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4年度,13號
TPDV,104,勞小上,13,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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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魏琴(即福全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明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著有判例。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 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 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亦有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 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並違



背辯論主義及證據法則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未主張 之事實,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資料。且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 定法院得酌減違約金,應係指違約金之多寡,法院可不受當 事人約定拘束而依職權核減,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仍 須由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證明之,原審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或應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原審亦未闡明雙方進行辯論,甚至未附理由直接酌減數 額至零元,屬突襲性裁判而妨害伊之聽審請求權,更有違辯 論主義及證據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 令等語。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於認定違約 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時,法院應依相關卷證資料,將債權人即 本件上訴人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違約而致之實際損益狀況, 與若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順利履 行時,上訴人可能之損益情形,進行比較,二者之差距即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如該損害額與系爭聘僱 契約書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相懸殊者,則應參酌個案客觀 情事,予以酌減為適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 未敘明理由即逕將違約金酌減為O 元,且違反辯論主義及經 驗法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聘僱契約書之 醫院機構名稱為「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業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歇業,醫院已不存在,所附設之護理之家亦隨之 而不存在,原簽之聘僱契約書已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53 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拒絕給付違約金之事實, 惟經原審以上訴人得概括承受原「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本應任職至104 年4 月 18日,卻於同年3 月4 日即預告於104 年3 月31日終止僱傭 契約,確有違約事實,因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於新臺幣(下同)3 萬1,605 元範圍內,尚非無據,惟 又審酌上訴人業於104 年4 月9 日歇業,縱被上訴人未於10 4 年3 月31日離職,至多僅工作至歇業日之前一日即104 年



4 月8 日仍須離職,故被上訴人至多僅提前8 日辭職,斟酌 本件個案客觀情事,被上訴人已無可能再執行約定之工作內 容,將原認定之違約金數額3 萬1,605 元,酌減為0 元之數 額,堪認與上訴人本件實際所受可能損失金額相當,無違民 法第252 條規範之意旨(見原審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對 於違約金酌減至0 元之理由,已依據卷內事實及證據詳為論 述,自無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遑論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況上訴人泛謂原判決有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之違背法 令,並無揭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亦 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具體之法令,上訴人任意指摘其認定 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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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