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盧柏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育禎
被 告 顏志宇
顏陳利智
追 加被告 孫珮頤(原名孫佩儀)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56 5 條、第56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給 付整合報酬新臺幣(下同)37,331,000元,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令登 記於第三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此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0 3 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變更為: 「被告應令登記於孫珮頤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 117 頁);又於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 2 項變更為:「被告顏志宇應令登記於孫珮頤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155 頁);再於104 年3 月23日以民事準備 三狀追加孫珮頤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
告孫珮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稅 籍返還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93 頁);復於104 年 4 月22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合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應共同給付原告37,3 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珮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㈠被 告合宏公司應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珮頤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 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於104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關於系爭房屋返還稅籍登記部分 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 248 頁反面);於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開訴之聲明 之先位聲明第2 項、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變更 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除去侵害請求權(見本院卷第 290 頁);於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訴之聲明之 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撤回,並將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變更為 :「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4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 頁及反面)。按被告有 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 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 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 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 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 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備位聲明追 加被告合宏公司部分,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被告既未拒卻 ,並同意應訴(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應為法之所許。 是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復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盧文城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2 筆,均由原告行使一切權利。原告 於96年8 月20日與多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多福公司)簽立 合作協議書,並登記於多福公司名下。嗣因多福公司違反合 作承諾,經訴外人吳昱輝協調解約,解約後吳昱輝融資14,5 00,000元予原告,為確保債權,於97年3 月21日將上開2 筆 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昱輝名下,並簽署協議書及授權書,該土 地處分權仍由原告行使。98年2 月間原告為償還債務,開始 兜售上開土地,並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訴外人陳永信得知 後佯裝買主之身分與原告洽談,經雙方合意以總價50,000,0 00元成交,並以陳永信之妻方薷瑩名義於98年9 月18日簽訂 買賣契約。陳永信夫妻簽約後僅支付空頭支票3,000,000 元 1 紙,嗣通知上開支票無款項得供提領,商請原告通知吳昱 輝自銀行抽回。後又謊稱另有股東並引領原告至被告合宏公 司與被告顏志宇見面,洽談中發現陳永信竟以地主身分(即 一般所謂三角簽之方法)將上開土地轉售予被告,因此遭原 告斥罵而與陳永信交易終止,被告合宏公司派遣特助林建立 進行瞭解,發現原告確實為真正地主,且熟識該範圍土地狀 況而回報被告知悉,經查證後被告即派員通知原告至公司再 度洽談,並向原告說明陳永信兜售土地當時係向被告被告聲 稱有辦法整合土地,並簽立整合土地協議書,為此,希望原 告替代陳永信協助整合。原告為求和平解決紛爭遂同意之, 雙方約定:「㈠整合不受時間及應全部完成所拘束;㈡私有 土地部分(不分地目)每坪以650,000 元收購,扣除支付地 主之價款後,餘額即為原告報酬;㈢國有土地地上物拆除部 分以面積計算總額為2,030,000 元,扣除地上物所有人補償 及修繕費用後之餘額為原告報酬;㈣三靖宮遷移及其他合建 部分土地整合之報酬為10,000,000元。」雙方達成共識後, 原告遂與被告於99年1 月26日簽署319-1 及32 1-2地號土地 之買賣,並開始進行整合。
㈡就購買私人土地部分:1.99年10月4 日以總價20,000,000元 向訴外人王李杏收購其所有313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21建 號建物、86建號建物、313-1 地號土地67平方公尺、 313-2 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登記於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邵秀琴, 於100 年5 月31日再轉登記予被告顏陳利智名下;2.100 年 5 月19日以總價20,000,000元向訴外人李安田、李裕敏、李 裕芬、李裕文、李裕青、李裕峰、李裕靜收購其所有314 地 號土地2 平方公尺、314-1 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314-2 地 號土地1 平方公尺、314-3 地號土地57平方公尺,登記於被 告顏陳利智名下;3.99年3 月8 日以總價13,000,000元(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向訴外人王惠玲收購其所有318 地號
土地63平方公尺、318-1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59建號建物 ,登記於被告顏陳利智名下,後贈與顏志光及被告顏志宇; 4.於99年2 月25日以總價10,100,000元向訴外人李紅珠收購 其所有317 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317-1 地號土地6 平方公 尺、48建號建物,登記於被告顏陳利智名下,後贈與顏志光 及被告顏志宇;5.於99年1 月26日以總價41,220,000元向吳 昱輝收購其所有319-1 地號土地297 平方公尺、321-2 地號 土地20平方公尺,登記於被告顏陳利智名下;6.於99年1 月 29日以總價3,200,000 元向訴外人楊永川、楊盛發收購其所 有335-3 地號土地29平方公尺、341-3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 ,登記於被告顏陳利智名下。是以,本部分原告可請求之報 酬金額如下:編號1 部分約2,219,000 元(計算式:34.182 5 坪×650,000 元-20,000,000元=約2,219,000 元);編 號2 部分約646,000 元(計算式:31.7625 坪×650,000 元 -20,000,000元=約646,000 元);編號3 部分約負416,00 0 元(計算式:19.36 坪×650,000 元-13,000,000元=約 負416,000 元);編號4 部分約2,877,000 元(計算式:19 .965坪×650,000 元-10,100,000元=約2,877,000 元); 編號5 部分約21,110,000元(計算式:95.8925 坪×650,00 0 元-41,220,000元=約21,110,000元);編號6 部分約2, 8 95,000元(計算式:9.3775坪×650,000 元- 3,200,000 元=約2,895,000 元)。上開原告可請求之差額報酬約為29 ,331,000元(計算式:2,219,000 元+646,000 元-416,00 0 元+2,877,000 元+21,110,000元+2,895,000 元=29,3 31,000元),扣除被告於99年3 月給付原告5,000,000 元、 100 年1 月31日給付原告1,500,000 元,購買私人土地部分 共22,831,000元尚未給付。
㈢就國有土地地上物拆除部分:訴外人楊江權及陳立民其餘建 築物修復後仍歸還原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訴外人王德福所有 之系爭房屋,經由原告以1,500,000 元購買,購買後再拆除 本案被告圈地範圍內之部份房屋(即304-16地號上方部分建 築物)予被告,其餘部份歸原告所有。原告先行支付前金50 0,000 元後,尾款1,000,000 元則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庸 中扣除代原告給付王德福,並交由被告指定地政士陳善厚辦 理稅籍登記(該建築物因未做保存登記,因此僅能為稅籍登 記)。被告竟令地政士將該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孫珮頤(原 名孫佩儀),而被告孫珮頤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其 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自己名下,顯係妨礙原告對於房屋權 利之行使,並使原告錯過與他人為都市更新計劃之機會,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珮頤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三靖宮(溫府千歲廟)占用計劃道 路土地遷移部分,被告先支付原告2,000,000 元作為三靖宮 遷移之手續費用,原告開立台新銀行支票1,000,000 元予三 靖宮之代理人林守國簽收,嗣由被告支付尾款後將地上權售 予陳巧智(被告顏陳利智胞妹),原告溢領1,000,000 元, 雙方協議由整合報酬10,000,000元中扣除。合建土地部分, 於100 年7 月3 日與訴外人謝政益、何素孌就其所有320 地 號土地40平方公尺簽署合建意向書。是以,上開三靖宮(溫 府千歲廟)占用計劃道路土地遷移部分及合建土地部分之整 合代價為10,000 ,000 元,扣除三靖宮溢領之1,000,000 元 及購買王德福之系爭房屋向被告借支1,000,000 元,原告仍 得請求整合報酬8, 000,000元。綜上,被告顏志宇間確實有 委任原告為整合土地之契約,原告確實有為土地整合之居間 行為,並讓被告取得土地,縱不認為係被告顏志宇個人所委 任,被告顏志宇亦係代表被告合宏公司,應由其一負給付責 任,故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及第56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整合報酬共30,831,000元(計算式:22,831,000元+ 8,000,000 元=30,831,000 元)。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應共同給付原告37,33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孫珮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 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原告37,33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4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基地範圍所有權人複雜,被告合宏公司本不欲參與開發 ,原告為本區域主要地主,係原告慫恿陳永信,告知其能負 責完成所有土地整合,基於陳永信對被告承諾負責完成整合 ,被告合宏公司方同意簽訂被證10之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 雙方約定完成全區土地整合工作為結算報酬之條件,本件自 非得認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於此 契約關係存在情形下,被告並無另訂契約同意其他整合條件 之理由,亦未同意被證10以外任何報酬給付。本件原告雖要
求締約,被告亦係比照被證10之內容,亦即於整合成功才能 計算報酬,而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亦不同意以原告條件另議 新約,且未承諾給予報酬。按整合工作契約必要之點之契約 價金、履約時程甚至整合條件,兩造既未達成合意,自難認 契約已經成立。故原告並未與被告合宏公司或被告顏志宇簽 訂任何契約,兩造間確實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縱認兩造契約關係存在,依契約第3 條第2 項明文規定乙方 完成工作,甲方給付報酬,其法律性質自屬承攬契約。易言 之,被告合宏公司締約原意,係要求完成包含土地買賣及土 地整合工作。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6 條規定亦均係要求需 全部地主完成過戶及合建契約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得請領 價款。本件當事人真意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報告訂 約機會」、「為訂約之媒介」,本件契約關係應認屬承攬契 約。又原告自認所完成之工作,包含購買土地及地上權,拆 除、修復建物、三靖宮遷移工作,及簽署合建意向書等,亦 均係以被證10契約工作為據,而非僅係「報告訂約機會」或 僅「為訂約之媒介」,原告尚負有諸多給付義務,本件兩造 間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居間契約。且本件除未有任 何約定原告之報酬於委託人間如何分擔,工作內容亦係被告 單方向圈地範圍內諸多權利人取得權利,並無居間性質,並 非權利人及被告與原告均有關係,原告亦非受雙方委託,自 非得認係屬居間契約。況本件契約僅係給付一個報酬,並無 區分居間、承攬逐項分計報酬,實無認為本件為居間及承攬 混合契約。縱本件有部份契約工作屬居間之性質,然全契約 工作內容均得完全納入民法典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範圍,而 無認為係居間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居間及承 攬之混合契約,並無理由。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為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完成之工作均係為99年至100 年間,原告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如認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履約條件仍應係依被證10契 約內容履行,於土地應完成整合始能結算報酬。該契約因土 地並未完成整合,依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6 條規定,自無 其他費用可以請求,被告亦未承諾原告得單獨請求整合費用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合宏公司需要者,係完成全部 土地整合,方給付報酬,零碎收購土地非但無法推動建案, 對被告合宏公司財務亦屬不必要之負擔,被告均未曾同意原 告得逐筆完成整合並分別請求報酬。依原告所稱,其於被證 10契約期間結束後,亦僅完成私有土地購買及合建意向書之 簽署,然被證10契約要求係簽訂合建契約,非僅合建意向書
,且320 地號土地依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屬購買私人 土地權利之範圍,而非簽署合建契約之範圍,是縱認原告得 繼續依被證10契約條件履行,原告請求未符契約要件,原告 並未完成契約工作,其請求自應認為無理由。倘認被告同意 就系爭土地整合等工作於320 地號土地交易完成後結算,然 320 地號土地並未完成交易,自未達原告所稱結算條件,原 告要求給付報酬,自非有理。被告合宏公司願意接受購入32 0 地號土地條件皆係1,200,000 元/ 坪,惟原告等與320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政益洽談之價格為1,450,000 元/ 坪,此 並非被告所承諾,而係原告自行決定並告知地主之價格,因 而導致320 地號土地無法成交,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所稱「被告無故不買」、「故意令契約無法履行」或證人林 雪馚所稱「被告顏志宇又後悔不簽了」云云,顯屬卸責且有 悖於事實。320 地號土地無法成交,顯係因原告未能完成整 合。依被證10契約結算方式,係以650,000 元為基準,於結 算時按各筆土地買價高低計算,此為原告起訴所主張,倘32 0 地號土地以1,200,000 元/ 坪買入,則依原告主張並計算 ,結算之金額將因此高價而抵銷殆盡,原告結算後將無報酬 可以領取,此為原告所明知,因而導致320 地號土地未後續 進行交易,終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整合,自非可歸責被告。 故原告未能完成整合工作,卻一直要求給付費用,自非有理 。
㈣原告主張除購買私人土地外,尚有整合報酬10,000,000元云 云,並無佐證依據,與被證10契約結算方式亦不同,被告否 認有此整合報酬。又被證10契約履約期間已過,整合工作並 未完成,自無由再請求報酬,被告亦未承諾得就此期間內所 完成工作另行結算給付報酬,原告主張就被證10期間內所完 成工作給付報酬,並非有理。且對被告而言,原告之角色僅 係協助方薷瑩、陳永信履行被證10契約之人,縱認被證10契 約結束後,被告仍有委託原告整合且可請求報酬,就被證10 契約內容所完成工作被告並未同意另行結算,原告主張此部 份報酬,實屬無理。另系爭房屋既屬被證10契約整合範圍, 亦於被證10契約期間完成整合,相關權利自應由被告取得, 原告一方面主張完成整合要求報酬,他方面又主張購得權利 為其所有,實屬矛盾。系爭房屋履約範圍,交易之當事人應 為王德福與被告合宏公司,並非由原告購買,否則王德福何 須向被告合宏公司索討價金,若係由原告購買,顯然原告亦 自承兩造間並非居間關係,原告既係自行購地,其再向被告 請求承攬或居間報酬,自非有理,益證兩造間就整合範圍及 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存
在。況系爭房屋地上權及地上物買賣價金1,500,000 元係由 被告所支付,當時購買之目的亦係基於被告合宏公司土地開 發之用,當事人真意自在協助被告合宏公司取得地上權及所 有權,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再以所有權人自居主張民法第 767 條規定,自非有理。原告請求返還稅籍登記,既非得為 私權爭訟之客體,又欠缺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縱認原告 請求返還稅籍登記為有理由,系爭房屋地上權及地上物買賣 價金1,500,000 元既係被告合宏公司及孫珮頤所支付,本項 金額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合宏公司與方薷瑩於99年1 月19日簽訂整合土地買賣協 議書,約定由方薷瑩於1 年內完成整合土地工作(工作項目 包含該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條第3 項 、第4 項等事項),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即應放棄請求餘款 之權利,有上開買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 第169 頁反面)。
㈡系爭房屋基地範圍包含304-9 地號、304-15地號、304-16地 號土地,其中304-16地號土地屬第1 項協議書約定應整合之 範圍。
㈢吳昱輝與被告顏陳利智於99年1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 頁)。
㈣原告分別於99年2 月5 日與楊江權簽訂拆遷同意書,於99年 2 月7 日與陳立民簽訂承諾書,於99年2 月5 日與王德福簽 訂地上權買賣契約書,有上開同意書、承諾書、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㈤訴外人朱家訓、彭岳華、諸培德、溫世凱及原告曾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3158號、103 年度偵字第61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 開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 ㈥原告於99年4 月3 日與三靖宮代理人林守國簽訂地上權買賣 契約書,陳巧智於99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地上權買賣契約書 ,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
㈦被告顏陳利智分別於99年3 月17日匯款5,000,000 元、99年 4 月20日匯款2,000,000 元予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合眾資產 管理公司於99年2 月10日匯款2,030,000 元予原告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有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
㈧被告孫珮頤於99年9 月21日支付系爭房屋地上權買賣尾款1, 050,000 元予王德福,有收據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 6 頁)。
㈨被告孫珮頤原姓名為孫佩儀,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9 頁、第30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志宇間訂有委任整合土地契約,原告並 為土地整合之居間行為,讓被告取得土地,縱不認為係被告 顏志宇個人所委任,其亦係代表被告合宏公司,應由其等之 負給付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1 項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應共同給付37,331,000元 ;被告孫珮頤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自己名下,顯係妨礙原 告對於房屋權利之行使,並使原告錯過與他人為都市更新計 劃之機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珮頤 將該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合宏公司應 給付37,331,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間,是否存在如被證10整合 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扣除該契約第3 條第6 項之履行期 限)之契約關係?
2.若上開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為居間、承攬或居間及承攬 之混合契約之性質?
3.上開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原告是否已依上開契約履行完畢,而得向被告顏志宇、顏 陳利智請求給付報酬?金額為何?
5.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珮頤將 系爭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6.被告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告合宏公司間,是否存在如被證10整合土地買賣 協議書內容(扣除該契約第3 條第6 項之履行期限)之契 約關係?
2.若上開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為居間、承攬或居間及承攬 之混合契約之性質?
3.上開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原告是否已依上開契約履行完畢,而得向被告合宏公司請
求給付報酬?金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 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 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間,並未存在如被證10整合 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扣除該契約第3 條第6 項之履行期 限)之契約關係,其主張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 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應共同給付37,3 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顏志宇聽取林建立報告後,知悉陳永信 與地主不熟,要整合還是要靠原告,被告顏志宇始委託 原告去整合,且原告已有反映陳永信與合宏公司契約不 合理、不公平,而被告顏志宇仍委託原告整合,顯見被 告顏志宇係以個人名義委託原告為土地整合之事,故原 告主觀上認為是被告顏志宇委託其整合土地,並非合宏 公司。且被告顏志宇於99年2 月1 日以合眾資產管理公 司名義匯款203 萬元、同年3 月17日及4 月20日以被告 顏陳利智名義各匯款500 萬元及200 萬元,益加證明雙 方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顏志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頁)。被告辯稱:原證10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 條 第4 項、第7 條曾經塗改(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原契約內容應如被證10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 168 頁、第229 頁);被告合宏公司同意簽立被證10協 議書係基於土地有人負責完成整合,方同意介入,本件 原告雖要求締約,被告合宏公司亦表示須比照被證10協
議書內容,而原告不同意,然原告對於前所曾完成整合 工作可換算之報酬未能領得,心有未甘,故持續要求進 行整合工作,被告合宏公司表示如原告要請求整合報酬 ,必須完成所有土地整合,才能計算報酬,原告不同意 ,被告合宏公司亦不同意以原告之條件另議新約,是兩 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 ⑵原證10與被證10之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相同,屬 同一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67 頁至 第168 頁);原證10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乙方」 2 字,及第7 條之「如能於簽訂本約起4 個月內完成本約 」16字雖均經刪除,然其上並未加蓋任何印文,或簽名 註記係經訂約當事人同意刪除(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字句之刪除,係經訂約兩 造同意所為,自難認原證10協議書塗改部分合法有效。 又被證10協議書之真正,兩造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9 頁),並有該紙協議書可稽,可信為真實,是本件 原告指稱之原證10協議書部分(見本院卷第3 頁),應 即以被證10協議書所示內容為準。
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 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 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 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 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⑷被證10協議書係被告合宏公司與方薷瑩(即陳永信配偶 )簽訂(見本院卷第168 頁),非為被告合宏公司與原 告雙方簽訂,已如前述,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 頁)。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合宏公司查證後,希望原告替代 陳永信協助整合,原告為求和平解決紛爭乃予同意, 雙方並約定:整合不受時間及應全部完成所拘束、 私有土地部分(不分地目)每坪以65萬元收購,扣 除支付地主價款後,餘額為原告報酬、國有土地地 上物拆除部分以面積計算總額為203 萬元,扣除地上 物所有人補償及修繕費用後之餘額為原告報酬、三
靖宮遷移及其他合建部分土地整合之報酬為1 千萬元 ,達成共識後,原告與被告於99年1 月26日簽署319- 1 及3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即原證11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開始進行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亦 即原告與被告合宏公司就被證10協議書,另新增前開 條件為雙方契約內容。原告復陳稱:是被告顏志宇委 託原告整合,原告主觀上認為係被告顏志宇委託其整 合土地,並非被告合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足見原告對其究係與被告合宏公司抑或被告顏志 宇個人成立契約乙節,互有矛盾,亦與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之要件,顯有未合,已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前揭 之契約關係。
②又原告對於證人林建立之證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2 頁、第249 頁),而證人林建立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被告顏志宇的條件就是希望依照原證10(即被 證10)的契約精神及內容,希望原告按照這個條件去 完成,就是按照原契約的約定,但是原告不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 頁)。證人李雪馚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被告顏志宇與原告及我3 人見面時,原告將 被告合宏公司與陳永信配偶簽的整合契約(即被證10 )影本拿出來,原告與我希望可以重簽契約,但被告 顏志宇說不用另外重簽契約,大家按照該合約精神履 行,並排除合約所寫的1 年期限,只有口頭上承諾, 後來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此與原告 前揭主張:因被告合宏公司查證後,希望原告替代陳 永信協助整合,原告為求和平解決紛爭乃予同意雙方 並約定:整合不受時間及應全部完成所拘束……等 語(見本院卷第3 頁),亦即原告並不同意依被證10 之內容成立契約,而希望與被告另增訂前開條件乙節 ,互核相符,是證人林建立、李雪馚前揭證詞應可採 信。本件原告既不接受被告所提之按照被證10協議書 約定之內容,被告亦否認原告與被告合宏公司或被告 顏志宇間,簽訂有任何契約,辯稱:兩造多次協議無 法達成共識,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279 頁反面),且衡諸常情,兩造若已意思 表示一致,就此金額甚鉅之土地整合買賣事宜,實無 不訂立書面協議,藉以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理,基此 ,可見兩造就契約成立,確未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 揭說明,亦難認兩造間已有契約關係存在。
③原告固主張:被告顏志宇於99年2 月1 日以合眾資產 管理公司名義匯款203 萬元、同年3 月17日及4 月20 日以被告顏陳利智名義各匯款500 萬元及200 萬元, 益加證明雙方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顏志宇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被告合宏公司與方薷瑩簽訂 有被證10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已如前述。證人陳永 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方薷瑩為其配偶,伊都是用 配偶名字簽約,與被告合宏公司簽好被證10協議書, 曾拿被告顏陳利智台支本票給吳昱輝看說要跟他買土 地,吳昱輝是原告的人,伊跟吳昱輝於99年簽立買賣 契約,契約上買方就是被告顏陳利智,金額是被告合 宏公司出的,伊與原告兩人約定如土地有整合完成的 話,會將一半利潤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及反面)。證人林建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陳永 信一開始告訴我,他是土地所有人,也整合好附近土 地了,但是原告出現後,我才知道陳永信不是真正的 所有人,……所以我跟被告顏志宇報告,我懷疑真正 進行整合的人並不是陳永信,後來陳永信認為被證10 契約對他們不公平,有來合宏公司說想變更條件,合 宏公司沒有同意,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