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94號
TPDV,103,訴,459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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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94號
原   告 陳淑瓊
      高行德
      潘毅雄
      黃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
被   告 陳福樂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林世昌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陳婷玉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陳桔旺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陳淑瓊高行德、潘毅 雄、黃慧華及被告陳福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淑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高行德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毅雄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華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



㈠狀具狀追加陳婷玉陳桔旺為被告(本院卷㈡第16頁)。 再於104年4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淑瓊6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高行德8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毅雄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慧華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㈡第50頁)。被告陳福樂雖不同意為追加,然原 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桔旺陳福樂為父子關係,二人均為牙科醫師,陳桔 旺自稱為長青牙醫聯盟總院長,陳福樂則於長青牙醫聯盟旗 下之忠孝牙醫診所(下稱忠孝牙醫)執業並為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潘韞珊醫師曾與長青牙醫診所(下稱長青牙醫)及陳 桔旺合作,以按照個案收費、並給與診所抽成之模式,於長 青牙醫為病患看診,原告皆為潘韞珊醫師之患者,潘韞珊分 別為原告進行牙齒外科手術及重建之療程,例如:前後牙重 建、齒列矯正等。原告曾同意潘韞珊於手術過程中拍攝系列 照片,並按照潘韞珊之指示進行臉部、口部表情之展現與肢 體動作之擺放(下稱系爭照片),潘韞珊告知原告,系爭照 片僅作為潘韞珊臨床案例演示解說之用,例如:用於潘韞珊 於牙醫學會或其他處所專業演講之教材、潘韞珊本人現行執 業處所之網站、診間作為案例分享等,原告亦出於此等認知 同意潘韞珊使用系爭照片,後潘韞珊於101年10月間離開長 青牙醫,並另行開設魔法牙醫診所(下稱魔法牙醫)擔任院 長。詎於102年間,原告經第三人告知始發現系爭照片竟遭 陳福樂大量用於其所執業之忠孝牙醫,展示地點為1樓對外 櫥窗之大型電視、位於忠孝牙醫診間、廁所等各處之電視, 此舉違背原告原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及原告同意系爭照片刊 載之範圍,且因系爭照片重複出現於不同診所,致原告遭親 友誤會、質疑手術真偽,而蒙受身心上莫大之損害。原告曾 請潘韞珊代為要求陳福樂及忠孝牙醫移除系爭照片,並就侵 害原告肖像權等事宜進行賠償,潘韞珊以魔法牙醫之名義於 103年1月14日發出臺北建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同年2月2 1日再發出臺北建北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與陳桔旺,請求陳



桔旺協助處理,然遲未獲正面回應。又本件侵權行為之實際 指揮者為陳桔旺,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陳婷玉亦為忠孝牙 醫之登記負責醫師,依法對忠孝牙醫之業務負有督導責任, 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瓊6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 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行德8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 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毅雄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慧華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福樂陳桔旺均辯稱:被告陳福樂係執業於福樂牙醫 診所(下稱福樂牙醫),並非忠孝牙醫之負責人,於忠孝牙 醫僅為支援醫師,無權限亦未指示忠孝牙醫播放系爭照片。 又潘韞珊於98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曾於長青牙醫擔任受雇 醫師,原告陳淑瓊高行德潘毅雄黃慧華,分別為潘韞 珊之姑姑、姑丈、父親及朋友,均曾於長青牙醫接受潘韞珊 之治療,並均同意以診療費用折扣作為長青牙醫聯盟播放系 爭照片之對價,況拍攝系爭照片之相機為長青牙醫所有,原 告之造型費用均由長青牙醫支付,原告及其他患者之化妝品 費用,潘韞珊亦曾向長青牙醫請款約20,000元為支付,拍攝 場景絕大部分均於長青牙醫內拍攝完成,原告於99年2月拍 攝系爭照片後,尚未結束療程,仍持續於長青牙醫接受診治 ,對於系爭照片於長青牙醫聯盟旗下診所使用,當無不知之 理,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表示異議,亦未曾要求長青牙 醫聯盟撤下照片。詎長青牙醫於103年1月間收到潘韞珊所開 設之魔法牙醫陳執行長之存證信函,要求長青牙醫聯盟必須 於3日內撤下系爭照片,或支付潘韞珊每年每一案例150,000 元之使用費,並打上「由潘韞珊醫師提供」字樣,長青牙醫 聯盟雖認魔法牙醫之要求毫無道理,惟基於同屬牙醫界同儕 關係為求和諧不願多生爭執,且潘韞珊已自長青牙醫離職,



本就無需再為其廣告,乃於翌日即將潘韞珊之案例自長青牙 醫聯盟放映內容中撤除,不再使用,並以臺北成功郵局第42 號存證信函將上情回覆。再者,系爭照片係潘韞珊受雇於長 青牙醫任職期間關於診療行為(職務行為)之成果,依法長 青牙醫院長即被告陳桔旺就系爭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 權長青牙醫聯盟旗下之之忠孝牙醫展示,並未侵害原告之肖 像權,且原告未曾通知長青牙醫聯盟停止使用系爭照片,而 忠孝牙醫於103年1月間即已自行停止展示系爭照片,原告之 肖像權並未受有損害,反是潘韞珊未經陳桔旺同意而逕行將 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展示於魔法牙醫之網站,侵害陳桔旺之 著作財產權。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原告並非公眾人物 ,其肖像權並無存相當商業利用之價值,且系爭照片僅於忠 孝牙醫內之電視播放,並非於任何之公開媒體為公開播送, 恆諸原告4人之社會地位及系爭照片之播放方式,對原告肖 像權所受影響程度極為輕微,況原告確實於長青牙醫接受診 治,系爭照片確實為治療前後之診療成果呈現,並無治療成 果不實之處,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婷玉辯稱:被告陳婷玉於80年8月起至被告陳桔旺所 經營之福樂牙醫任職,並於87年12月起擔任福樂牙醫負責醫 師至102年7月5日止,後因應長青牙醫診所集團整體業務上 之需要,轉至陳桔旺所經營之忠孝牙醫擔任負責醫師,並以 報准支援之方式繼續於福樂牙醫看診。由於長青牙醫聯盟旗 下6家牙醫診所之醫療及行政業務均由陳桔旺管理督導,廣 告行銷策略亦由陳桔旺決定,陳婷玉對本件侵權糾紛之緣由 並不清楚,亦未參與,且陳婷玉已於104年5月13日辦理變更 忠孝牙醫負責醫師之手續,目前陳婷玉已非忠孝牙醫之負責 醫師,況本件侵權糾紛僅係長青牙醫聯盟旗下6家牙醫診所 之共同廣告使用含有原告系爭照片之影片,非屬忠孝牙醫之 醫療業務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淑瓊為證人潘韞珊配偶之姑姑;原告高行德為證人潘 韞珊配偶之姑丈;原告潘毅雄惟證人潘韞珊之父親;原告黃 慧華為證人潘韞珊之朋友。
㈡原告於長青牙醫病歷附記上之粗體字(本院卷一第260、273 、275、280頁)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由長青牙醫人員註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於102年間,在忠孝牙 醫播放原告牙齒手術前後之系爭照片,使其遭週遭親友誤會 、質疑其手術真偽,而蒙受身心上莫大之損害,被告則以前 辭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照片中所出現個 人肖像部份,有無同意並授權被告得用於忠孝牙醫進行廣告 行銷之用途?㈡、被告陳桔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陳福樂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陳婷玉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 責任?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以下析述之: ㈠法律適用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 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 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 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 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
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84年8月11日公布,其間於99 年4月27日修正全文56條,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同年5 月26日公布,除第6條、第5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101年10月1日施行。復於104年12月15日修 正包括第6條在內之部分條文,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 而本件原告陳淑瓊高行德拍照日期,介於98年底99年初 ,原告黃慧華拍照日期,術前照在98年6、7月間,術後照 在98年底拍攝,有證人潘韞珊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9至 10頁),而原告黃慧華之照片拍照日期有98年7月26日、 98年10月9日、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5 日(本院卷㈡第200至203頁)、原告陳淑瓊之照片拍照日 期有98年9月18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16日、98年 12月23日(本院卷㈡第204至206頁),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拍攝詳細資料附卷可參。再參照原告在長青牙醫之病歷表 ,原告陳淑瓊治療日期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1年4月25日 止(本院卷㈠第255至259頁),原告高行德治療日期自98 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本院卷㈠第261至273頁 ),原告潘毅雄之治療日期自98年8月3日起至99年11月5 日止(本院卷㈠第274至275頁),原告黃慧華之治療日期 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本院卷㈠第276至 281頁),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播放之期間係介於98年底至 103年初,其間經歷99年之法律修正。原告並引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原告誤繕為個人資料處理法)第5條、第6條第 1項之規定,惟原告亦知第6條尚未施行,而主張特種資料 之隱私應加重保護之立法意涵。而本件原告完成拍照日期 ,參照儲存於長青牙醫之「2003年潘韞珊案例解說」、「 2010.11.25案例」之最後檔案修改日期分別為99年2月10 日及99年11月25日,亦有10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97 號公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0至161頁),皆完成於 101年10月1日前,故關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使用系爭 照片之爭議,仍應適用84年8月11日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之虞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系爭照片中所出現個人肖像部份,有無同意並授權被 告得用於忠孝牙醫進行廣告行銷之用途?
⒈原告於長青牙醫就診時間
查原告陳淑瓊治療日期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1年4月25日 止(本院卷㈠第255至259頁),原告高行德治療日期自98 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本院卷㈠第261至273頁 ),原告潘毅雄之治療日期自98年8月3日起至99年11月5 日止(本院卷㈠第274至275頁),原告黃慧華之治療日期 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本院卷㈠第276至 281頁),有病歷表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⒉原告之自費治療項目皆受有折扣優惠
次查,被告陳福樂主張原告於長青牙醫之治療項目與收費 折扣如下:
⑴原告高行德部分
①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顯微鏡下根管治療處置費用為20 ,000元。
②玻璃纖維釘(上顎右側犬齒、下顎左側正中門牙、下 顎右側正中門牙)3顆,每顆4,000元,計12,000元。 ③上顎右側側門牙以及上顎右側犬齒進行牙冠增長手術 ,每顆手術費用為10,000元,計20,000元。 ④植牙後全瓷牙冠(上顎右側側門牙及上顎左側側門牙 ) 2顆,每顆25,000元,計50,000元。 ⑤金屬瓷牙冠(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以及下顎左側第一 大臼齒)2顆,每顆15,000元,計30,000元。 ⑥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植牙手術,計60,000元。 ⑦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植牙後金屬瓷牙冠,計20,000元 。
⑧全瓷牙冠(上顎右側正中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 第二小臼齒;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犬齒;下顎右側正中 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二小臼齒;下顎左側正中門 牙、側門牙、犬齒)計13顆,每顆25,000元,計325, 000元。
⑨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後玻璃纖維釘及氧化鋯 牙冠,計35,000元。
⑩原價總計572,000元。原告高行德潘韞珊配偶之姑 丈,實際支付費用為420,000元。(即第273頁上半部 之376,000元,加上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顯微鏡下根 管治療處置費用為20,000元打8折為16,000元,以及 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後玻璃纖維釘及氧化鋯



牙冠,計35,000元,打8折為28,000元,大約收實際 金額之73%)
⑵原告陳淑瓊部分
①水晶全瓷牙冠(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 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下顎右側側門牙 、犬齒)計8顆,每顆25,000元,計200,000元。 ②玻璃纖維釘(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上顎左側 正中門牙、側門牙;下顎右側側門牙、犬齒)計6顆, 每顆5,000元,計30,000元。
③下顎前牙深層冷光美白(包括下顎右側正中門牙;上 顎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 小臼齒)正常價格每顆為2,000元,計12,000元。 ④原價總計242,000元。由於原告陳淑瓊潘韞珊之姑 姑,原告陳淑瓊實際支付費用為177,200元。(大約 收實際金額之73%)
⑶原告黃慧華部分
①水晶全瓷牙冠(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 第一小臼齒;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計7 顆,每顆25,000元,計175,000元。 ②美白貼片(下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下顎 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計6顆,每顆20,000 元,計120,000元。
③上顎右側第一大臼齒3D齒雕(單面)計10,000元,上 顎右側第二大臼齒3D齒雕(雙面)計12,000元。 ④原價總計317,000元。由於原告黃慧華潘韞珊之好 友,原告黃慧華實際支付費用為227,600元。(即水 晶全瓷牙冠與美白貼片計210,000元,上顎右側第一 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3D齒雕計17,600元,大約收實際 金額之72%)
⑷原告潘毅雄部分
原告潘毅雄潘韞珊之父親,治療項目有製作植牙手術 及牙冠、牙橋製作等,總費用為130,000元。被告陳桔 旺特別同意不向原告潘毅雄收費,僅由潘韞珊自行支付 外送假牙之技工費及長青牙醫提供之植體材料成本,除 此之外長青牙醫並無收取其他費用(本院卷㈡第194至 196頁參照)。原告雖無法確認上開金額是否正確,並 否認折價利益係以授權長青牙醫診所於長青牙醫聯盟各 個醫院播放系爭照片為代價,主張折價係潘韞珊得全權 決定,只授權在潘韞珊實際執業之處所播放(本院卷㈡ 第235、246、247頁),惟參以原告陳淑瓊高行德



黃慧華之病歷上皆有記載「(贈)2顆post算1顆」、「 ×0.8」、「(二顆算一顆費用)」、「優惠一顆」、 「以上價格8折優惠」、「(贈送)」、「打8折」、「 抵扣」、「不收費」等關於收費之折扣優惠(本院卷㈠ 第259、260、273、280頁),堪信原告之自費治療項目 皆獲有一定程度之折扣優惠。
潘韞珊曾受僱於長青牙醫
潘韞珊於98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曾任職長青牙醫,並擔 任受雇醫師,有潘韞珊任職時之牙醫師證書、牙醫師執業 執照及健保投保紀錄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2至2 86頁)。
⒋系爭照片之拍攝、製作與播放
被告辯稱原告係長青牙醫之病患,由潘韞珊予以診治,系 爭照片主要係由當時任職長青牙醫之助理林靜閔為原告進 行化妝,並由助理潘孝儀林靜閔拍攝,髮型造型則由長 青牙醫後面巷子的諾亞藝術造型美髮店製作,費用均由長 青牙醫支付,且在長青牙醫聯盟(包括長青牙醫、忠孝牙 醫、福樂牙醫、松信牙醫、福樂牙醫、美麗永安牙醫)進 行公開展示診療成果作為行銷之用,被告陳桔旺主要是為 了增加潘韞珊之業績,而請訴外人即美編吳蕙如配合潘韞 珊製作的,由被告陳桔旺決定後,才會開始製作,所有費 用由被告陳桔旺負擔,被告陳桔旺當時曾與潘韞珊提及取 得原告同意使用肖像權的問題,潘韞珊說原告都是親戚好 有,已取得同意,原告大部分治療係在長青牙醫完成,也 享有較大優惠,被告陳桔旺的診所理所當然有使用權利, 潘韞珊在長青牙醫聯盟其他醫師回長青牙醫上課時,使用 系爭照片作為說明,有告知其他醫師系爭照片都是可以使 用的,請其他醫師可以介紹病患給潘韞珊,被告陳桔旺才 會複製到其他家播放,而其他家診所醫師也確實有轉診患 者給潘韞珊等情,業據證人簡慈惠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 ㈡第260至262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黃 薰瑩證述關於製作原告黃慧華照片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簡慈惠為長青牙醫聯盟行政總主管,工作內容除 跟診外,主要協助被告陳桔旺處理行政事務,包含醫師人 員的薪資計算、稅務處理、各家醫師調配、新診所設立等 ,全程參與並配合被告陳桔旺,任職期間長達23年,並親 身見聞上情,是其證述內容堪信屬實。
⒌原告有授權長青牙醫聯盟播放系爭照片
原告及潘韞珊雖皆稱系爭照片使用授權範圍僅在潘韞珊當 時實際執業之診所,不及於潘韞珊未曾任職之忠孝牙醫云



云。惟查,原告並未以書面向長青牙醫、潘韞珊或被告明 文限定系爭照片僅限如上之使用範圍。次查,原告既然同 意拍攝其術前術後照片,且有化妝與造型,製作完成系爭 照片,獲取一定成數之折扣優惠,且原告亦知長青牙醫係 長青牙醫聯盟其中一間診所,而系爭照片主要目的既係廣 告行銷以便招徠病患,則原告提供系爭照片當亦同意在長 青牙醫聯盟各診所播放。且系爭照片播放後,原告仍在長 青牙醫就診,長青牙醫診所各項廣告物皆有長青牙醫聯盟 各診所之名稱資料(本院卷㈠第163至169頁),原告陳淑 瓊既曾擔任台北市忠孝國中文書組長、原告高行德既曾擔 任木柵高工總務主任及南港高工教師、原告潘毅雄長期與 台灣產業人士進行工程接洽、原告黃慧華為保養品公司負 責人,皆為具有相當知識水準人士,又是潘韞珊之親友, 了解系爭照片係作為行銷之用,且獲得一定成數之折扣, 原告潘毅雄部分甚至僅收取材料成本費用,則原告對於系 爭照片可由長青牙醫聯盟各診所使用,自應知之甚詳,亦 較為合理,也未逾越系爭照片之合理使用,核與「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參照)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常情。則原告於潘韞珊離 職後,始主張忠孝牙醫並無使用權云云,尚無可採。 ⒍系爭照片僅係長青牙醫聯盟廣告內容之一部分案例 系爭照片所示4個案例,係原告截取自長青牙醫聯盟全部 廣告內容之一部分,該廣告光碟內尚有包括長青牙醫聯盟 各診所之陳冠靜醫師、李寧芝醫及被告陳福樂之治療病患 案例,有原告提出原證15光碟附卷可參,堪信為真。亦足 認原告之案例的確與其他案例相同,是用於長青牙醫聯盟 各診所行銷廣告之用,並無僅授權潘韞珊執業處所之限制 。
⒎系爭照片之製作與播放決定權在被告陳桔旺而非被告陳婷 玉或被告陳福樂
被告陳福樂於98年始自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畢業,同年 10月起為長青牙醫受雇醫師,有牙醫師證書、牙醫師執業 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03至105頁)。被告陳福 樂於102年7月5日登記為福樂牙醫之負責醫師,對於忠孝 牙醫則僅係支援醫師,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3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00至132頁 ),則被告陳福樂於系爭照片尚在拍攝之階段甫加入長青 牙醫,其後也未有負責忠孝牙醫之行政業務,實難認其對 於系爭照片之製作與播放有何參與或決定權。被告陳婷玉



雖自102年7月5日以後登記為忠孝牙醫負責醫師,有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43頁)。惟有關長青牙醫聯 盟各診所之廣告行銷方式與內容,各診所均係播放相同之 廣告內容,並將各診所不同醫師之案例集合在一起播放, 係由被告陳桔旺負責決定一事,業據證人簡慈惠證述甚詳 ,核與被告陳婷玉所辯實際負責忠孝牙醫行政事務者為被 告陳桔旺一情相符,亦為被告陳桔旺所是認,審酌潘韞珊 亦證稱其任職長青牙醫之條件、使用系爭照片作為廣告行 銷等方面皆係與被告陳桔旺洽談等情,堪認被告陳桔旺始 係長青牙醫聯盟各診所行政事務之總決策者,當然包括性 質上屬於行銷內容之系爭照片製作與播放在內,被告陳婷 玉、被告陳福樂所辯系爭照片之製作與播放與其無關等語 ,皆堪信為真。被告陳福樂與被告陳婷玉既未參與系爭照 片之使用與播放,自難認其應負何種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授權被告陳桔旺使用系爭照片之範圍既未限定於僅供潘韞 珊當時執業處所,對於被告陳桔旺自始使用於長青牙醫聯 盟各診所一事亦未有所爭執,則被告陳桔旺使用於長青牙 醫聯盟之忠孝牙醫作為廣告行銷之用,亦符合誠實信用原 則,未逾越必要範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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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