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吳雅筠律師
被上訴人 周真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業務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杜英宗,業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提出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 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件卷第81-82頁、第103頁)為證,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招攬之保戶即訴外人陳金鎮於民 國101年11月間向伊申訴其因被上訴人招攬不實而投保「豐 沛一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 ),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並退還保費新臺幣(下同)714,000 元;經伊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未詳細解說系爭保單,依陳金鎮 之年齡及投保目的亦無法承擔投資型商品風險,違反兩造簽 訂之業務代表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條第4、5、6項之約定,遂依陳金鎮之申請撤銷系爭保單 並退還保費。依系爭契約附屬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下稱系 爭約款),被上訴人應返還因系爭保單所享有首年度33,000 元、續年度56,500元之業務津貼及年終獎金3,630元。又, 其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須承擔系爭保單投資損失45,7 68元,共計138,898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約款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8,898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無不當銷售系爭保單行為,陳金鎮於95 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保單,連續6年無異議繳納保費,應清 楚明瞭系爭保單內容,依法不得撤銷系爭保單,上訴人擅自 撤銷系爭保單、退還保費,不得依系爭約款向伊請求返還因
系爭保單所發給之業務津貼及年終獎金;況系爭約款係定型 化約款,未區分有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一律要求伊退還因 系爭保單領取之津貼及獎金,片面加重伊基於契約所應負擔 責任,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又,上訴人向伊請求系爭保單投資損失亦無憑據;縱認上訴 人請求有理由,伊遭上訴人擅自懲處,停招8個月無薪資收 入,受有損失303,331元,亦得抵銷等語。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業務津貼及年終獎金等共93 ,13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投資損 失45,768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5,7 68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 保險業務員。
2.被上訴人招攬之保戶陳金鎮於101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訴, 因被上訴人招攬不實致投保系爭保單,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並 退還保費714,000元,此有系爭契約、銷售約定書、陳金鎮 寄發存證信函、業務津貼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 30至62頁、第87至89頁、第95頁、第132頁、促卷聲證3)可 參。
3.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邀集被上訴人及陳金鎮就系爭保單糾 紛協商時,陳金鎮表示不知系爭保單繳納保費須扣除費用, 被上訴人則表示不知有無告知此事,並提出上述非上訴人製 作文圖資料表示依該內容招攬保戶等情,有該次協商會議紀 錄、同意書、新契約取消暨契約撤銷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 文等件(見原審卷第87-89頁、第95頁、第132頁、第167頁 )可參。
4.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未詳細解說系爭保單,依陳金鎮 之年齡及投保目的亦無法承擔投資型商品風險,違反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4、5、6項之約定,遂依陳金鎮之申請 撤銷系爭保單並退還保費,有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 見促卷聲證3)可參。
5.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6項約定:「業務代表在招攬時, 需確實告知第三人就其所繳保費中會扣除之所有相關費用, 並應詳細說明投資時點及購買標的之方式」、「業務代表須 告知第三人本商品須作長期性之投資,盈虧自負,且不保證
最低之保單價值及投資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6.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13條第2項載明:「本公司(指上訴人 )於實際收受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之日後,應先將扣除基本 保費費用或增額保費費用後之餘額存入『新台幣貨幣帳戶』 ,再依下列方式購買投資標的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再給付上訴 人投資損失45,768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倘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保單受有損害即其投資損失45,768元 ,並提出其自製之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所附 之原證17)為證,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自製之計 算明細表是否屬實,已難遽以憑採;再者,姑不論上訴人主 張其所受系爭保單之投資損失金額是否確為45,768元,投資 行為本具有一定風險,投資是否獲利,本非屬必然,除與其 委任投資經理人之專業程度有關外,尚涉及投資標的及整體 經濟環境等諸多因素,衡情上訴人應知悉投資有價證券可能 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本應自負盈虧,豈有保證獲利之理 ,此乃周知之事實,縱未獲利亦難認此即係其所受之損失,
並與被上訴人之招攬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三)又,上訴人雖舉本院102年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為證,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責承擔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云云。惟查,前開判 決之基礎事實係因保險業務員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資格, 卻違規招攬投資型保險,導致保戶撤銷保單,顯係不實招攬 ,與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資格,卻違 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顯不相同,尚難據以比附援引;況 且被上訴人所持用以招攬保戶之資料(見原審卷第63-79頁 所附之原證9「微笑人生方程式之OPT」),確係上訴人為系 爭保單實施教育訓練時所使用之教材,並借予被上訴人於協 商時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同為上訴人公司之招攬保險業務 之潘恆屏到庭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 準此,自難認亦同參與上訴人為系爭保單實施之教育訓練、 並依該教材進行系爭保單招攬之被上訴人有不實招攬之行為 可言。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實招攬之行為,導致 保戶撤銷系爭保單,致上訴人須返還保戶所繳交之全額保費 ,並因而須承擔系爭保單之投資損失45,768元,與被上訴人 之不實招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四)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既屬無據,則關於2.被上訴人所為之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招攬行為受 有何等損害,是上訴人遽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其投資損失45,7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乏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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