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蔡佩琪
王香華
陳美玲
劉又松
吳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 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由王明我變更為聞振國,聞振國並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附卷可稽(見卷第266頁至第269頁
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係被告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項第4款進用於被告內部單位軍眷服務處營建管理科、 綜合企劃科之契約聘僱人員,營建管理科以辦理眷村改建工 程、都市更新、眷村文化保存、工程保固、修繕、訴訟、零 星餘戶處理為業務,綜合企劃科則包含有眷籍處理等業務。 各原告薪資及業務內容如下:
⒈原告蔡佩琪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140元,隸屬營建 管理科「促參活化專案小組」,執掌「ROT」業務,負責高 雄市黃埔新村、花蓮市將軍村促參活化業務,已進行至初期 可行性評估階段,評估完成後,將繼續辦理基地「ROT」之 招標、重建、營運等實際負責促參活化ROT、工程保固、零 星餘戶修繕等工作,另需負責臺北市復華新村之工程保固與 訴訟業務、臺北市忠勇雨後新村之訴訟業務,及輪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修繕工程。
⒉原告陳美玲每月薪資4萬9,890元,隸屬營建管理科「改建、 保固工程爭議及餘屋修繕專案小組」與「保固及履約保證金 管制小組」,負責臺北市樂群新村工程保固及管控、基隆市 海光一村、臺北市平安新村爭議事件,輪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零星餘戶修繕工程,並有參與公辦都更相關業務。 ⒊原告吳志堅每月薪資6萬8,660元,隸屬營建管理科「都更分 回履約管理小組」,負責都市更新案之設計規劃與審查及後 續施工管理,及宜蘭縣縣政中心、新竹市17、18、19村、新 竹市貿易2、8村、台南縣湯山新村之爭議、工程保固及管控 業務,並有輪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修繕工程。 ⒋原告劉又松每月薪資6萬8,660元,隸屬營建管理科「都更分 回履約管理小組」,負責都市更新案之設計規劃與審查及後 續施工管理,及台北市萬隆營區、新北市莒光新村、台南縣 影劇三村、二空新村、高雄縣勵志新村之爭議、工程保固及 管控業務,並有輪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修繕工程。 ⒌原告王香華每月薪資4萬5,160元,隸屬綜企科,負責眷籍處 理業務,即軍眷身分、資格之審查確認、眷籍名冊之製作更 新等。
㈡被告因104年度用人費用遭刪減500萬元,而於無業務性質變 更,用人需求未減少情況下,違法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以10 4年3月19日國正眷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資遣預 告函)預告於104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
在。又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本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 之意,是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 4年4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薪資。至被告雖主張其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此與 系爭資遣預告函之「國防部政治作局軍眷服務處送達證書」 (下稱系爭送達證書)記載之資遣事由不符,且眷村改建工 程本身雖已大部完成,但軍眷服務處業務均為法定業務,轄 下之營建管理科因辦理眷村文化保存、都市更新、工程保固 、修繕、訴訟、零星餘戶處理等業務而有業務量大增之情形 ,且原告王香華在綜企科業務本不因眷村改建工程完成而減 縮,則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原告蔡佩琪部分
⑴確認原告蔡佩琪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琪27,070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原告蔡佩琪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蔡佩琪54,14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陳美玲部分:
⑴確認原告陳美玲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玲24,945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原告陳美玲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美玲49,89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原告陳美玲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提撥3,036元至原告陳美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劉又松部分:
⑴確認原告劉又松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又松34,330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原告劉又松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劉又松68,66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原告吳志堅部分:
⑴確認原告吳志堅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堅34,330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原告吳志堅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吳志堅68,66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原告王香華部分:
⑴確認原告王香華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香華22,580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原告王香華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王香華45,16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緣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 25次全體委員會103年12月18日審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下稱眷改基金)預算時,有立法委員提案認眷村改建工程 已幾近全部完工,安置眷戶相關作業量亦減少,被告所提10 4年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預算計畫卻與前年度相同聘 僱人力即39人規劃,宜配合業務量之減少檢討,並減列人事 費用,後經決議刪減104年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金用人費用 500萬元。被告乃因應決議,在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業務接近 結束,安置眷戶之相關業務量大幅減少之眷村改建工程業務 緊縮,而有減少契約聘僱人員之必要情形下,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系爭送達證書雖有記 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辦理等文字,但被告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及其轄下之就業服務中心預為通報之資遣事由為「公 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系爭送達證書應僅係被告承辦人員之 誤載,況送達證書僅用以證明文書之送達,被告以何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仍應以系爭資遣預告函內容認定,原告指被告 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非事實。 又被告機關承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 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法定業務中「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幾乎已全部完成 ,其餘「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亦隨同幾乎全部完成, 被告機關軍眷服務處營建管理科之業務及綜合企劃科之眷籍 資料整理業務乃生有業務緊縮之情,且其於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後並未聘僱新人力,終止自為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卷第262頁正反面、第249頁、第 264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均為被告機關軍眷服務處之契約聘僱人員。 ⒉被告以系爭資遣預告函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⒊原告蔡佩琪每月薪資5萬4,140元、原告陳美玲每月薪資4萬 9,890元、原告吳志堅每月薪資6萬8,660元、原告劉又松每 月薪資6萬8,660元、原告王香華每月薪資4萬5,160元。原告 陳美玲適用勞退新制,原告每月應提撥3,036元至原告陳美 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或第2款?
⒉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或第2款?
⒈經查,被告抗辯其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而通報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及下轄就業服務中心時,通報之資遣事由為公司虧 損或業務緊縮等語,業據提出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見卷 第81頁),信為可取。又系爭資遣預告函主旨記載:「本局 所屬104年『眷改基金』,爰受立法院刪減眷改基金人事費 用500萬元,且決議通過在案,為達法定預算目標,依勞基 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暨本局軍 眷服務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則,辦理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事前 預告)事宜」等語(見卷第16頁),被告並於104年4月14日 資遣生效前出席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會時,表示:「⒈勞方 均為承辦之眷村改建業務,然因該等業務已近尾聲而萎縮, 而本局又無其他適當工作機會可供安置勞方。⒉另,本局眷 改基金之預算業遭立法院刪減該項業務人事費用預算500萬 元,故實際上亦無經費可支應繼續雇用勞方之薪資」等語( 見卷第27頁),可見系爭資遣通知函意在表示原告因業務緊 縮以致減少人事預算,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且原告 於資遣生效日前,就被告係因眷改基金用人費用因眷村改建 工程接近完成生有業務緊縮之情,而為立法院決議刪除500 萬元一事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抗辯其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系爭送達證書記載資遣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主張被告係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
送達證書僅係送達文件之證明,非可表彰送達文件之內容, 亦即系爭送達證書僅用以證明被告於何時送達系爭資遣預告 函,關於被告係以何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應以系爭資 遣預告函之記載論斷。又被告於送達文件上已經表明受立法 院刪減眷改基金人事費用500萬元之意旨,而此人事費用刪 除原因乃因眷村改建工程接近完工之故,業如前述,且原告 蔡佩琪復於104年4月16日被告召開會議時,亦表示其個人認 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應是業務緊縮等語,此並有資遣同仁預 告所提建議事項暨研處意見彙整表可查(見卷第82頁)。是 可見系爭資遣預告函旨在表彰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一事,此應無可能為原告所誤會。況系爭送達證書雖有 記載資遣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見卷第17頁), 但勞基法第11條並無第4項之規定。以上足徵,被告抗辯系 爭送達證書上勞基法第11條第4項為資遣依據之記載乃係承 辦人之誤載等語,難謂無據,系爭送達證書自無法證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以業務性質變更又無適當工 作可資安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可採。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 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 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 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其確有業務緊縮之情, 且為聘僱新人力等語抗辯,茲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審酌如下。
⒉按85年2月5日施行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 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 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 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參諸行政院85年11月4日核定之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計畫緒言記載:「國軍老舊眷村市政府遷臺初期,為 使三軍官兵無後顧之憂,安心執行備戰任務所做的安頓軍眷 措施,早年興建的軍眷村…成為都市中窳陋地區,安全堪虞 ,為顧及國民生命財產安全,配合國土綜合開發政策、都市 更新、公共設施提供,兼顧社會公平正義等需要,由國防部 研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草案,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 完成立法程序,…以期有效利用公有土地,整體規劃興建住 宅社區,健全都市發展,及照顧原眷戶與中收入戶」(見卷 第147頁、第148頁),是眷改條例訂立係以眷村改建為主要
目標,改建方法則含都市更新等,並以眷村改建之方法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 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及改善都市景觀。又因眷村為歷史產物 ,有其歷史上及文化上之特殊意義,96年12月12日施行之眷 改條例第1條乃增列保存眷村文化業務,嗣因落實募兵制及 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之福利並解決軍眷安家問題 ,100年12月30日施行之眷改條例第1條乃將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列入興建住宅被照顧者之列。從而,於104年間 ,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業務乃「眷村改建」、「提高土地使 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且以眷村改建為主要 業務。
⒊次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 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 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是眷村改建工程之範圍 ,已經眷改條例明定為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具有該條規 定情形者。又行政院85年11月4日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計畫參、計畫目標記載:「一、規劃興建住宅社區161處, 興建住宅93,130戶…」(見卷第146頁、第148頁);103年 12月18日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25次全體 委員會議召開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對立法委員提問眷改工程 剩下3個基地何時完成一事時,則表示最晚於104年上半年以 前完成乙節,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可查(見卷第28頁、第29頁 反面);且眷村改建工程辦理至103年10月1日,僅餘2處改 建基地即屏東縣崇仁新村(南)、屏東縣共和新村工程尚在 驗收中,僅餘1處改建基地即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工程尚在施 工中,迄至104年4月16日,眷村改建工程僅餘屏東縣共和新 村工程尚在驗收中、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工程尚在施工中,亦 有103年10月1日生效、104年4月16日生效之眷服處營管科承 辦人業務執掌可稽(見卷第117頁、第118頁);而原告亦自 承眷改工程已經大部分完成等語。足見,眷村改建工程執行 至104年已經大幅完成。再者,被告機關軍眷服務處營建管 理科之業務執掌包含眷村改建工程,原告王香華擔服之綜合 企劃科之主要業務係眷籍處理,即軍人或軍眷身份資格之查 核確認、眷籍名冊之製作更新,為原告所自承,而眷籍資料 整理與眷村改建工程之安置眷戶手續有關,是被告抗辯軍眷 服務處營建管理科之業務及綜合企劃科之眷籍處理業務範圍
實際大幅萎縮,眷改條例所定附隨於眷村改建工程之「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 現役軍(士)官、兵」、「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改善都市景觀」等業務亦一併逐漸萎縮等語,應足信 之。原告雖主張眷村改建乃係法定業務,被告業務別無萎縮 之可能,然法定業務與實際業務緊縮乃係不同層次問題,原 告此一主張,要不足採。
⒋又查,依103年10月1日生效之被告眷服處營管科承辦人業務 執掌表所載(見卷第118頁),原告蔡佩琪乃負責臺北市復 華新村、忠勇雨後新村訴訟業務,並與林學羽、陳詩文擔任 促參活化小組業務成員,原告陳美玲乃負責臺北市樂群新村 、海光新村、平安新村之保固修繕、爭議業務,及與蘇子奇 、陳國群、陳進國、廖立心、卓月珍擔任改建、保固工程專 案小組成員,原告吳志堅乃負責宜蘭縣縣政中心、新竹市17 、18、19村、貿易2、8村及台南縣湯山新村保固修繕業務, 暨與楊承峰、原告劉又松擔任都更分回履約管理小組成員, 原告劉又松則負責臺北市萬隆營區、臺北縣莒光新村、台南 縣影劇三村、台南市二空新村爭議及保固修繕,另與楊承峰 、原告吳志堅擔任都更分回履約管理小組成員。可見原告蔡 佩琪、陳美玲、吳志堅、劉又松從事之業務,因眷村改建工 程幾乎全數完工,而僅需從事眷村文化保存、都市更新、工 程保固、修繕、訴訟、零星餘戶處理等業務。原告雖主張此 等業務有大量增加之情,然為被告否認,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眷村文化保存部分:
按眷村文化保存業務,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 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 防部申請保存,眷改基金僅支付眷村文化保存開辦之軟、硬 體設施,眷村文化保存之經營、管理及維護支出則均由申請 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此觀眷改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4條第2項即可得知。又行政院101年8月20日核定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修正計畫十一、眷村文化保存記載:「㈡ …將由地方政府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並經審 議會議審定之眷村文化保存地區,始得由眷改基金支應眷村 文化保存支出,並以眷村文化保存開辦之軟硬體設施為限… ㈢有關眷村文化保存所需開辦費總金額以4億元為上限,並 依核定之保存計畫辦理預算編列;爾後經營、管理及維護, 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㈣經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 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㈤除選定眷 村文化保存區外,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 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
、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所需支出或收 益,由眷改基金收付。」(見卷第196頁正反面)。是可知 ,被告辦理之眷村文化保存業務,不論來源係受理直轄市、 縣(市)政府有關眷村文化保存之申請或經審議會決議保存 者,均僅有負責與眷村文化保存開辦之軟、硬體設施有關之 經費,及與核定眷村文化保存之建物、土地之無償撥用程序 ,暨委託專業機關、登記有案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 管理維護業務,亦即被告之眷村文化保存業務主要係以受理 申請、無償撥用建物、土地、提供經費為主,主要從事保存 、修復、經營、管理維護者均非被告,經費並有4億元之上 限。再者,土地、容積移轉、處分等業務,乃屬被告機關軍 眷服務處不動產科業務執掌範疇,有被告軍眷服務處不動產 科業務執掌表可稽(見卷第169頁)。可認,被告抗辯營建 管理科業務不因眷村文化保存而大增等語,並非無據。原告 雖主張被告有自行執行「高雄黃埔新村」、「花蓮復興新村 」、「臺北市黎玉璽散戶」、「高雄岡山樂群」之眷村文化 保存計畫案,然該此四案在初期可行性及評估階段,亦為原 告所自承(見卷第285頁),並有決標公告可稽(見卷第215 頁至第219頁),且縱認此四案最終成案,由前述亦可知此 四案係以委託專業機關、登記有案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 營及管理維護為主,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軍眷服務處營建管理 科、綜合企劃科之業務金辦理眷村保存文化而有業務量大增 之情,顯不足採。是被告抗辯營建管理科之業務無因眷村文 化保存業務而有原告主張之業務量大增之情等語,洵為可採 。
⑵都市更新部分:
按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固規定:主管機關除 自行改建外,就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得 以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之方式處理,老舊眷村亦 得於原眷戶2/3不同意改建時,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而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惟此等業務並非 104年所新增,且依被告軍眷服務處不動產科業務執掌表所 示,不動產科業務包含都市更新案件(見卷第169頁至第170 頁反面),被告抗辯都市更新乃係不動產科業務,並非營建 管理科或綜合企劃科業務等語,洵為可取,此由原告所提「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策土地處分各階段 工程監督作為」工作進度管制表記載都市更新事業係由不動 產科為之(見卷第237頁),亦可明白。至原告所提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分配順序表雖有記載原告蔡佩琪、陳美玲 、吳志堅、劉又松負責四知四村等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見卷第238頁),但由前述可知,此本屬不動產科業務 ,被告抗辯其為避免人力閒置而安排部分不動產科業務予原 告蔡佩琪、陳美玲、吳志堅、劉又松等語,並非無據,則此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分配順序表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 等業務有因需辦理都市更新而大增之情形。
⑶工程保固、修繕、訴訟及零星餘戶處理部分: 按眷村改建後零星餘戶,係指眷村改建後住宅於配售規劃圈 內原眷戶及價售違占建戶後之剩餘住宅及基地、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後而經分配之住宅及基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 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經分回之住宅及基地,此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是可見 零星餘戶之業務量與眷村改建工程之業務量相較並不多。又 依104年4月16日生效之被告眷服處營管科承辦人業務執掌表 記載(見卷第117頁),原告蔡佩琪、陳美玲、吳志堅、劉 又松業務於該日後,均改由被告軍眷服務處營建管理科契約 聘僱人員林學羽、陳國群、陳進國,及軍職人員蘇子奇、陳 詩文、楊承峰、黃英詮負責,而建物之保固修繕、爭議、訴 訟本均具偶發性、臨時性特質,衡情眷村改建完成,被告軍 眷服務處營建管理科應無原告主張有工程保固、修繕、訴訟 及零星餘戶等業務量大增之情形,否則此等業務何以由軍職 人員4人及約聘人員3人為之即可?是被告抗辯被告軍眷服務 處營建管理科之業務及綜合企劃科之眷籍處理業務並無大增 情形等語,應屬可取。
⑷原告雖以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25次全體 委員會議議事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發言:「雖然明年中左 右最後的三個眷村均已完工,但實際上後續還有眷戶的安置 、工程的保固、土地的活化、公辦都更、民事案件的處理、 眷村文化的保存等,工作並未減少。再者,明年起我們軍職 的人力開始裁減,因此基金進用聘僱人力未來是我們軍眷服 務工作所必須仰仗的人力。爰建議本案免予減列。」、「… 眷村改建在明年應該告一段落,但是後面還有很多土地的處 理,以及與地方政府的聯合開發、公辦都更及眷村文化等問 題。在軍職人員必須逐年減少的情況之下,我們必須去借重 這些基金的聘雇人員」,主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情狀。然被 告法定代理人上開發言係就立法委員以眷村改建工程已幾近 全部完工為由提案要求減僱及減少用人費用所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發言時並有提及「爰建議本案免予減列」,後續亦另 發言:「整個眷改都要逐一來改善,照理講現在業務量已經 減少了,但是還是有地方需要去做,只是沒有原來的那麼多
了。」等語(見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原告援引之被告 法定代理人發言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爭取預算免被刪減所 為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⑸原告又以軍眷服務處「104年第1季勞資會議」會議紀錄記載 承辦人員發言:「本處從以前到現在並無裁員之規劃,且後 續也奉部長核定可在進用基金聘僱人力」、「本次預算遭刪 減人員可能遭資遣部分,因屬臨時性預算刪減,本處去年並 無規劃刪減人員,且後續配合營管科及不動產科合併,本處 亦未規劃刪減聘僱人力」、「眷改基金契僱人力並未因業務 縮減而減少」等語,主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及資遣人員計畫 云云。然承辦人關於「眷改基金契僱人力並未因業務縮減而 減少」之全文乃「多位委員就眷改工程即將結束,眷改基金 契僱人力並未因業務縮減而減少,進而提案刪減用人費用」 (見卷第37頁),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承辦人員承認被告軍 眷服務處無業務緊縮情事云云,已非足取。且該次會議結論 第4點為「軍眷服務處需資遣部分勞工」(見卷第37頁反面 ),則被告抗辯原告援引之發言僅為承辦人之個人意見,並 非被告軍眷服務處之意見等語,信為可採。原告此一主張, 同無可取。
⑹原告另以行政院101年8月20日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修正 計畫內容顯示,被告機關軍眷服務處業務已安排至165年, 主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事由。然該修正計畫伍、財務計畫六 、經費需求(含分年經費)係記載85年至165財務計畫(見 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且依被告軍眷服務處不動產科業務 執掌表記載(見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不動產科業務 包含眷改不動產之標售作業,是被告抗辯此乃以老舊眷村改 建土地收回後處理、處分所得款項進行之還款計畫,並非新 增業務,且此屬不動產科業務而非營建管理科或綜合企劃科 業務等語,洵為可採。原告此一主張,亦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軍眷服務處營建管理科主要業務即眷村 改建工程管理業務於104年間已經實際大幅萎縮,綜合企劃 科關於眷戶之眷籍處理業務亦隨同大幅萎縮。又營建管理科 雖仍有眷村文化保存、零星餘屋標售及改建後建物之保固修 繕、爭議、訴訟等業務,但業務量並無原告所述之大增情形 ,此無礙於營建管理科之主要業務已經大幅萎縮及綜合企劃 科之眷籍資料整理隨同萎縮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營建管理科 之業務及綜合企劃科之眷籍處理業務有緊縮之情等語,核屬 有據。又原告蔡佩琪、陳美玲、吳志堅、劉又松為營建管理 科契約聘雇人員,原告王香華為綜合管理科眷籍處理人員, 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負責之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等語,洵為可取。
⒍末查,行政院85年11月4日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伍 、執行編組與職責記載:「本計畫除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外, 並設以下編組推動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七、各類編組所需人 員,由國防部調派軍職人員擔任,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管理 委員會依規定進用,並洽請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等有關單位派員兼任,協助工作之執行,任務結束 後裁撤,軍職人員部分,由國防部安置歸建或予調整派職, 非軍職人員規定,由改建基金依規定處理。」(見卷第146 頁、第148頁反面);98年7月22日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修正計畫伍、執行編組與權責記載:「三、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任務編組:㈠國防部依任務需要,於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 務處設綜合企劃科、監察科、主計科、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 科、不動產管理科等作業單位,…,所需人員由國防部調派 軍職人員擔任為主,並依規定進用約(聘)雇人員,所需經 費依行政院核定按經濟建設委員會第842次會議決議,由本 基金工程管理費支應。…㈢約(聘)雇人員部分,俟改建基 地工程陸續完工後,逐年調整遞減相關人員,眷改任務結束 後,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卷第173頁、第176頁正反面) ;101年8月20日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修正計畫三、執行 編組與權責記載:「㈢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任務編組:…⒉約 (聘)雇人員部分,俟改建基地工程陸續完工後,配合融資 還款及土地活化處分期程,調整編組檢討必要人員辦理。」 (見卷第186頁、第192頁)。堪認被告為辦理眷改條例所訂 業務,而在軍眷服務處設綜合企劃科、監察科、主計科、營 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不動產管理科等,各科所需人力以國 防部調派軍職人員擔任或約聘人員充之,且依行政院改建計 畫所定,此等單位人力均屬暫時性、任務性編組,於眷改條 例所定業務內容實際逐項完成後,即需逐年調整遞減約聘人 員直至眷改任務結束。又營建管理科之業務及綜合企劃科之 眷籍處理業務有緊縮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行政院 核定定之改建計畫,被告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應屬無可迴避,此亦應為原告於受僱之初即可知悉者。從而 ,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為合法。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訴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僱傭期間薪資,而求為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