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30號
TPDV,104,勞簡上,3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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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望德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上訴人  江瑞榮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笫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於原審 聲請訊問證人調查,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後始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顯屬遲滯訴訟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 兩造約定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係已包含加班費 在內(見原審卷第43頁),則其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工時等情 ,自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處擔任機動安管之職務,約定月薪為3萬3000元,嗣因健康 因素提出辭呈。伊於員工離職申請單上雖填寫102年8月31日 離職,上訴人亦於同日將伊退保,惟伊實際工作至同年9月6 日方才離職,且上訴人前曾要求伊加班,卻未依法給付加班 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前段之規定;又伊於國定假日工作,上訴人亦未給 付加倍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並經勞工局裁罰在案。此外,伊實領月薪為3萬3000元,上 訴人卻僅以2萬5200元為伊投保勞保,導致伊可申請之失業 給付金額短少,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5日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5500元、平日加班費29萬7143 元及短少之失業補助差額2萬4300元,合計32萬6943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休特休 假,故不能請求伊給付其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又被上訴人每 月基本薪資係1萬9800元,月薪3萬3000元係含加班費在內, 國定假日中之4天農曆過年亦已補休,伊並未積欠加班費, 另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稱其已於公會加保而切結自行投保 ,實則係欲規避債權人扣薪而不願投保,嗣後伊依法為其加 保,被上訴人卻主張短少失業補助差額,此顯屬無理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29萬3854元,及自10 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及短 少失業補助差額暨加班費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 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7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兩 造約定月薪為3萬3000元,其於102年尚有5日特休假未休( 且未領取特休假之工資),但國定假日中4天農曆過年有補 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尚積欠加班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3854元加班費 ,有無理由?兩造約定之月薪3萬3000元,究竟有無包含加 班費在內?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3萬3000元係已包含加班 費在內,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兩造間簽訂之物業服務 同意書為證。觀諸前開同意書第二條(聘雇金額)一、內容 固僅記載「每月薪資於次月十日發放」、「約定月薪33K」 、「月休5天」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惟第三條(工作



時間)業已載明:「一、需配合每月排定班表輪班值勤。駐 點主任與祕書有互相代理關係如因此增加工時不得要求加班 費,不得同日排休,班表一經送出不得擅自更改排休(下略 )。二、休假:依現場規定排定休假,事假之申請需於一週 前提出。三、特別休假需於每年初排定經核准後實施,並不 得一次休完。四、依勞務之需求,休假日不限定為週六、週 日。五、如因勞務需求,受聘人同意配合加班、輪班或彈性 調整上下班時段。」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兩造業已約定月薪3萬3000元係包含加班費在內等語, 信屬非虛。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約定之月薪3萬3000元係包含加班費 在內,並抗辯前開同意書內並未載明約定工時若干云云。惟 查,前開同意書第二條業已載明「約定月薪33K」、「月休5 天」、第三條(工作時間)復已載明:「一、需配合每月排 定班表輪班值勤。駐點主任與祕書有互相代理關係如因此增 加工時不得要求加班費,不得同日排休,班表一經送出不得 擅自更改排休(下略)」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 ),可見被上訴人應知除月休五日外,每月均需按班表輪班 值勤,不得另要求加班費,亦不得同日排休,參之證人即曾 在鼎苑社區擔任三年總幹事(主任)之楊雪樵亦到庭證明: 「鼎苑保全分為日班、夜班,江瑞榮擔任日班,日班是早上 七點到晚上七點,夜班是晚上七點到早上七點。月休一般是 五天,但還是要看他們跟上訴人公司如何約定。」、「一般 來說,我擔任總幹事不會過問底下員工薪資,但我知道公司 一般保全員薪資大概是三萬到三萬二之間。」、「每一個保 全員工作時間都是12小時,無論是否在鼎苑,在其他社區也 是一樣。」、「我沒有看過兩造簽署的勞動契約,但我有看 過一般工作規則,我有看過班表。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敢 講工作規則有沒有寫12小時,但班表上,每個保全員都是12 小時。」、「(問:被上訴人來工作時有無質疑或反映過過 工時過長或為何要12小時的問題?)因為每一個保全員上班 的時間都是固定12小時,所以並沒有聽到(上訴人)有反映 工時過長的問題,(下略)」、「沒有,因為每個人都如此 ,我沒聽他跟我說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48頁) 。益見被上訴人確係明知伊擔任輪班保全員之每班工時為12 小時,及伊與上訴人約定之月薪3萬3000元係已包含加班費 在內之工資對價。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3萬3000 元係不包含加班費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取。五、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業已約定月薪3萬300 0元係包含加班費在內,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他證證明兩



造約定之月薪3萬3000元係不包含加班費,或此舉有違目前 業界之一般行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平日延 長4小時工時之加班費及及國定例假日12小時之工資共29萬 385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萬3854元,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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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