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50號
TPDV,104,司聲,1050,201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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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王博愷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相 對 人 張智偉
      柳素英
      張珮婷
      張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相對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張萬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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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