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惠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代理銷售訴外人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惠普公司)之電腦耗材,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向原告 訂購碳粉匣及墨水匣等耗材(下稱系爭買賣),價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516萬9,723元,原告於102年10月7日至同年 月31日間陸續出貨予被告,該批耗材業經被告收受,被告經 原告屢次催告仍未支付價款。被告雖抗辯原告支付訴外人即 原任職被告公司之陳顏生回扣,並提高碳粉匣及墨水匣之售 價,然原告並未給付回扣予陳顏生,而係陳顏生長期以喝涼 水、三彩摸彩獎品為由向原告索取5萬元、10萬元不等之金 額,原告均以現金交付,近2、3年來共約支付180萬餘元予 陳顏生,故原告亦為受害者。況被告公司除陳顏生外,尚有 採購部門之林信杰協理及莊秋貴副理得決定買賣貨品之訂單 價格;至原告亦須於被告提出價格後詢問惠普公司可否以此 價格銷售,經惠普公司認可後,始得接受被告之訂單,故 本件縱陳顏生確有收受回扣之情事,亦無從影響貨品買賣之 價格,被告自無損失可言。又原告為惠普公司經銷代理商, 價格係經惠普公司同意後訂之,且原告就售出之貨品亦提供 售後服務,原告提供商品價位較惠普公司於臺灣之總代理商 即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低,至 被告另外進口之水貨,貨源不穩定且無售後服務,縱其價格 較原告所售低廉,其品質亦難與原告販售之原廠貨比擬,故
原告於系爭買賣之貨品價格係屬合理,並無提高價格之情事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萬9,72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1,516萬9,723元之耗材,且 原告業已交付貨物,然被告公司之採購經理陳顏生有決定採 購對象及價格之權限,原告給予陳顏生回扣,並於陳顏生進 行採購時提高售價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原告所提供之貨品 價格較其他廠商合理或低廉而與之交易;縱原告並未因支付 陳顏生回扣而提高貨品售價,亦已侵害被告藉由比價取得較 低價格之自由決定權,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同條第4款、第19條第1款及第3款 、第24條、第31條規定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因前揭詐欺等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系爭買賣之價金債權,被 告既為前揭詐欺、背信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 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縱被告須履行系 爭買賣關係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已逾 其於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 件之請求互為抵銷。再者,原告給付回扣予陳顏生,使被告 無從經由比價程序取得較低之貨品價格,違反契約發展過程 中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縱原告係因陳顏生索取始 支付回扣,然其遭陳顏生索取回扣卻未告知被告,致被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已違反告知義務,本質上與違反主給付 義務無異,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向原告訂購總價1,516萬9,723元 之惠普公司耗材產品,原告業已出貨並經被告收受,被告尚 未給付原告前開貨款1,516萬9,723元等情,有銷貨憑單、統 一發票附卷可憑(司促字卷第4 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184條、第3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 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給予被告公司之 採購經理陳顏生回扣,並於被告採購時提高售價,被告因信 任陳顏生而陷於錯誤向原告採購,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平交易法第30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 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查:
⒈陳顏生於97年至102年8月間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經理,於被 告向原告進行耗材採購時,向原告收取個人佣金等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636號背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緩刑4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被告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美惠提出詐欺、共 同背信告訴,經檢察官以難認張美惠有何詐欺、背信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03年度偵字第20727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98至10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偵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陳顏 生有無對被告任務之背信事實,尚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有別,是以被告仍應就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負舉證 責任。
⒉被告主張係因陳顏生於收受回扣後,影響被告內部決議,被 告始向原告採購,沒有陳顏生的行為,被告不會與原告做交 易,被告並因此被剝奪和其他廠商締約議價之權利。惟陳顏 生於本院證稱與被告公司採購耗材是由伊向三家廠商詢價後 ,再和林信杰、莊秋貴三人決定向何公司採購,原告公司都 是依據一開始詢價的價格銷售予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 143 至144 頁反面);證人李錫忠證稱陳顏生會先詢價,因為價 格會波動,被告回去討論會再跟我們說願意採購的價格,我 們跟惠普公司確認價格及貨源後才會成交(本院卷㈠第 146 頁);證人林信杰證稱伊名義上是陳顏生的主管,會和陳顏 生討論供貨商等市場上業務,對於跟供貨商訂購的價格,都 是尊重採納陳顏生的意見,莊秋貴有時也會去詢價,但會將 資料交給陳顏生,被告公司就 CANON、全錄的產品向來向國 外採購,惠普公司產品依照當時所有的訊息,是覺得國內外
價差不大,才在國內訂貨(本院卷㈠第284 頁正反面);證 人莊秋貴證稱對於比較小額的採購會負責去詢價和決定,大 額採購仍是由陳顏生負責,會聽到陳顏生和原告以外的廠商 詢價,陳顏生負責採購期間,被告向香港廠商採購過很多次 ,陳顏生曾指示採購部的下屬去詢價(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反面)。綜觀前開證詞,陳顏生雖有參與被告公司採購之內 部決策,然被告公司於陳顏生擔任採購經理期間,曾多次向 香港或其他廠商進行採購,採購業務部分亦非無其他員工參 與,且就其他品牌產品係直接向國外訂購,被告亦非實際由 陳顏生向原告訂購或簽約,對於採購之價額係得隨時可審核 、查證,是以被告主張,尚非無疑。
⒊被告主張原告於給予陳顏生回扣後抬高商品售價,使被告受 有損害,並提出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 121 至136 頁)。查陳顏生證稱香港公司的價格確實比較低,但 並非惠普公司經銷商,貨源不穩定,原告是惠普經銷商,被 告跟香港公司採購大概有半年時間,後來沒貨才轉向原告採 購(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證人李錫忠證稱原告是惠普公 司臺灣經銷商,和香港貨品是不同的通路(本院卷第145 頁 );證人林信杰證稱惠普公司產品,加上匯率、運費並沒有 比較便宜,被告才向原告訂貨(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被 告未向代理商授權之經銷商所購買之產品即俗稱之水貨,所 謂水貨為平行輸入之產品,其維修、保固體制均不如總代理 即俗稱公司貨之由原廠授權代理所引進台灣之商品,又被告 提出之水貨進口報單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 102 年1月16日及99年1月12日(本院卷第121頁、第134頁),其 日期有相當之落差,是以兩者比較之基礎並不相同,原告復 提出惠普公司於臺灣之總代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聯強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前開報 價單就部分產品報價亦較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價格高,且被告 於陳顏生離職後仍持續有向原告進貨,是以尚難僅以前開出 口報單認定原告有抬高銷售予被告商品之售價。 ⒋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並未 剝奪被告向其他廠商締約議價之權利,復未提高產品售價造 成被告損害,是以被告就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盡 舉證之責,其抗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尚 屬無據。
(三)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 198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原告有侵權行為之要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商品,並已受領
系爭買賣之商品,其依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係因契約所生之債務,難謂屬於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是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亦屬無據, 礙難憑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告知陳顏生收取回扣,違反契約義務使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惟系爭買賣之商品業已出貨並經被告收受,被告並 未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就系爭買賣有何瑕疵亦未指 明,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16萬9,723元,即屬有據。(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26 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司促字卷第34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6萬9,723元 ,及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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