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張淑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純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麗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惠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瓊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翠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智美(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清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惠莉
被 告 蕭熙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十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主張其均為被繼承人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曾鳳妹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蕭熙文之債權人即被告好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好格公司),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且張曾鳳妹亦未同意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 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 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此訴請確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 項均為:被告好格公司 不得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 爭二筆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均為:本院 北院木103 司執壬字第102626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卷一第261 頁正反面), 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好格公司與蕭熙文於88年8 月3 日簽署協議書, 內容略為甲方(即蕭熙文)得於88年10月31日前將所收款項 全部返還乙方(即好格公司),甲方應將所收款項全部加計 月息1%自87年7 月1 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交還乙方,被告蕭熙 文並於89年4 月20日在上開協議書簽立約定(與上開協議書 以下合稱系爭協議),內容略為甲方(即蕭熙文)承諾在89 年12月31日以前返還乙方(即好格公司)4,680,000 元,若 逾期應在90年4 月19日前返還10,000,000元正,並同意將系 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作為擔保等語。系爭二筆土地 於89年5 月3 日經文山字第89980 號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如 附表所示。而原告均為張曾鳳妹之繼承人,張曾鳳妹於89年 8 月25日死亡後,系爭二筆土地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好 格公司以蕭熙文對其負債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二筆土地,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准予拍賣,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中。然而:
㈠、張曾鳳妹於87年間已罹患癌症,且中風、失智,行動不便, 半身癱瘓,生活起居均賴他人24小時照顧,不可能提供土地 予被告設定抵押。何況張曾鳳妹與蕭熙文素昧平生,張曾鳳 妹何以憑空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予告蕭熙文作設定抵押。又被 告未說明為何於89年12月31日以前若蕭熙文未返還4,680,00 0 元,於89年12月31日以後蕭熙文須返還金額暴增至10,000
,000元,即債務金額無故增加5,320,000 元,且系爭協議未 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是該暴增之5,320,000 元從何得來完全無法得知。顯見本件實為張曾鳳妹繼承人之 一,勾結蕭熙文,盜用張曾鳳妹個人資料供他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被告明知及此,仍訂立系爭協議,被告二人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系爭協議應屬無效。準此,系爭協議既 為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自始不存在,則具從屬 性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10,000,000元不 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張曾鳳妹從 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繼承人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好格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再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好 格公司卻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對系爭二 筆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 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提起先位之訴。
㈡、如認系爭協議所列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認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惟該暴增之5,320,000 元,於系爭協議中未約定暴 增之條款及理由,顯違民法第148 條或應予酌減,是該增加 之5,320,000 元應係不存在,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4, 680,000 元部分不存在。又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質,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好格公司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 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而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好格公司及蕭熙文間就系爭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10,000,000元不存在。⑵、被告好格公司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⑴、確認好格公司及蕭熙文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金額超過4,680,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⑵、好格公 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張曾鳳妹前委託蕭熙文代為尋找土地買主,買受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經由蕭 熙文仲介及訴外人林春梅協助,張曾鳳妹始得將上開土地售
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張曾鳳 妹為給付蕭熙文仲介費用,遂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號土地於87年2 月20日分割為796-28、796 -57 號土地,即為系爭二筆土地)、796-53地號之兩筆土地 ,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蕭熙文及林春梅,作為蕭熙文仲 介報酬及林春梅謝酬。張曾鳳妹復於84年6 月30日,與蕭熙 文及林春梅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經許士宦律師見證,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僅1,000 元,以及第7 條第2 項約定: 「本買賣契約依附於乙方(即張曾鳳妹)與冠德公司就同地 段796 、796-1 地號之買賣契約,如該買賣契約因當然解除 而無效時,本買賣契約亦隨同解除無效而失效,雙方均應回 復原狀。」,足證張曾鳳妹為給付蕭熙文仲介費,將系爭二 筆土地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方式作價予蕭熙文,故系爭二筆 土地實質上已為被告蕭熙文所有,僅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過高,蕭熙文才遲未辦理移轉登記。㈡、嗣蕭熙文與好格公司合作興建房屋,約定蕭熙文提供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好格公司於土地上 興建住宅,雙方於87年1 月16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下稱土地合建契約)。蕭熙文一再保證上開土地符 合開發標準,然經好格公司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照後,卻遭主 管機關否准,造成好格公司損失,好格公司多次要求蕭熙文 退還所給付之保證金等款項,而蕭熙文遲未給付,兩造始簽 立系爭協議。因系爭二筆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蕭 熙文要求張曾鳳妹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曾鳳妹 因此提供經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印鑑證明等 文件,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而辦妥設 定登記。惟蕭熙文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好格公司爰於103 年間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二 筆土地。
㈢、從而,好格公司對蕭熙文之債權確實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系爭協議所載債權,且經張曾鳳妹同意配合辦理。準 此,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有系爭協議無效之情事,且蕭熙文既經張曾鳳妹同意,自 得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90 頁,修正用語如下):㈠、原告10人均為張曾鳳妹繼承人。
㈡、系爭二筆土地為張曾鳳妹所有,於89年8 月25日張曾鳳妹死 亡後,由原告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
㈢、系爭二筆土地於89年5 月3 日以文山字第89980 號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所示。
㈣、好格公司以蕭熙文對其負債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 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二筆土地,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准予拍賣。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90 頁正反面,調整順序如下):
㈠、張曾鳳妹有無於84年6 月30日與蕭熙文、林春梅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張曾鳳妹有無委託蕭熙文出售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予冠德公司?㈡、關於蕭熙文有無積欠被告好格公司10,000,000元部分:1、系爭協議是否為被告兩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2、蕭熙文是否因系爭協議而積欠好格公司10,000,000元?3、約定債務金額超過4,680,000 元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 而無效?或有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㈢、張曾鳳妹有無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張曾鳳妹當時是否已無 意思能力?
㈣、以84年9 月6 日核發之張曾鳳妹印鑑證明,於89年4 月20日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 而無效?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許士宦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是經本人見證後用印,當時 張曾鳳妹有委託人幫她賣土地,當時是不給現金,以給土地 的方式買賣,談好後就以買賣契約的方式作為委託買賣的酬 金;當時張曾鳳妹健康沒有什麼問題,就是同意;我看系爭 買賣契約上,有些條款我是有修正,稅費負擔的部分我有增 減,當時就依據兩造想要的意思去改,雙方同意之後才簽立 ;買賣契約書上乙方有蓋章,沒有簽名是因為姓名是用打字 的所以就沒有簽名,見證律師沒有簽名是因有蓋我的律師章 ,並非我不在場;第5 條修正文字都是我自己寫的,所以我 應該是有在場的,其中增4 字刪48字是我自己筆跡等語(本 件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所示(本件卷 一第83頁),其中第5 條確有以手寫增刪之字跡,立契約書 人欄也經蕭熙文、林春梅、張曾鳳妹及許士宦遂一用印,而 雙方議約修改經過、約定價金為1,000 元及張曾鳳妹蓋章而 未再簽名等原因,也經許士宦證述綦詳,足認張曾鳳妹於84 年6 月30日與蕭熙文及林春梅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 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本買賣契約依附於乙方(即張 曾鳳妹)與冠德公司就同地段796 、796-1 地號之買賣契約 ,如該買賣契約因當然解除而無效時,本買賣契約亦隨同解
除無效而失效,雙方均應回復原狀。」(本件卷一第82頁) ,對照許士宦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原因,即係作為委託買 賣土地之謝酬,益徵張曾鳳妹有委託蕭熙文出售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予冠德公司,因此雙 方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張曾鳳妹未委託蕭熙文代 售土地,也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不可採。㈡、被告抗辯被告兩人合作興建房屋,約定蕭熙文提供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好格公司於土地上興 建住宅,雙方於87年1 月16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經好格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照後,經主管機關以上開土地位於實施 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依規定應整體開發命令補正,好 格公司因上開土地為山限區,未達20,000平方公尺之開發標 準,而申請註銷,好格公司因此要求蕭熙文退還已給付款項 ,而蕭熙文遲未返還,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業經被告 提出土地合建契約、建造執照申請資料乙份、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87年5 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證 (本件卷一第84頁至第90頁、第323 頁至第328 頁、第329 頁至第340 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42頁 正反面)。對照證人陳麗雲即代擬土地合建契約之地政士證 稱:後來合建不成,蕭熙文應該把保證金退還好格公司,蕭 熙文無法提出錢退還好格公司,所以雙方有簽系爭協議,如 果蕭熙文無法還錢時會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予好格公司作為擔 保等語(本件卷一第159 頁)。是被告所辯,應有憑據,堪 信被告兩人應為處理合建糾紛而簽立系爭協議,並非通謀虛 偽而約定。至於細觀原告提出蕭熙文出具書信3 紙所示( 本件卷一第234 頁至第236 頁),蕭熙文僅係請託張曾鳳妹 繼承人協助辦理系爭二筆土地過戶乙事,實屬要求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並未表明有何虛偽買賣之情。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為被告兩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土地合建契約第4 條略以好格公司於簽約同時支付蕭熙文3, 000,000 元為履約保證金;第5 條第1 項略為蕭熙文應保證 其所提供之土地可供好格公司順利建築糾紛,並應由蕭熙文 負責排除完成不利於建築之情事,亦不得影響好格公司執照 之請領;第20條略載如蕭熙文違約,應加倍給付好格公司已 付合建保證金、資金、費用及可得利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 情(本件卷一第86頁、第89頁)。又蕭熙文提供之上開土地 因屬山坡地受嚴格開發管制,致好格公司難以申請建照等情 ,如五㈡所載,則依土地合建契約上開約定,被告兩人計算 蕭熙文應予返還及賠償之金額,簽立系爭協議,並議定蕭熙
文因遲未給付,而應給付好格公司之金額為10,000,000元, 即有所據,足見蕭熙文確因系爭協議而積欠好格公司10,000 ,000元。再者,好格公司對蕭熙文債權金額,既為雙方計算 之結果,本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處分權,蕭熙文及好格公司 均未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或違約金過高,實非原告得代行主張 。如上,原告主張蕭熙文未積欠好格公司10,000,000元,抑 或金額超過4,680,000 元部分,有違民法第148 條或違約金 應予酌減云云,並無憑據,即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張曾鳳妹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提出系爭二筆 土地所有權狀、張曾鳳妹身分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件影本為證(本件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並經證人陳麗雲 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證述:蕭熙文於系爭二筆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提出張曾鳳妹印鑑證明書等文件, 我把整份文件製作好之後,交給蕭熙文拿去給張曾鳳妹蓋章 ,蕭熙文將張曾鳳妹蓋好的整份文件給我,我再去辦理申請 等語(本件卷一第159 頁),核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 4 年4 月2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抵押 權登記資料相符(本件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可見設定 系爭抵押權相關文件上張曾鳳妹之印文,均為張曾鳳妹之印 文。對照張曾鳳妹為給付蕭熙文仲介報酬,已將系爭二筆土 地以極低價格售予蕭熙文乙情,如五㈠所論,則張曾鳳妹同 意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好格公司對於蕭 熙文如五㈢所示債權,亦與事理相符。由上,設定系爭抵押 權上張曾鳳妹之印章既均屬真正,自應推定為本人同意之行 為,原告如主張印章被盜用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張 曾鳳妹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無意思能力,並提出89年4 月 12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89年2 月15日臺北 醫學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影本為證(本件卷一第43頁及 第43頁)。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為張曾鳳妹申請聘 僱外籍監護工用,病名為肺癌合併淋巴腺轉移,糖尿病合併 腦栓塞,另註記張曾鳳妹曾接受放射線治療,本已虛弱無力 不便於行,3 月中又罹中風致右半身癱瘓,起居需人24小時 全日照顧看護等情,未載明張曾鳳妹是否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以上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未能證 明張曾鳳妹已無意思能力。且經本院函詢張曾鳳妹就醫病歷 資料及就診期間意思能力狀況,經回覆為張曾鳳妹最後就診 日期為89年4 月12日,依醫療法第70條病歷保存規範已屆滿 法定保存年限7 年,並於101 年9 月18日已銷毀,故無法提 供相關資料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104 年12月3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本件卷二第40頁),亦無資料佐證張曾鳳妹就醫時已喪失 意思能力。況兩造自承張曾鳳妹於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乙情(本件卷二第60頁),如張曾鳳妹於生前已無意思能力 ,為何均未受監護或輔力宣告。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張曾鳳妹 當時已無意思能力,原告之主張,即無可信。
㈤、按印鑑證明無使用期限之規定,如印鑑申請人領得印鑑證明 後變更住址,得以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佐證,為內政部81 年5 月27日(81)臺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訂頒「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所規定。另「申請土地 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 者為限。」為內政部90年9 月7 日內政部(90)臺內中地字 第0000000 號令修正前開補充規定第32點。至於張曾鳳妹是 否須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乙事,查該案係委託 由代理人陳麗雲地政士依上開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契約書 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憑辦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按「申請 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 證明。一、依第28條第4 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者。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或蓋章者。…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 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 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 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為行為當時土地 登記規則第40條所規定,故本案義務人檢附印鑑證明憑辦, 當無須親自到場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 3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本件卷二 第41頁正反面)。又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 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 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未限制必須提出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前1 年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再者,張曾鳳妹於84年10月6 日遷移戶籍移入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乙事,有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9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二第38頁),然依上開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土地登記相關規定,亦未限制張曾鳳妹不得 提出先前戶籍所在地之印鑑證明。至於張曾鳳妹於上開遷移 戶籍後,有無另行申請印鑑證明及其目的為何,經查印鑑證 明申請書保存年限為10年逾期均已銷毀,且張曾鳳妹於89年 8 月25日死亡,89年9 月22日申登,其於88年12月29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卡並無留存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上 開函及105 年2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考(本件卷二第38頁、第55頁),則張曾鳳妹再行申請 印鑑證明原因已不可考,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係持張曾鳳妹於84年9 月6 日核發之印鑑證明辦 理登記,非登記原因發生之日前1 年以後核發者,不符土地 登記規則云云,顯有誤會法令修正動態,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10,0 00,000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 好格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以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超過4,680,000 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訴請好格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且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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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張清勝、張清鋒、張淑美、張智美、 │
│ │ 張純美、張麗美、張秀美、張惠美、 │
│ │ 張瓊美、張翠美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9年5月3日 │
│ │權利人: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
│ │債務人及比例:蕭熙文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張曾鳳妹 │
│ │共同擔保地號:萬芳段3小段796-28、796-57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張清勝、張清鋒、張淑美、張智美、 │
│ │ 張純美、張麗美、張秀美、張惠美、 │
│ │ 張瓊美、張翠美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9年5月3日 │
│ │權利人: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
│ │債務人及比例:蕭熙文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張曾鳳妹 │
│ │共同擔保地號:萬芳段3小段796-28、79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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