 存書、撤回囑託執行函、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19號歷審卷、102年 度存字第299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0460號及104年度司聲 字第1301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117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廢 棄確定,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清償而撤銷,聲請人並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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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