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83號
原 告 賴昕祐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彭芳蕙
賴昕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李聖鐸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原為賴光海(原告之父)所有,民國100年11 月23日賴光海與被告賴昕堉(原告之兄)就系爭房地簽訂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於100年12月7日登記在案,被告賴昕堉於10 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芳蕙 (原告之母),被告彭芳蕙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於101年10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又於101年11 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044,689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賴昕堉,賴光海於102年8月1日死亡,被告均拋棄繼承 ,原告為賴光海唯一繼承人。但賴光海於98年間首次中風, 已神智恍惚,無締約真意,系爭信託契約應為無效,故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無權處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彭芳蕙塗銷,並請求被告賴昕堉塗銷抵 押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彭芳蕙返還900萬 元貸款之不當得利。倘鈞院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惟被告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賴昕堉請求被告彭芳蕙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昕堉所有,原 告並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地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昕堉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如鈞院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性質屬贈與,惟贈與並非系爭信託
契約授權範圍,被告賴昕堉違反信託本旨,原告得依信託法 第18條第1項訴請撤銷,代位被告賴昕堉請求被告彭芳蕙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賴昕堉所有, 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昕堉回復原狀。並先位聲 明:⑴被告彭芳蕙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賴昕 堉應將系爭房地由大安地政大安字第256560號收件,於101 年11月7日所設定登記金額為最高限額8,044,689元,權利存 續期間自101年11月6日至131年11月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⑶被告彭芳蕙應返還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01年9月18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⑵ 被告彭芳蕙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昕堉所有。⑶被告賴 昕堉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賴昕 堉於101年11月7日經大安地政(收件字號大安字第256560號 )所設定登記金額為最高限額8,044,689元,權利存續期間 自101年11月6日至131年11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⑸被告彭芳蕙應返還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01年9月18日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2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彭芳蕙應 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昕堉所有。⑶被告賴昕堉應將系爭 房地於10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賴昕堉於101年11 月7日經大安地政(收件字號大安字第256560號)所設定登 記金額為最高限額8,044,689元,權利存續期間自101年11月 6日至131年11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 告彭芳蕙應返還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光海於98年間雖曾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但 意識及判斷力未受影響,仍有自主活動、表達意思之能力,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經證人張世興律師逐條解釋各條法律 上效力,並再三確認賴光海、被告彭芳蕙、賴昕堉之真意, 是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並有效,則被告賴昕堉基於受託人地位
,於信託目的範圍內,以1,750萬元有償處分系爭房地,自 為有權處分,並無違信託本旨,被告彭芳蕙確有支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予賴光海,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疑。原告非系 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不得依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第64條 規定主張權利,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賴昕祐違反信託 本旨有理由,原告至遲於102年5月31日即知系爭房地為被告 彭芳蕙取得所有,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起訴顯已逾信託法19 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訴請撤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賴光海所有。
㈡大安地政於100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受託人 為被告賴昕堉。
㈢被告賴昕堉於10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彭芳蕙。
㈣被告彭芳蕙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於101年10月29日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1月7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044,689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賴昕堉。
㈤賴光海於102年3月21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彭芳蕙為監護人。 ㈥兩造於102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 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賴昕堉無償取得,迄未辦理。 ㈦賴光海於102年8月1日死亡,被告均拋棄繼承,原告為賴光 海唯一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無效,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賴光海於98年間首次中風,已神智恍惚,無締約真意,系爭 信託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賴光海於10 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93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被告彭芳蕙與賴光海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 確認賴光海對被告彭芳蕙有5,177,0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 賴昕堉與賴光海、被告彭芳蕙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 ,確認賴光海、被告彭芳蕙對被告賴昕堉有6,188,223元之 連帶債務,賴光海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賴昕堉,被告
賴昕堉經手之信託收益得扣抵被告賴昕堉應受償債權,上開 協議書經證人張世興律師見證,有協議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重訴字卷㈠第85至92、188至203頁),證人張世興律師 並到庭結證稱:「(當初見證情形為何?在何處?)見證當 時是方淑款代書介紹,我去辛亥路當事人家裡去,在場有賴 光海坐輪椅是父親,有配偶被告彭芳蕙及兒子被告賴昕堉及 代書方淑款及幫賴光海照護的外傭…」、「(當時見證時, 僅就簽名而已還是現場有討論?)去見證時,我到的時候就 要每個人的身分證,我就把協議書的內容詢問在場的人,包 括賴光海,也確認其他人的身分,再把協議書內容告知…當 時都有將協議書內容逐條告知之後,大家都沒有問題後,才 簽名蓋章的」、「(協議書內容是何人製作的?)是我當時 用他們家的電腦在現場當場打的。就是依照當事人所講的內 容,確認當事人意思才打協議書的內容」、「(當時賴光海 是否可以正常對談並瞭解證人意思?)可以…我有向賴光海 確認名字及身分及家人及協議書大家講好的事情是否同意, 都有表示…印象深刻的是賴光海坐輪椅,我坐在賴光海旁邊 我向他確認」、「(有關信託契約的內容是否也有向賴光海 確認過?)僅就協議書上的內容要信託給誰,並解釋信託意 思…」、「(有關協議書最後一點同意信託收益由被告賴昕 堉扣抵應受償債權,有無向賴光海確認過?)有」、「(如 何確認?)我是告訴賴光海信託給被告賴昕堉後,由被告賴 昕堉管理收益,如果有獲得收益,因為賴光海有欠被告賴昕 堉錢,所以就由此部分收益清償」、「系爭協議書上第1款 部分記載乙方賴光海借款總額5,177,000元整,有無與賴光 海確認過為何會欠被告彭芳蕙的緣由?)欠款緣由我沒有問 ,也沒有問賴光海為什麼會欠被告彭芳蕙這些錢,但是我有 問賴光海是否有欠被告彭芳蕙這麼多錢,賴光海表示有這麼 一回事,確認之後才會寫這樣的協議書」、「(協議書第1 款係約定賴光海與被告彭芳蕙積欠被告賴昕堉6,188,223元 ,有無向賴光海確認被告彭芳蕙為何會欠被告賴昕堉?借款 緣由?)當場沒有問原因,也沒有確認借款原因,只是聽被 告賴昕堉、彭芳蕙講好像是家裡做生意調度借款的。我只確 認有這個債務總金額。所以借款原因沒有詢問也沒有確認」 等語綦詳(見重訴字卷㈠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可 知100年11月23日之2份協議書係證人張世興律師當場製作, 證人張世興律師就協議書記載之賴光海對被告彭芳蕙有5,17 7,000元借款債務,賴光海、被告彭芳蕙對被告賴昕堉有6,1 88,223元連帶債務,賴光海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賴昕 堉,被告賴昕堉經手之信託收益得扣抵被告賴昕堉應受償債
權等節,均有逐一向賴光海、被告彭芳蕙、賴昕堉說明內容 並予確認,賴光海當時雖坐輪椅,但可與證人張世興律師正 常對談並瞭解對話內容。另徵諸賴光海100年11月18日至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看診時,曾向醫師表示右肩疼痛且右側 肢體無力,有該院104年1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門診病歷可稽(見重訴字卷㈠第181、205頁)。再參以 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定記載:「…經鑑定結果為: 相對人(即賴光海)過往有高血壓、糖尿病、腎衰竭及痛風 病史,98年間於中國工作時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但意識 及判斷力末(未之誤載)受影響…」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 82頁),足認賴光海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 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 效,顯屬無據。
㈡被告賴昕堉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彭芳蕙,是否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屬贈與性質?
⒈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辯稱:被告賴昕堉於101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彭 芳蕙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750萬元,分3期給付。①報 稅款5萬元,被告彭芳蕙以現金交付被告賴昕堉,嗣為被告 賴昕堉101年11月26日匯入賴光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82 6,573元一部。②完稅款5,673,035元,扣抵賴光海積欠被告 彭芳蕙債務5,177,000元後,餘款496,035元,被告彭芳蕙10 1年9月27日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 入被告賴昕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 賴昕堉繳納土地增值稅2筆427,615元及房屋稅1,070元後, 餘款67,350元為被告賴昕堉101年11月26日匯入賴光海中國 信託帳戶1,826,573元一部。③尾款11,778,790元(交屋款 11,776,965元及買方應付房地稅補貼1,825元),被告彭芳 蕙向華南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 行,101年10月31日代償賴光海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抵押債務3,874,504元,另承 接賴光海積欠被告賴昕堉債務6,188,223元,按買賣契約約 定設定債權額1.3倍即8,044,689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賴昕堉,扣抵賴光海前開債務後,餘款1,714,238元,加計 上述報稅款5萬元、完稅款餘款67,350元及買方應補貼房地 稅1,825元,扣減買方代賣方墊付之賣方應負擔抵押權塗銷
費6,840元,計1,826,573元,被告賴昕堉101年11月26日以 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賴光海中國 信託帳戶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彭芳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被告賴昕堉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登記謄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放款利息 收據、方淑款地政士出具之費用明細表、被告賴昕堉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賴光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明 細為證(見重訴字卷㈠第112至125頁),足認被告就該買賣 契約確有依約履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並無 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被告賴昕堉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彭 芳蕙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予認定,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既有1,750萬元之對價,自非贈與性質,亦屬明確 。
㈢被告賴昕堉處分系爭房地,是否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本旨? ⒈再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約定:「⒈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 理、處分、移轉及信託財產資金控管。…⒍信託財產之管理 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全權處分(買賣移轉、 設定、塗銷、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等)…」(見重訴字卷㈠ 第21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昕堉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彭芳蕙之性質屬 贈與,惟贈與並非系爭信託契約授權範圍,縱非贈與,系爭 房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該價金1,750萬元低於市場行情, 顯違反信託本旨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有1,75 0萬元之對價,並非贈與性質,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請臺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8日之市場 價值,鑑定結果認定:評估系爭房地價格日期(101年9月18 日)結合體正常價格總價17,702,508元(見隨卷之台灣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4頁),雖較買賣價 金1,750萬元為高,但相距甚小,尚難認被告賴昕堉有何低 賣系爭房地之情。況且,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已授 權受託人被告賴昕堉得以買賣方式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 ,賴光海在100年11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復同意被告賴昕堉 經手之信託收益得扣抵被告賴昕堉應受償債權,自難謂被告 賴昕堉處分系爭房地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本旨。
五、綜上所述,賴光海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狀態,系爭信託契約應為有效,被告賴昕堉將系爭房地 出售被告彭芳蕙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1,750萬元
對價,自非贈與性質,被告賴昕堉處分系爭房地,並不違反 系爭信託契約本旨,另被告賴昕堉既已處分系爭房地,依系 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約定,可認信託目的業已完成, 信託關係即歸消滅,原告雖為賴光海之繼承人,亦無從再終 止系爭信託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63條第1項規定, 在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彭芳蕙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賴昕堉應將系爭房地由大安地政大安字第256560號收 件,於101年11月7日所設定登記金額為最高限額8,044,689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101年11月6日至131年11月5日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彭芳蕙應返還原告9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在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8日 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彭芳蕙應將系 爭房地於10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昕堉所有。⑶被告賴昕堉應將系爭房地 於10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賴昕堉於101年11月7日 經大安地政(收件字號大安字第256560號)所設定登記金額 為最高限額8,044,689元,權利存續期間自101年11月6日至 131年11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彭芳 蕙應返還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次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8日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 1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 告彭芳蕙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昕堉所有。⑶被告賴昕 堉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賴昕堉 於101年11月7日經大安地政(收件字號大安字第256560號) 所設定登記金額為最高限額8,044,689元,權利存續期間自 101年11月6日至131年11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⑸被告彭芳蕙應返還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7213分 之6060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7213 分之6060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