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60號
TPDV,103,重訴,760,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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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 9萬元及賠償損失4,595,399元,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5,399元,及其中289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餘4,595,39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以104年5月4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暨準備 ㈡狀主張,原聲明請求之履約保證金係以定存單交付,故變 更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HA0000000、面額289萬元之 定期存款存單正本(下稱系爭定存單)及塗銷其上之質權登 記。」(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 所為變更後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本件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應否返還之基礎事實所生,足徵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失4,595,399元部分,變更為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31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頁),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竣曜,嗣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黃振照,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107、115頁)。復變更為劉建良,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1、142至144頁),核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28,859,812元之最低價標得被告所辦理「招商標購本 所圓形、八角形木質餐盒1批(採購案號:RAY0000000)」 之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後,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簽 定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工作說明書(下稱工 作說明書)第3條規定,原告送交樣品予被告審查,因被告 審認餐盒成分標示有誤而命原告調整後再行送交審查,原告 乃依被告之指示調整印刷標誌,於約定期限內再行送交被告 審查,期後被告未提出任何缺失或應限期改善等通知。而原 告為免被告隨時通知原告量產而有出貨不及造成違約之情, 遂趕製出貨所需圓形、八角形木質餐盒,並發函請求被告同 意以印尼生產進口之產品於102年10月1日交貨。詎被告未就 原告請求為回應,且被告上級機關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鐵路局)竟以102年9月16日鐵餐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認定「原告違反本案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6 條之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 之規定投標為由,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不發還全額履約保證 金。另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下稱系爭原處分)。然原告係因 國內無製作木盒所需木種,始向國外印尼廠商CV.PURBAYASA 公司(下稱系爭印尼廠商)進口木片而於我國製作成型,財 政部關務署業已確認此等轉型過程所完成木製餐盒之原產地 為我國,爰依法提起異議,經鐵路局維持系爭原處分,原告 依法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提起 申訴,行政院工程會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下稱審議 判斷書)認系爭原處分解除系爭契約違法,系爭原處分之異 議處理結果應撤銷,足證被告未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㈡、又系爭原處分申訴審議期間,原告陸續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 5日內提出受領標的期限及依約給付價金,然均遭被告以解 除契約為由拒絕,甚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另行重新招標 採購,並與得標廠商辦理財物採購契約,顯見被告有拒絕履 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3年2月13日



(103)宏霖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 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已無受領原告於102年7月19 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89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前開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定存單並塗銷其上之登記。
㈢、另依工作說明書所載,木質餐盒數量「圓形」預估需1,276, 900只、「八角形」預估需3,034,000只,數量甚鉅,且須樣 品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按各使用單位通知翌日起14日內送達 指定之地點,故原告為避免遲延交貨而有違約之情形,原告 已趕製系爭契約所需之圓形木質餐盒770箱(每箱300只,共 計231,000只)、八角形木質餐盒563箱(每箱800只,共計 450,400只),其中打印「臺灣鐵路局局徽」字樣經財團法 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後,認定價值總計3,315,812元, 因此部分製作完成之餐盒已印製臺鐵字樣而無法另行轉售予 他人,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有上開金額損失。基 此,原告爰另依民法第21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失。
㈣、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及塗銷其上之質權登記。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後,經行政院工程會接獲他人檢 舉表示,原告供應之木質餐盒係由國外系爭印尼廠商製造, 違反契約內容一部之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原告雖辯稱系爭 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係以何處生產之木片生產,故其以印尼進 口之木片在我國境內生產並未違反前開約定云云。然參外國 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規定以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第6條第2款 及第9款、第7條第3項第4款等規定,系爭採購案木質餐盒如 係由系爭印尼廠商製造木片製作,該木質餐盒原產地即屬印 尼。被告遂於102年8月14日函請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前提供 系爭採購案本質餐盒之生產/製造/供應地之證明文件以供查 驗,然原告於102年8月22日提出陳情書表示「木盒產品(如 池上木片餐盒)全係由印尼生產進口」,即原告表明以印尼 工廠生產進口之木質餐盒交付被告,顯見原告確已違反投標 須知第16條約定。
㈡、復原告雖於行政院工程會審議申訴期間,提出陳志浩公證人



所製作之公證書,證明原告並無以原產地非我國之產品供應 被告云云。然依上開陳情書,原告欲徵求被告同意者僅限於 「自102年10月1日起交貨」乙事,至於該陳情書述明「木盒 產品(如池上木片餐盒)全係由印尼生產進口」,則係原告 應被告102年8月14日函請原告提供本質餐盒原產地之證明, 故原告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無誤。況原告於上述審議期 間提出之公證書,距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已逾3、4個月之久, 顯見該公證書僅係原告為免違約、遭沒入履約保證金而臨時 製作,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欲供應之產品產地無任何關係, 自難認定原告無違約之情事。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2、3款規定,得標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原告應依系爭契約 自行履行生產木質餐盒義務。然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 料查詢所示,原告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工廠早於88年11月11日遭公告廢止,其後原告並未辦理 任何工廠之設立登記,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0條規定,原告不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復原 告曾就被告另一採購契約案提出申訴,主張實質有能力供貨 並符合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在國內具有工廠登記者只有一 家,此投標須知限制,將導致原告無法公平競爭云云。依上 情顯見,原告因在國內未辦理工廠登記,欠缺在國內生產製 造木質餐盒之能力,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基此,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3項及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 ,原告不得以原產地非我國之產品履行系爭契約,且依兩造 間102年8月間往來信函,原告確有「以印尼產製木質餐盒履 行供應義務」之違約情事。原告雖來函催告被告提出受領貨 物期限並給付價金,惟來函內並未檢附被告要求提出之產地 證明,自難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其所為之催告 並非合法。
㈣、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所提出之樣品需經被告 審查合格後方可量產,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中並無期限之 限制,或被告未為審查不合格之通知即視同審查合格之約定 ,則本件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無從認定原告所 提出之樣品已符合系爭契約,亦無從為合格通知,而樣品復 未經審查合格,至原告依被告各使用單位通知交付標的前, 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當無違約之情事可言,故原 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9萬元,顯屬無 據。縱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係屬有理,然 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訂存單設質並交付正本與被告,以充作本



案履約保證金,亦即被告僅為質權人,是以被告並未以系爭 定存單向華南銀行提領該存單所表彰之存款本息,故其請求 履約保證金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㈤、此外,行政院工程會審議判斷書做成後,被告之上級機關鐵 路局於103年4月10日發函撤銷原異議處分及請求原告繼續履 約,並於同年月16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改善後樣品供被告審 查,原告則復函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而未繼續提供改 善後樣品供審查,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樣品既未經審查合格 ,亦未經被告通知交付貨品,原告請求被告受領系爭契約之 標的並給付價金,無難謂有據,原告自無解除權可言。嗣後 ,鐵路局及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同年5月27日及6月12日陸 續催告原告提交改善後樣品供被告審查,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是以鐵路局遂於103年7月1日以原告遲不履行樣品審查義 務違反契約為由,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 基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1款 等規定,被告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㈥、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盒蓋及運費部分。蓋因依工作說明書,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 被告之木質餐盒,除木質餐盒盒身外,尚需包含「OPS(即 Oriented Polystyrene;雙軸延伸性聚苯乙烯)材質、以透 明凹凸方式印妥臺灣鐵路管理局局徽、臺鐵便當等字樣之透 明盒蓋,盒身外側亦應以藍色印妥臺灣鐵路管理局局徽及臺 鐵便當等字樣,且運送至指定地點所需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不得另向被告收取。原告雖主張原告已生產完成、印 妥臺鐵便當字樣之圓形餐盒共231,000只、八角形餐盒共450 ,400只云云,惟經財團法人臺灣公證中心清點結果,印妥「 臺鐵便當」字樣之圓形餐盒僅有177,248只、八角形餐盒僅 有298,292只,其數量低於原告主張之已完成餐盒數量,未 印製之餐盒原告可轉售他人而不致受損,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且原告迄今未能就其已完成盒蓋一事為舉證,又未交付產 品與被告,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失時,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扣除盒蓋之價額及原告減省之運送費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於102 年7月4日開標,由原告以28,859,812元之最低價得標,兩造 並於10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另被告上級機關鐵路局於 102年9月18日以102年9月16日鐵餐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定「原告違反投標須知第16條之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為由,進而解除系爭



契約、不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另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 服系爭原處分,異議後經維持系爭原處分,原告依法再向行 政院工程會提起申訴,行政院工程會以系爭審議判斷書認系 爭原處分解除系爭契約違法,系爭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應 撤銷。另原告亦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宏霖字第0000000 00號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開標及決 標紀錄、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及投標須知、兩造往來函件 、審議判斷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未合法解除契約,且拒 絕受領標的物及依約給付價金,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其 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請求法院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擇一 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塗銷其上之登記。並依民 法第216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 :系爭契約究係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經原告催告 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向原告提出受領標的物之表示並給付 價金,而由原告於103年2月13日解除契約?抑或係因原告違 反契約所定應以原產地為「我國」之產品交貨之義務,且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不得轉包」之約定,復於被告限期催 告後仍遲未履行交付樣品供被告審查之義務,而由被告於10 3年1月24日解除契約?現析述如后:
㈠、按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廠商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 原產地之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明文約定。且系爭契 約第1條第1款並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分見 本院卷㈠第17、11頁)。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過程 中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如招標須知等即屬本件契約之一部分 。依招標須知第16條即明載:「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 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 財務(『財物』誤繕)或勞務支(『之』誤繕)原產地需屬 我國者」(本院卷㈠第59、108頁)。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 12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本院卷㈠第17頁),依政 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轉包係指將契約中應自 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 財物契約,其需經過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 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2款亦明訂「因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或暫時履約者,履約 保證金的提前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不予發還之情形;「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 保證金。」(本院卷㈠第21頁)。由上可知,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應自行完成系爭採購案之木質餐盒產品,且原產 地必須為我國,並不得藉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全部或主要部 分。另原告是否有權取回履約保證金,端視系爭契約之解除 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抑或有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不予 發還之情事。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函原告,請原告應於102年8月30 日前提供系爭採購案之木質餐盒生產/製造/供應地證明文件 ,以供查驗,此有被告於102年8月14日餐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查(本院卷㈠第116頁)。原告方於102年8月22日 以陳情書表示:將依規定於產品審查通過後,方予量產。唯 木盒產品(如池上木片餐盒)全係由印尼生產進口。且原告 與系爭印尼廠商協商並竭盡所能全力配合,全力24小時三班 制的量產,但經由船運,進口等等也必到9月中貨櫃才到臺 灣,時值臺灣中秋節連休假期無法領櫃,實領到貨櫃也須到 9月25日,故領貨統籌分配也必須到9月底才能完成交貨之準 備,並請被告同意於102年10月1日開始交貨到各配送地點等 情,有原告102年8月22日陳情書可證(本院卷㈠第56、117 頁),且依原告於陳情書所檢附之系爭印尼廠商聲明書,可 見該印尼廠商以木製包材為主,始由自行植林到產品全部一 貫作業,而原告為該印尼廠商在我國之經銷代理一節,亦有 系爭印尼廠商之聲明書可參(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因 而,被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要求原告提出本件產品之生產地證 明文件時,原告本係預擬由國外廠商配合製作木質餐盒等事 實,洵屬明確。
㈢、原告嗣後雖改以:上開函文僅是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 得以印尼進口之產品作為代替,被告並無任何回應。並稱其 有能力製作本件產品,提出已趕製完成之木質餐盒照片、公 證人於103年1月10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 號事實體驗公證之公證書1份、為履約而向系爭印尼廠商進 口木片等發票及出貨明細影本等資料(分見本院卷㈠第42至 55頁、第120至127頁、第256至269頁及本院卷㈡第168至198 頁)。然查:
⒈前開照片均僅拍攝製作完成之餐盒及裝箱等情況,並無任何 原告製作系爭採購案成品之內容,自無從依此認定原告有何 生產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木質餐盒之能力。
⒉再者,系爭採購案之圓形木質餐盒規格為「厚度0.1公分以



上,直徑16.5公分、高4公分」、八角形木質餐盒規格為「 厚度0.1公分以上,直徑16公分、高3.5公分」一節,有工作 說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1、33頁)。原告上開進口之 木片,圓盒型規格經換算為「16.5公分×4公分×0.12公分 」、八角盒型規格經換算為「16公分×3.5公分×0.145公分 」等情,有原告向上揭印尼廠商訂購之合約書、上開進口發 票及出貨明細影本附卷可徵(分見本院卷㈡第183頁;本院 卷㈠第257、259、263、266頁、本院卷㈡第169、171、175 、178頁),依此,足見原告進口木片之面積與厚度,與系 爭採購案所要求之規格非常相近。
⒊且觀諸上揭公證書內容,公證人至上址建物內,依請求人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鳳導引所見,現場為機器2部、工作人 員4名,產製過程為1名工作人員操作其中1部機器,將長型 木片定型為圓形,並由另1名工作人員黏貼圓形底部木片, 製成圓形之承裝容器;1名工作人員操作另1部機器,將長型 木片定型為八角形,再由另1名工作人員黏貼八角形底部木 片,製成八角形之承裝容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0頁)。 是以,原告所稱其製作系爭採購案產品之能力,僅係單純以 機器定型及人工黏貼木片成為餐盒等過程,彰彰明甚。衡情 木質餐盒之主體即為固定規格大小、厚度之木片,至其組裝 並非生產製作之核心。且因該木片即屬直接盛裝餐盒食物之 物品,對於該餐盒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等規範等,乃屬重要之 因素,故系爭契約就此既已特別要求其原產地,自應據此為 判斷之基準。因而,原告雖有切割定型木片為圓形、八角形 等製作能力,然其就木片本身,並不具備將木頭原料產製為 符合契約規範之木片規格,故本件原告既係由外國進口所有 系爭採購案產品所需之木片,且單僅將木片定型、組裝,自 不能認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木質餐盒為為我國所生產,是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等,本件原告自屬違約無訛。㈣、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木質餐盒之原產地,應以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等規定予以認定,且以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1月20 日函文認本件木質餐盒之原產地已實質轉型為我國云云。惟 查,財政部關務署函文認定原產地,其係以木片依其樹種及 加工程度,分別歸列稅則第4408節或第4412節,而「木質餐 盒」如為完成品,宜歸列稅則第4419節,依原材料經加工或 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號 碼列相異之原則,認定符合實質轉型原則,原產地為我國( 本院卷㈠第208頁)。亦即,該機關係因關稅之課徵目的而 為不同項目之歸列,以適用不同之貨物稅率核課標準所致, 故行政機關基於上揭稅捐目的之認定結果,非能逕行適用於



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私人間本於個別之契約目的而對貨 物之原產地為特別約定者,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告在辦理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即已明確指出木質餐盒之「原產地 」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因素,業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契約標的 為木質餐盒,然其重要之組成成分即屬「木片」,是應以木 片之原產地為我國,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產地為我國之目 的,至為灼然。
㈤、承上,被告於103年1月24日以原告違反上開投標須知第16條 約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招標 文件規定投標等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被告103年1月24日 餐業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查(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 原告既有上揭違約之事由,被告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原告係將本件木質餐盒之木片委由外國廠商製作成符合工作 說明書之規格,自屬將本件契約之重要部分轉包予外國廠商 ,且本件上開解除契約之事由,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故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第2款約定(本院卷㈠第21頁) ,被告自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況,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1項 並約定:立約廠商逾約定期限送交合格樣品及本工作說明書 第4條規定之試驗證明,且經本所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 改善者,以不能交貨論,本所得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 發還(本院卷㈠第39頁)。第4條:立約商應於送交合格樣 品同時應提出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行政衛生署之「食品器 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試驗證明。第3條第2、3項: 立約商應於簽約日翌日起30天內送交合格樣品至本所,樣品 經本所審查合格後方可量產成品。立約商應於樣品審查合格 後,按本所各使用單位通知翌日起14天內送貨至指定地點。 (本院卷㈠第38頁)。查,本件原告並未完成上揭樣品及試 驗證明審查合格之程序,被告因而並未為審查合格之通知( 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因有 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自得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1項 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 ,亦屬有據。
㈥、至原告雖亦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宏霖字第000000000號 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94頁),並主張係 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始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項前段,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中止或解除契約 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並依民法第216條 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然查,本件係因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原產地相關證明文件,原告 均不能依約提出,已如前述,且依前開認定之結果,本件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業已於103年1月24日向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則兩造間之契約即已解除,原告嗣後所為之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179條、第216 條及第260條等為請求。且原告並未依約提出樣品及試驗合 格證明書為審查合格,其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有何給付遲延 之事由,則本件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故原 告依此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㈦、另,被告之上級機關即鐵路局以102年9月16日鐵餐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為系爭原處分,雖表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者」之內容,然鐵路局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任何解 除契約之權利,故縱使系爭原處分嗣後經行政院工程會撤銷 ,亦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且被告以103年1月24日 餐業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時,並具體表明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如鐵路局僅引用政府採購 法規定告知原告得以解除或終止契約,故被告為上揭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且生效力。原告以系爭原處分經撤 銷為由,認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不足憑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16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及塗 銷其上之質權登記;及給付原告3,315,8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 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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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