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夥結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08號
TPDV,103,重訴,608,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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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邱永欽
被   告 林寬照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於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㈠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 算之行為;㈡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解卷第3頁);嗣於本 院民國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130頁背面),復以103年8月4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將 原訴之聲明第1至2項變更為備位聲明第1至2項;另追加先位 聲明第1至3項則係請求:「㈠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 為;㈡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415,42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94頁及其背面);另再以104年4月15日民事準備書 (四)狀特定關於工作底稿部分,爰將先位聲明第3項變更



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 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前開先位聲明核為 訴之追加,均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為被告所不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第314頁背面),惟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因被告於90年6 月5日在原告召開之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並自同年8月6日 退夥生效後,迄今仍未依法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以及 原告依其自行計算結果而主張被告應分擔合夥虧損之事實, 茲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執業會計師,於73年1月1日起加入原告之合夥組織, 並簽訂合夥同意書後成為合夥人,與原告之其他合夥人共同 執行業務,嗣後被告於90年6月5日在原告所召開之合夥人會 議中聲明退夥,並自90年8月6日退夥生效。惟因被告及其他 合夥人邱雲灶等8人係以突襲之方式聲明退夥,並於退夥前 強行搬走原告賴以執業之工作底稿等重要文件並竊收公款, 不僅對原告造成巨大損害,更衍生許多糾紛,被告迄今仍未 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有關於被告 及其他退夥人竊收原告公款部分,全案業已確定(歷審案號 :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 下合稱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亦已依該確定判 決之內容給付款項予原告,惟經原告計算後,被告仍應負擔 之退夥結算虧損及欠款金額28,034,631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689條、678條、第76 7條、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 、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各該請求權基礎之 關係具體敘明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所取走之89年度工作底稿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原告 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中之附件一89 年度財(稅)會計簽證工作底稿明細表【參原證58,(下稱 鑑定研究報告)第5至11頁】編製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資料整理而 得之內容,茲因89年度工作底稿業遭被告及其他退夥人搬走 ,故有關該工作底稿之明細資料,原告乃按當時管理部電腦 所建立之客戶資料,匯總整理出被告及訴外人張榕枝、邱雲 灶、李聰明許伯彥施文婉等6位會計師所負責之簽一部 至簽五部及臺中分所之89年度財(稅)會計簽證工作底稿明 細表來作為基礎,並檢附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申報之90年度財(稅)會計簽證工作之明細表(包 含簽一、簽二、簽三、簽四、簽五及臺中之簽證工作明細表 ),以及另案(即前述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臺灣高等法 院向國稅局所調閱之原告90年度收入歸戶清單等,再交由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整理鑑定研究內容作出結論。 ㈢原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28,034,631元其中之21,000,000 元為主張,茲將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說 明如下:
⒈被告應分擔退夥結算虧損部分:
原告於90年度確實受有虧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第3項及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退夥時所占 之合夥比例14%分擔,則計算後被告應分擔退夥結算虧損 為7,482,083元,原告僅就其中之5,604,630元為請求(詳 如附表三所示明細):
①附表三之編號1至4部分:
⑴編號1為原告90年度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收入108,799, 802元、編號2之年度支出總額為94,239,966元【分別 見本院調解卷第74、73頁(即原證12之第4、3頁)】 ,編號3為原告90年度營業所得(即係依國稅局核定 之收入總額減除年度支出總額)僅為14,55 9,836元 (計算式:108,799,802-94,239,966=14,559,836 )。
⑵被告及其他退夥人於90年8月6日退夥生效前,原告所 得金額依全年比例分算(自90年1月1日起算至90年8 月6日退夥生效時,共計217日,參原證12之第4頁) 則為8,656,122元(計算式:14,559,836×217 /365 =8,656,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所得金額尚 包含編號4被告及其他退夥人所竊收公款34,441,028 元【見本院調解卷第69頁(即原證11之第2頁)】, 予以扣除後,共計為-25,784,906元(計算式: 8,656,122-34,441,028=-25,784,90 6)。 ②附表三之編號5至9部分:
⑴被告迄今未能完成與原告之退夥結算,而自被告等人 退夥生效後,在處理與退夥人間之紛爭訴訟、為提供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原告不但向他人借款而需代支 付利息及高達2,700餘萬元之訴訟費用等,另外亦洽 由延續之原告所聘僱法務人員協助處理訴訟事宜,原 告現任之合夥人,除於被告等人退夥前所存續之羅森 、羅裕傑王樞田時雨及郭承楓等5人外,亦陸續 於90年8月6日後加入羅裕民、楊雅慧、陳幼貞、田靜



枝、張益順等合夥會計師。故編號5至9項目除有1,25 8,000元之收入外,另有利息支出26,355,983元、退 夥前應計員工年資退休金7,466,700元、法務費用60, 000,000元以及訴訟費用27,361,104元,合計為-119, 925,787元(計算式:1,258,000-26,355,983-7,46 6,700-60,000,000-27,361,104=-119,925,787) ,該等費用皆係由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生效後之合 夥人所代墊。惟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係為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出,自不應要求部分合夥 人負擔,而應由被告退夥當時之所有合夥人共同分擔 ;是除民法第689條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 項之規定向退夥生效前之全體合夥人請求償還。 ⑵編號5之收入1,258,000元部分:此筆金額係由金車集 團所給付,該客戶委任原告為其公司進行89年度之簽 證工作,於90年間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後,因發生被告 及其他退夥人之退夥事件,致該公司暫時不給付原告 服務公費,迄至原告與被告及其他退夥人之另案(確 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確認被告及其他退夥人無權收 取原告客戶之服務公費後,該公司方於98年間給付公 費1,258,00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76頁(即原證13之 活期存款明細)】,因屬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前合 夥組織之應收款,故將其列入退夥結算項目內。 ⑶編號6之利息支出26,355,983元部分:因90年間被告 及其他退夥人對原告提起「87-89年度合夥損益分配 」之訴訟,並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原告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向第三人賴美麗借款35,492,136元【見本 院調解卷第55至66頁(即原證9之借款承諾書、提存 書、本票等)】,因而需支付利息予賴美麗,截至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前之101年5月21日已支付 16,066,806元之利息,另有10,289,177元未清償,應 支付利息共計為26,355,983元【見本院調解卷第77頁 (即原證14之借款對帳單)】,則此費用既係由退夥 生效後之合夥人所代墊,是除民法第689條外,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他合夥人償還 。
⑷編號7之退夥前應計員工年資退休金負債7,466,700元 部分:原告自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行為生效日前, 尚有部分員工係自被告擔任原告合夥人時即已在原告 事務所任職之員工,渠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在94年7 月1日施行後,係選擇採用舊制退休金,且該費用亦



屬於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前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 出之費用,應係為退夥前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出, 故被告亦應負責,是依渠等之年資計算至90年8月6日 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生效時之金額合計為
7,466,700元(明細詳如原證15,見本院調解卷第78 頁)。
⑸編號8之法務費用60,000,000元部分:因被告及其他 退夥人之不法退夥行為致使原告與退夥人間衍生許多 訴訟,惟該等訴訟係90年8月6日前之合夥人紛爭,90 年8月6日後延續及新加入之合夥人並無為退夥結算事 務訴訟之義務,因此退夥結算人與延續之合夥人協議 由存續之合夥人所聘用之法務部門員工協助處理訴訟 ,且因所有之訴訟利益係歸屬於90年8月6日退夥前之 合夥人,故現有合夥人達成協議由90年8月6日前之全 體合夥人應給付6 0,000,000元予90年8月6日後之原 告作為報酬,其既屬於為了結退夥結算事務之費用, 係為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前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 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退夥前 之全體合夥人償還。有關法務費用60,000,000元(明 細詳如原證16,見本院調解卷第79至85頁),雖確實 為退夥結算應計入之項目之一,然因其他退夥人於他 案就該金額有所爭議,故本件暫不列入。
⑹編號9之訴訟費用27,361,104元部分:原告除聘有法 務部門員工協助處理訴訟外,亦支付許多律師費、法 院裁判費及訴訟費用等,截至101年5月21日為止總計 支出27,361,104元(因此部分收據高達數百張彙整不 易,謹提供摘要明細詳如原證17,見本院調解卷第86 至98頁),其既屬於為了結退夥結算事務之費用,即 係為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前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 出,是除民法第689條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78條第 1項之規定要求彼等退夥前之全體合夥人償還。 ③由於原告先前計算退夥結算虧損時,與被告及其他退夥 人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仍在進行中尚未確 定,且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皆認為原告確實對被告有債 權存在,故原告預先扣除遭竊收之公費款項34,441,028 元(參附表三編號4),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3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3 至45頁(即原證68、69)】,被告及其他退夥人亦已依 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本金共計29,972,628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三第30頁(即原證66)】;同時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630,500元,而被告於該案 不爭執所受領之服務公費為12,922,857元,則超出原告 所請求之款項有2,292,357元(計算式:12,922,857- 10,630,500=2,292,357)以及被告於該案中同意返還 之利息2,261元,共計2,294,618元(計算式:2,292,35 7+2,261=2,294,618),被告亦於104年5月7日給付予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即原證67之領款收據、 支票)】。則被告及其他退夥人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 額共計32,267,246元(計算式:29,972,628+2,294, 618=32,267,246),應予加回併為計算。 ④綜上,附表三所計算出之款項-145,710,693元,先扣除 不列入計算之法務費用60,000,000元,並將被告已給付 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32,267,246元加回後,再依被告當 時之合夥比例14%計算,則被告應分擔退夥結算虧損部 分之金額為7,482,083元【計算式:(-145, 710,693+ 60,000,000+32,267,246)×14%=-7,482 ,083,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就其中之5,604, 630元為請 求。
⒉被告應返還90年度已受分配扣繳稅額部分: 原告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3項規定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90年度已受分配之扣繳稅款877,743元,原告 僅就其中之657,494元為請求:被告於退夥後仍受分配屬 於原告扣繳稅款877,743元【見本院調解卷第72頁(即原 證12之扣繳稅額分配表)】,惟斯時被告已不具原告合夥 人之身分,而扣繳稅款為原告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所有合夥人即應將所受領之扣繳稅款返還合夥組織,是 原告主張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亦有被告與 其他退夥人等8人於91年5月25日自行召集之退夥結算會議 決議【見本院調解卷第100頁背面(即原證18之退夥結算 會議紀錄第4頁)】為憑。從而原告僅就被告應返還90年 度已受分配扣繳稅額877,743元其中之657,494元為主張【 計算式:(877,743÷28,034,631)×21,000,000= 657,4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應返還89年度工作底稿不能而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部 分,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等6人於90年6月5日搶走原告89年 度工作底稿,則依製作成本計算每人應返還13,584,576元 ,原告僅就其中10,175,846元為請求: ①所謂退夥結算即係將退夥人與原合夥組織間之權利義務 全部釐清,倘若原告無法於退夥結算中請求,則須再另 行起訴,顯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原告除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年度工作底稿以及依第956條 、第214暨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外,亦得 以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退夥結算時一併將 該金額返還原告。89年度工作底稿係屬原告所有,此有 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可佐,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分別見本院調解卷第102至110頁(即原 證19、原證20之第12頁)】,原告曾依此確定判決結果 發函要求被告將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被告仍然置之不 理,惟89年度工作底稿歷經10餘年已逾保存年限,恐業 遭銷毀,依鑑定研究報告結論應以製作成本計算【見本 院調解卷第111至112頁(即原證21)】,而89年度工作 底稿之製作成本金額為81,507,453元,故被告及其他退 夥人每人應返還原告13,584,576元(計算式:81,507, 453÷6=13,584,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設若依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僅限於被告實際取 走之工作底稿之實際價值逐一鑑價計算後再加總」方式 為計算,則依鑑定研究報告之鑑定原則為計算基礎,單 獨計算被告所帶走之「簽一部」工作底稿,則該簽證業 務收入為27,611,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金額), 再乘以鑑定研究報告內容之工作底稿製作成本率88.58 %(參原證58,鑑定研究報告第129頁第壹、一、項成 本率),可計算出被告所取走之工作底稿製作成本金額 高達24,457,824元(計算式:被告所取走之工作底稿總 收入27,611,000元×製作成本率88.58%=24,457,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不 能返還89年度工作底稿所應負擔之13,584,576元其中之 10,175,846元為主張【計算式:(13,584,576÷28,034 ,631)×21,000,000=10,175,846】,並非無據。 ⒋被告應返還之暫支款部分:
此為被告在擔任原告合夥人時向原告之借款,依民法第47 8條之規定,該合夥人之暫支款雖於借貸時未定返還期限 ,然原告可隨時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於被告退夥時,除 得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退夥結算時一併將其 借款返還,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於90 年6月5日前對原告暫支款共有13,120,940元,此有被告及 其他退夥人於另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請求合夥 損益分配等事件)所提出之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見本院 調解卷第115頁(即原證22)】可供參酌,扣除87年度應 受分配盈餘2,431,164元、88年度應受分配盈餘1,788,725



元、89年度應受分配盈餘2,810,822元,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6,090,229元(計算式:13,120,940-2,431,164-1,78 8,725-2,810,822=6,090,229)。是原告僅就被告應返 還之暫支款6,090,229元其中之4,562,030元為主張【計算 式:21,000,000-16,437,970(上開㈠~㈢請金求額之總 和)=4,562,030】。
⒌有關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茲因原告於先位聲明第3項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故 有關變更訴之聲明前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虧損及應返還 款項21,000,000元之主張,應予扣除被告因返還不能而應 負擔89年度工作底稿之製作成本13,584,576元後,先位聲 明第2項所請求金額則減縮為7,415,424元(計算式:21,0 00,000-13,584,576=7,415,424)。 ㈣此外,被告退夥時之原告合夥人數確實有16人,並無因解散 清算問題而有新舊之分情事,詎被告竟辯稱所謂舊正大所於 90年6月5日當時已解散,其毋需負擔退夥結算之責任云云, 顯係為求脫免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責任而為之拖詞推拒,不 足採信;況原告係請求被告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並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尤其是本件除請求被告負擔退夥結算虧 損外,亦有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所借之暫支款(係屬借款性 質),更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㈤為此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②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415,424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 予原告。
④對於第2、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②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對於第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退夥結算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核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 ,原告提起本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按本件係屬因合夥事務涉訟,且須就被告於89年間退夥時合 夥財產狀況結算,然原告未併將合夥團體中於90年6月5日聲 明退夥之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 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列為被告共同辦理清算,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 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 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 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即須就 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 返還之請求。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業如前述,且兩造就 合夥財產尚未結算或清算等情,故其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至結算或清算終結前仍屬存續,原告在未經結算終結確定 前,主張以先位、備位聲明之第2項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則應依被 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合夥財產既屬公同共有, 有關該共同財產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退 夥之結算行為亦屬權利行使之一種,是原告僅以被告一人單 獨起訴,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自屬有欠缺。
㈡被告與原告係分屬不同之合夥團體,原告對被告並無退夥結 算請求權存在:
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 問;因此合夥關係之有無應取決當事人實際有無互約出資經 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非以對外向主管機關登 記或申報登錄或申報稅捐資料為準,故是否向主管機關登記 申報並非所問。次按合夥關係之有無乃屬民事法律關係,自 應依據民法規定判斷;至於會計師事務所向各行政機關辦理 執業變動登記備查及申報稅捐均屬行政行為(即公法關係) ,與民事法律關係分屬不同領域,自無從依此為認定民事合 夥法律關係存否之依據。原告於90年6月5日解散前「真正合 夥人」僅有羅森、許伯彥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被告 等6人,其餘10名對外申報聯合執業會計師僅為對外申報之 形式合夥人,實際分為四種執業型態:「真正合夥人」、「 協議分成」、「靠行」、「受雇」會計師。許伯彥邱雲灶李聰明張榕枝施文婉等5位真正合夥人於90年6月5日 因理念不合而終止與羅森之合夥關係。嗣後因合夥人僅存羅 森1人,不符合夥要件而終告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惟羅 森拒不配合辦理合夥清算,而與其子羅裕傑、羅裕民及郭承



楓、王樞田時雨楊雅慧等6人另組新合夥團體並不法冒 用「正大所」名義(即本件原告新正大所)對外營業。由此 可知,原告與被告簽署協議分成約定書之「正大所」名同實 異,並非同一合夥團體。詎原告明知上情,竟仍以舊正大所 之名義對被告行使所謂退夥結算請求權,顯係故意虛構事實 加損害於被告,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兩造尚未經結算,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負擔合夥虧損云云,顯 無理由:
按實務見解認為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或利益之分配, 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 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出資返還之請求;又須有盈餘 ,始得為分配利益之請求。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699條之規定,應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 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時,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如有虧損,始生各合夥人分擔損失之問題。兩 造合夥之清算既未終結,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合夥虧損及賠償 應分配額因物價指數變動所致之損害,於法無據。又被告退 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原告係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判命就合夥財產結算後 ,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顯有未洽。
㈣原告以退夥結算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擔正大所「單一年度(90 年度)虧損」云云,顯非適法:
民法第689條第1項明定退夥結算係就合夥關係終止時合夥團 體之資產負債為結算,並非指退夥之單一年度之盈虧而言, 應係指合夥存續期間至退夥時之合夥事業盈虧狀態;是原告 既主張被告於90年8月6日「退夥生效」,理應請求就正大所 「90年8月6日」當時之資產負債為結算,而非以90年度之「 單一年度損益」為結算標的,然原告竟以退夥結算為由,請 求被告分擔舊正大所90年度之虧損,並以所謂被告在合夥存 續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應分擔之年度損益云云,顯係違誤。 被告在夥天數」比例計算「全年」之損益,無異於令被告依 天數比例分擔合夥關係終止後之虧損,於法無據。縱以單一 年度而論,正大所90年度亦無虧損,蓋若從原告自行向國稅 局申報之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參被證7)所載 正大所有2,329,001元之盈餘,顯無虧損可言,或依原告自 行製作之退夥結算表(參附表三編號3)記載,正大所90年 度亦有14,559,836元之盈餘,實係因原告擅自於年度損益扣 除所謂被告等退夥人竊收公款34,441, 028元云云,始造成 25,784,906元之虧損。
㈤有關利息支出26,355,983元、退夥前應計員工年資退休金



7,466,700元與訴訟費用27,361,104元,依法不應列入退夥 結算範圍,且原告之主張並無請求權基礎:
原告雖提出所謂訴訟案件統計表(參原證16)、訴訟費用明 細表(參原證17)、與第三人賴美麗間借款對帳單(參原證 14)為佐,惟該等文件皆為原告自行製作,不具證據適格性 ,被告否認該等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另原告提出之93年 6月8日借款承諾書(參原證9),非屬原本,被告無法確認 其真偽,故亦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民法第689 條既已明定退夥結算係就合夥關係終止當時之資產負債為結 算,故應僅有「退夥前應計員工年資退休金負債」(參附表 三編號7)係於90年8月6日「前」發生,而可能對原告主張 合夥關係終止時點(90年8月6日)之資產負債有所影響,其 餘項目均與90年8月6日之資產負債如何計算無涉,自不應將 其列入退夥結算之範圍。又原告主張將其向第三人賴美麗借 款而支出利息費用26,355,983元列入退夥結算範圍云云,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93年6月8日借款承諾書記載略以:「因退夥 人向法院申請對甲方(即原告)之客戶群發出執行命令,甲 方為顧全商譽緊急向乙方(即賴美麗)求援,乙方同意籌措 資金貸予甲方供提存法院擔保專用」等語(參原證9),可 知系爭利息亦屬90年8月6日後原告因自身經營考量(維護商 譽)而支出,為原告自身之營業成本,並非為辦理退夥結算 而支出,遑論為退夥結算所必要?是以,原告將此項目列入 退夥結算範圍,顯屬無理。另原告主張將訴訟費用27,361,1 04元列入退夥結算範圍(參附表三編號9)云云,雖據提出 所謂訴訟費用明細表(參原證17)為證,然其僅就金額、律 師或事務所名稱等節予以列舉,並未逐筆註明個別費用所支 付之案由、案號,亦未說明該等費用與退夥結算之關聯,更 未檢附任何支付憑證佐證該等費用確實存在,況系爭訴訟費 用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不具證據適格性,尚應舉證以實 其說。縱認原告所列訴訟費用並非全然虛構(假設語),亦 僅有確為退夥結算所必要之成本費用始得依退夥結算關係予 以主張,非謂兩造間所有訴訟支出均得請求。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需返還公費之部分,被告業 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確定判決支付公費本 金及利息共計49,558,011元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 退夥結算虧損7,482,083元云云,顯屬無據: 被告及訴外人張榕枝等4人於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裁定確定後即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 判決(參被證105)給付原告本金及法定利息共49,558, 011 元,此有原告自行製作之不當得利案應給付金額計算表及被



告與訴外人張榕枝等4人給付原告之領款收據(參原證66) 為憑;然原告僅主張被告及其他退夥人張榕枝等4人業依該 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本金共計29,972,628元予原告(即原證 66)等語,並未計入渠等已給付原告法定利息19,585,383元 部分,是就原告請求被告尚應負擔退夥結算虧損7,482,083 元云云,其計算方式之依據(含項目、金額及期間等)均有 違誤。
㈦被告受領扣繳稅額係依據國稅局之核定,該受領具有法律上 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90年度受分配之扣繳稅額877,743元為正大所 之財產,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金錢返還而非 結算,自無從依民法第689條規定予以主張;且該扣繳稅額 應否返還,亦與正大所90年8月6日之資產負債狀況無關,自 非退夥結算範圍所及。另由國稅局97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審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關於90年度正大所之會計師核定 盈餘暨扣繳稅額分配表(參原證12之第1至2頁)可知,該局 認為正大所之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參原證12之 第3頁)分配扣繳稅額內容有誤,與正大所對外申報聯合執 業合夥契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不符,故依法核定屬於被告之 扣繳稅額分配數應為877,743元等語。有鑑於國稅局之核定 乃係依據所得稅法規定而為,被告受領該扣繳稅額具有法律 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詎原告竟據此主張被告受領扣繳稅 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稽。
㈧89年度工作底稿非屬正大所財產,且原告並未舉證為被告取 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作底稿或返還工作底稿製作成本 ,均屬無據:
被告否認附表二所列177家客戶簽證工作明細表清單均為被 告負責簽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以實其說。又所載客戶名稱有多筆皆為重複,且其中 有40幾家客戶並非簽證客戶,僅係諮詢客戶,詎原告竟將相 同客戶分為多筆,復將非屬簽證客戶均列為簽證客戶,顯屬 不實。依據被告於90年間終止合夥關係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 3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 有權屬於『會計師』」【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即被告答 辯狀附件5)】。準此,系爭工作底稿自屬前正大所聯合執 業會計師個人所有,非屬正大所合夥財產之一部。又原告雖 主張前述規定已由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取代云云,惟按民事 法律關係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發布 日為97年2月26日,自不能溯及適用於被告在90年間終止合 夥關係時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89年度工作底稿並非正大所



合夥財產,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縱使89年度工作底稿 原屬正大所之合夥財產(假設語),然其所有權亦早已由被 告依法取得,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原物返還,亦 不能依民法第956條請求替代之金錢賠償:設若系爭工作底 稿自90年6月5日起即為被告占有,並自斯時起即和平、繼續 占有迄今已經過14年之久,遠逾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 規定所設5年或10年之時效取得期間,則其所有權應早已由 被告依法取得。再者,依被告於90年間自正大所退夥時之審 計準則公報第3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2條規定:「查核工 作底稿查核工作之記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核人員有效執 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實計準則實施 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等 語,可知工作底稿僅係查核人員之工作記錄,用以檢視查核 工作內容,本身並不具財產價值。另按「查核工作底稿自查 核報告所載之日期起計,其最低保管年限如下:1.當期檔案 (不包括查核報告及其附屬之財務報表部分)為七年。」( 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20條第1款參照)等語,可知系爭工作 底稿保存年限僅有7年,依法逾期可隨時銷毀,是以,保存 年限屆期依法可銷毀之物自不具有任何財產價值。 ㈨原告請求之暫支款實係盈餘分配,並非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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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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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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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