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44號
TPDV,104,司聲,1544,201603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雅
相 對 人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乙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含面額10萬元之彰化銀行 可轉讓定存單1張及現金4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1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 得勝訴確定判決,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 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567號 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62 號、104年度北簡字第1494號卷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 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9 4號相同。又上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該 勝訴判決之本金加計訴訟費用,已逾假扣押保全裁定金額, 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復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1頁


參考資料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