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46號
TPDV,104,勞訴,246,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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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金滿
      張德富
      徐崑城
      謝建育
      范德義
      楊鴻棋
      呂明科
      楊德明
共   同 賈俊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劉孜育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被告 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在被告公司下轄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 之輪班工作,自民國77年起每月除應領薪資外,被告公司復 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予伊等,分為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各發放新臺幣(下同)150 元(97年1月1日調整為250元)、300元(97年1月1日調整為 40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伊等按月依夜間輪 班次數,額外領得系爭夜點費此一經常性給與,所領得之系 爭夜點費金額平均在3,000至4,000元間,詎伊等退休時,被 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



金不足之損害,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及第10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第2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計 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
(一)系爭夜點費係伊公司於依員工評價職位薪點支領待遇及交 接班之加班費外,另外發給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員工 ,用以代替點心食物之給付,依原告所屬工會與伊公司簽 訂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伊公司 按政府規定標準發給,而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 之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 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 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 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則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為計 算。
(二)晝夜輪班制為原告於受僱伊公司之際即已知悉之勞動契約 內容,伊公司在此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本無庸另額外 給付工作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應不屬為因應特殊工作形態 而存在之勞務對價,故無「勞務對價性」,又伊公司對原 告於勞基法第36條所訂例假日、第37條所訂休假日、第38 條所訂特別休假日上班部分,另有依同法第39條給付「平 日加班金額」及「假日加班金額」,而系爭夜點費於此等 日期並未加倍發給,益徵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三)系爭夜點費係以實際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其沿革 之始亦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以膳食之實際定價核發 「金錢」,且所有夜班工作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 ,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 、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實難認係屬勞務工作 之對價;況系爭夜點費之調整與調薪無關,均足證系爭夜 點費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亦非薪資項目,而應屬餐食 、點心費之福利措施,亦即雇主之恩給。




(四)系爭夜點費乃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制 度,伊公司並非為減輕雇主日後按平均工資計算給付原告 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責任,始將原屬工資之一部者,改 以夜點費名義發放,而於94年6月15日發布修正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條文,固將原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僅認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 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並未明示凡給 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於94年6月20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 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並未因 前揭法規之刪除而解為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是伊 公司發給原告之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
(五)原告之平均工資高達80,000至90,000元間,遠高於一般勞 動市場之平均工資,伊公司並無巧立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 義務之必要;且伊公司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 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一)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被告 公司,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 。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 為何,被告公司均另支給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金額原各為 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 夜班400元。
(三)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四)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 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退休前3個月 平均夜點費」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四、本件爭點(同上頁):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 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 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 及職級為何,被告公司均另支給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 費金額原各為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 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二)),是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 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不因渠等之工作種類、性 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 度而有不同。準此,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 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 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
(2)再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 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渠等夜間出 勤時數多寡而變化,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離職前6月 薪資計算表及夜點費統計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52、



57、62、第73頁),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 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 額亦愈高。申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 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 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系爭夜點費數 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 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基此,被告 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 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 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 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 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 ),大夜班夜點費則40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 ,顯非屬被告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 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 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 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 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 之勞務對價。縱被告公司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 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 ,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 勞務對價。
(3)被告公司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 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且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 ,故系爭夜點費僅係伊公司為體恤原告夜間工作時間異 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 ,非屬工資性質云云,並提出簽呈2紙、40年4月1日被 告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 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42年7月18日經濟部 令、49年12月1日、61年2月19日被告公司臺灣油礦探勘 處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被告公司(77)人字第 70148(三)號函、(7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 79)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88)油人字第00000000 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第37至38頁、第39至 46頁)。然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其本 質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 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 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況系爭夜點費本



即列為原告超時工作報酬預算項目之一,此觀被告公司 80年3月1日會商「本公司夜點費標準及年度特別休假必 休天數限制事宜」紀錄第一案「請檢討本公司夜點費支 給標準及小夜班夜點費支給時間是否恢復規定工作逾二 十二時者始得報支。」說明(三)即明(見本院卷第42 頁),是被告公司亦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僅給予原告購買 值夜餐點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 質。至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 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 ,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 得調整,況依被告公司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 (三)號函說明欄三亦載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 佰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正反面),亦顯示系爭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 整之情,而可認夜點費與薪資性質相同,是被告公司前 述抗辯,亦無可採。
(4)被告公司雖辯稱:晝夜輪班制為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 悉之勞動契約內容,雇主在此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 本無庸另額外給付工作報酬,伊公司對原告於例、休假 日上班部分,另有依勞基法第39條給付「平日加班金額 」及「假日加班金額」,而系爭夜點費於此等日期並未 加倍發給,益徵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惟原告 係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性輪班制人 員,系爭夜點費即係原告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等節 ,已如前述,是系爭夜點費應可認為係原告從事夜間工 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況被告公司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定之輪班時間 為例、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倍發 給工資,核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無涉, 被告公司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並無 可取。
(5)被告公司再指稱: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乃勞基法及 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制度,並非為減輕雇主 日後按平均工資計算給付原告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責 任,始將原屬工資之一部者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而於 94年6月15日發布修正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條文, 固將原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其 刪除理由僅認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 及「誤餐費」必屬工資云云,然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



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 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 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 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見本院卷第213頁 ),益徵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 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 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性質,應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 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
(6)被告公司又辯稱:伊公司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 、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 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 入計算工平工資之給付項目;且依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 28日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 ,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則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 工資為計算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 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 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 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公司所舉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函釋,系 爭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 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之意旨,並不得拘束本院,已難採為 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再「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有明文,而國家為 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 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 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 、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 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 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執 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 平均工資云云,亦無從採信。
(7)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之平均工資高達80,000至90,000 元間,遠高於一般勞動市場之平均工資,伊公司已將渠 等薪資所得約95﹪納入平均工資,並無巧立名目規避給 付退休金義務之必要;且伊公司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 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 實屬恩惠性給與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採常態輪班制 ,原告只要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固定金額之 系爭夜點費,此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業如前述,則系爭夜點費本質上 即為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至系爭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原告領得之退休金是否逾其 每月實領所得95﹪,與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不可 混為一談,亦與被告公司採行單一薪資用人費率無涉, 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難採信。
(8)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 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 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 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原告在 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 定計算」,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 條規定計算。再依工廠法第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 條規定,及原告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被告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探採事業部等地工作等 節,則兩造分屬前揭工廠法暨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 ,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 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89年9月25日廢止)規定計算。 而其中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 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之「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 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 用勞基法第2條第3、4款「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 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 ,而承上開說明,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則應作相同解釋 ,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列入工資計算。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 工資,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 告各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應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欄所示。
2、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各 於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即102年9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之期間)退休,被告公司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 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退休日起30 日之翌日起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10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張金滿謝建育楊鴻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
┌───┬──────┬──────┬─────────┬───────┬───────┬─────┬──────┐
│原告 │到職日 │原告請求之退│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3個月平 │退休前6個月平 │被告應補退│利息起算日 │
│姓名 │ │休金差額 ├────┬────┤均夜點費(新臺│均夜點費(新臺│休金差額 │ │
│ ├──────┤ (新臺幣) │勞基法施│勞基法施│幣) │幣) │(新臺幣)│ │
│ │退休日 │ │行前 │行後 │ │ │ │ │
├───┼──────┼──────┼────┼────┼───────┼───────┼─────┼──────┤
張金滿│61年10月24日│219,845元 │27.66667│17.33333│4,850元 │4,941.66666元 │219,839元 │103年7月1日 │
│ ├──────┤ │ │ │ │ │ │ │
│ │103年6月1日 │ │ │ │ │ │ │ │
├───┼──────┼──────┼────┼────┼───────┼───────┼─────┼──────┤
張德富│63年4月12日 │203,680元 │24.66667│20.33333│4,900元 │4,075元 │203,680元 │104年3月2日 │
│ ├──────┤ │ │ │ │ │(註二) │ │
│ │104年1月31日│ │ │ │ │ │ │ │
├───┼──────┼──────┼────┼────┼───────┼───────┼─────┼──────┤
徐崑城│61年8月10日 │222,750元 │30.00000│15.00000│4,933.33333元 │4,983.33333元 │222,750元 │102年10月1日│
│ ├──────┤ │ │ │ │ │ │ │
│ │102年9月1日 │ │ │ │ │ │ │ │
├───┼──────┼──────┼────┼────┼───────┼───────┼─────┼──────┤
謝建育│63年5月20日 │150,012元 │26.50000│18.50000│3,333.33333元 │3,333.33333元 │150,000元 │104年1月1日 │
│ ├──────┤ │ │ │ │ │ │ │




│ │103年12月1日│ │ │ │ │ │ │ │
├───┼──────┼──────┼────┼────┼───────┼───────┼─────┼──────┤
范德義│63年10月15日│221,293元 │25.66667│19.33333│4,900元 │4,941.66666元 │221,293元 │104年2月1日 │
│ ├──────┤ │ │ │ │ │(註三) │ │
│ │104年1月1日 │ │ │ │ │ │ │ │
├───┼──────┼──────┼────┼────┼───────┼───────┼─────┼──────┤
楊鴻棋│63年10月14日│114,112元 │25.66667│19.33333│2,500元 │2,583.33333元 │114,111元 │103年8月1日 │
│ ├──────┤ │ │ │ │ │ │ │
│ │103年6月30日│ │ │ │ │ │ │ │
├───┼──────┼──────┼────┼────┼───────┼───────┼─────┼──────┤
呂明科│63年1月28日 │177,028元 │27.16667│17.8333 │4,000元 │3,833.33333元 │177,028元 │103年11月1日│
│ ├──────┤ │ │ │ │ │ │ │
│ │103年9月30日│ │ │ │ │ │ │ │
├───┼──────┼──────┼────┼────┼───────┼───────┼─────┼──────┤
楊德明│60年3月26日 │178,417元 │26.83333│18.16667│4,166.66666元 │3,666.66666元 │178,417元 │103年10月1日│
│ ├──────┤ │ │ │ │ │ │ │
│ │103年8月31日│ │ │ │ │ │ │ │
└───┴──────┴──────┴────┴────┴───────┴───────┴─────┴──────┘
註一:退休金差額計算式:(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均算至小數點後二位)+(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均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二:原告張德富之退休金差額依計算式應為203,725元,原告請求203,680元。
註三:原告范德義之退休金差額依計算式應為221,306元,原告請求221,293元。
附表二:
┌─────┬──────────┬───────────┐
│原告姓名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數│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數│
│ │(新臺幣) │(新臺幣) │
├─────┼──────────┼───────────┤
張金滿 │73,000 │219,839 │
├─────┼──────────┼───────────┤
張德富 │67,000 │203,680 │
├─────┼──────────┼───────────┤
徐崑城 │74,000 │222,750 │
├─────┼──────────┼───────────┤
謝建育 │50,000 │150,000 │
├─────┼──────────┼───────────┤
范德義 │73,000 │221,293 │




├─────┼──────────┼───────────┤
楊鴻棋 │38,000 │114,111 │
├─────┼──────────┼───────────┤
呂明科 │59,000 │177,028 │
├─────┼──────────┼───────────┤
楊德明 │59,000 │178,4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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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