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67號
TPDV,104,勞訴,67,201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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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曾大為
      林 丹
      陳立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被告曾大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被告陳立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林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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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