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18號
TPDV,103,訴,2318,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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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明雄
      陳穆勳
      陳怡勳
      陳慶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蔡秉叡律師
      盧婉榕律師
被   告 吳振錐
      吳游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明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雄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捌元。
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穆勳新臺幣叁萬壹仟零伍拾元,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穆勳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
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怡勳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伍元,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怡勳新臺幣叁佰柒拾叁元。
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慶勳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柒元,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慶勳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振錐負擔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振錐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陳明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振錐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陳穆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振錐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陳怡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振錐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陳慶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749.4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942 號土地)及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491.62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943 號土地)遭被告吳振錐吳游秋桂分別占 用590.31平方公尺、356 平方公尺,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 原為:㈠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明雄新臺幣(下同)1,24 7,465 元,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穆勳220,127 元,被告 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怡勳146,867 元,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 告陳慶勳73,620元,被告吳游秋桂應給付原告陳明雄752,19 8 元,被告吳游秋桂應給付原告陳穆勳132,732 元,被告吳 游秋桂應給付原告陳怡勳88,558元,被告吳游秋桂應給付原 告陳慶勳44,391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振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9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雄22 ,073元,按月給付原告陳穆勳3,895 元,按月給付原告陳怡 勳2,599 元,按月給付原告陳慶勳1,303 元;被告吳游秋桂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雄13,309元,按月給 付原告陳穆勳2,349 元,按月給付原告陳怡勳1,567 元,按 月給付原告陳慶勳785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47號卷第2 至3 頁、第5 至8 頁)。嗣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占用面積,確認 被告占用942 號土地面積為1,000.8 平方公尺、占用943 號 土地面積為31.91 平方公尺,原告遂改以此占用範圍計算其 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吳



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明雄1,360,507 元,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 告陳穆勳240,093 元,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怡勳160,16 7 元,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慶勳80,282元,被告吳游秋 桂應給付原告陳明雄820,360 元,被告吳游秋桂應給付原告 陳穆勳144,772 元,被告吳游秋桂應給付原告陳怡勳96,577 元,被告吳游秋桂應給付原告陳慶勳48,408元,暨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振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面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明雄24,073元,按月給付原告陳穆勳4,248 元,按月給付原告陳怡勳2,834 元,按月給付原告陳慶勳1, 421 元;被告吳游秋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2 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 明雄14,515元,按月給付原告陳穆勳2,562 元,按月給付原 告陳怡勳1,709 元,按月給付原告陳慶勳857 元(見本院卷 (一)第96頁及背面、第99至102 頁)。原告復又主張依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編號D 部分之廠房、S 部分之水泥地,占用到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20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944 號土 地),而經由943 號土地及944 號土地通行可到之處只有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號為新店區安德 段3682號之房屋,故追加請求被告占用944 號土地之不當得 利,而於105 年1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 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明雄1,749,250 元,及自103 年2 月 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雄31,414元; 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穆勳308,954 元,及自103 年2 月 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穆勳5,548 元; 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怡勳205,836 元,及自103 年2 月 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怡勳3,697 元; 被告吳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慶勳103,082 元,及自103 年2 月 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慶勳1,851 元。 ㈡被告吳游秋桂應給付原告陳明雄1,261,468 元,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雄22,6 54元;被告吳游秋桂應給付原告陳穆勳222,883 元,及自10 3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穆勳4, 003 元;被告吳游秋桂應給付原告陳怡勳148,407 元,及自 103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怡勳 2,665 元;被告吳游秋桂應給付原告陳慶勳74,294元,及自 103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慶勳 1,334 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後確認請求範圍,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明雄陳穆勳陳怡勳陳慶勳與被告吳振錐、吳游 秋桂、分別共有942 、943 、944 地號土地,原告陳明雄陳穆勳陳怡勳陳慶勳四人就942 號土地之持分各為1000 0 分之3321、10000 分之586 、10000 分之391 、10000 分 之196 ;就943 號之土地持分分別為3000分之971 、3000分 之172、3000分之114、3000分之57;就944號之土地持分分 別為4855/10000、857/10000、572/10000、286/10000。詎 被告吳振錐未經原告同意,逕於上開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其 長期占用上開土地未曾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及中華民國,前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通知被告吳振錐,應就使用「安忠路57巷13號鋼筋混 凝土造二層樓房、磚造平房、鐵架棚及庭院」部分給付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為維護權益,遂委託元禾法律 事務所於102年11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吳振錐依原告各持 分比例給付不當得利,然為被告吳振錐所拒;斯時被告吳振 錐辯稱上開土地上另有被告吳游秋桂為納稅義務人之破舊磚 石造、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使用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建 物,由此可見上開土地現由被告分別占用中。
㈡942 號、943 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後,確認942 號土地占用面積共1000.8平方公尺(即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199.66平方公尺+編號L 部分 117.40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93.90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 238.24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188.69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 19.30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70.97 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 23.17 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14.45 平方公尺+編號N 部分 22.86 平方公尺+編號R 部分12.16 平方公尺=1000.8平方 公尺),因被告吳振錐主張942 號土地其中356 平方公尺為 被告吳游秋桂所有,是依此計算,被告吳振錐占用面積為64 4.8 平方公尺(計算式:1000.8-356 =644.8 ),而被告 吳游秋桂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其占用942號土地面積為356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又編號D部 分之廠房、S部分之水泥地亦占用944號土地,且經由943號 土地及944號土地通行可到之處只有被告住處,故被告吳振 錐、吳游秋桂占用943號土地面積各為245.81平方公尺(計 算式:總面積491.62平方公尺÷2=245.81平方公尺)、占



用944號土地面積各為103.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07 平方公尺÷2=103.5平方公尺),原告以此占用範圍計算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並以942號、943號土地及944號 土地98年1月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300元之 0.8倍)均為每平方公尺9,04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即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0元之0.8倍)均為每平方公尺10,24 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700元 之0.8倍)均為每平方公尺10,960元、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作為計算依據,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3年2月11日回溯5年計 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起息日為98年2月12日;又原告 陳明雄陳穆勳陳怡勳陳慶勳四人就944號土地之持分 各為10000分之4855、10000分之857、10000分之572、10000 分之286;則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內,而943 號土地及944 號土地為被告長年以來通行至對外道路所使用 之土地,被告於土地上鋪設柏油作為通行之用,已構成占用 94 3號土地及944號土地全部之事實。又既成道路之要件係 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必要,而非僅供特定人通行,依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至少須二戶以上通 行始構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地政實務上亦經常以門牌編定 數二戶以上作為認定現有巷道之標準,而長期通行943號土 地及944號土地者僅有被告一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943號土地及944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 振錐應給付原告陳明雄1,749,250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雄31,414元;被告吳 振錐應給付原告陳穆勳308,954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穆勳5,548元;被告吳振 錐應給付原告陳怡勳205,836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怡勳3,697元;被告吳振錐 應給付原告陳慶勳103,082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慶勳1,851元。㈡被告吳游秋 桂應給付原告陳明雄1,261,468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雄22,654元;被告吳游 秋桂應給付原告陳穆勳222,883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穆勳4,00 3元;被告吳游 秋桂應給付原告陳怡勳148,407元,及自10 3年2月1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怡勳2, 665元;被告吳游 秋桂應給付原告陳慶勳74,294元,及自10 3年2月1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慶勳1, 334元。㈢如蒙勝



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942號、943號土地原共有人間未曾成立任何分管協議,被告 吳振錐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辯稱其父吳芳惡同意伊於 上開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其占用 上開土地自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依民法上債之相對 性原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吳芳 惡、被告吳振錐之間,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又無債之移轉情 形,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約束。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 僅能說明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吳芳惡同意被告吳振錐於申請 建照、建築房屋時使用上開土地,無從解為土地所有權人與 建築起造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更不得擴張為被告吳振錐有 永久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若認吳芳惡與被告吳振錐間有無 償使用借貸契約,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 旨,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亦無移轉權利於第三人之理 ,質言之,原告不因買賣法律關係繼受該無償使用借貸之約 定。退步言,縱認被告係有權使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所坐落之上開土地,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85號判決內容,被告亦須支付相當之對價或其他費用,否 則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持分後逐年繳交地價稅,卻無法使用收 益上開土地,顯有失公平。
㈤被告復辯稱942 號、943 號土地於吳芳惡死亡後,由被告吳 振錐與吳芳惡之長子吳振科、養女吳寶惠、長女吳純凉、二 子吳振正(下稱被告吳振錐之手足)共同繼承,原告係向被 告吳振錐之手足購買上開土地之持分,當知共有人間有分管 協議,故分管協議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云云,惟吳芳惡前曾同 意被告吳振錐使用上開土地建屋一情,與上開土地原共有人 間自主成立分管協議大相逕庭,被告吳振錐不得據此推斷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占用部分於其繼承後即應由 伊使用管理。且上開土地於被告吳振錐及其手足繼承後,以 土地使用狀況觀之,僅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其餘共 有人均無被告所稱之「分管部分」,原告斷無可能推測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共有人間既無任何舉動 或情事可認為有成立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縱上開土地原共有人未提出異議 ,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不得率爾認定共有人間已存在默示 之分管協議。退步言之,縱原共有人間確曾成立分管協議, 原告亦不知悉有此協議,更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被告即不得 執分管協議對抗受讓上開土地之善意第三人,是被告抗辯分 管協議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實無理由。綜上,原共有人間就上 開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被告確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基於前述理由 ,對於善意買受上開土地持分之原告同屬無權占用,茲不贅 述。
㈥被告雖辯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E、F、I、J部分, 係吳芳惡所興建,早在84年3月22日前已荒廢,非屬被告占 用範圍云云,惟被告所謂廢棄之養豬場,目前仍堆置被告家 中雜物,且為防止堆置其內之雜物遭他人竊取,被告甚至為 置物櫃加裝新鎖,可見被告有管理使用該區域之事實,況被 告吳振錐曾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及元禾法律事務所,表示除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為其所有外、另有被告吳游秋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並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建物相加 面積小於其持有面積、伊就942、943號土地尚有未加利用面 積等語,顯見被告認為作為養豬場、養雞場之建物係為渠等 所占用,被告一再否認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E、 F、I、J部分,僅係臨訟編撰之詞。另被告稱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N、R部分,係鄰近工地之第三人所為、與其無關 等語不合常理,蓋被告為942號、943號土地共有人,不可能 放任第三人在土地上搭蓋鐵皮屋而不加以阻止。此外,如附 圖所示編號G、H部分係編號C、E、F、I、J部分之通道,無 法另作他用,自應納入不當得利之計算範圍。
㈦942 號、943 號土地位於新店市區,步行約3 分鐘即可抵達 便利商店,步行15分鐘內可至頂好、屈臣氏等商店,生活極 為便利,又鄰近新北市安坑國民小學,位處學區、寧靜宜居 ,原告依法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 尚屬合理。至被告所稱原告向其購買土地持分與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未果,硬性要求被告搬遷等語絕非事 實,原告於96年間買售土地持分時並無與被告共同開發土地 之意,兩造係於102 年間開始談合作,被告亦曾口頭同意共 同開發一事,惟事後又反悔、態度出爾反爾,根本無心與原 告協調共有土地管理事宜。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且占用 區域位於土地正中央,致原告就上開土地幾乎完全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同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國有 財產署前亦曾有相同主張,發函要求被告於申購上開土地前 ,應先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繳交使用補償金939,693 元,足 見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二、被告則以:
㈠942號、943號土地原為被告吳振錐父親吳芳惡單獨所有,數 十年前吳芳惡即同意被告吳振錐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



,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7日新北店地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新北市 政府103 年10月23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工務局核發之73年店建字第184 號建造執 照等資料為證,是被告於73年6 月28日興建完成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自始即有權占用上開土地,非無 法律上原因。嗣吳芳惡死亡,上開土地由被告吳振錐及被告 吳振錐之手足共同繼承,被告吳振錐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協 議,口頭約定土地由被告使用管理,因為是兄弟姊妹,故未 簽訂書面分管契約,且被告仍使用原占用範圍,二十年來其 他共有人均從未有所爭議,自已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協議。 ㈡原告係向被告吳振錐之手足購買上開土地之持分,當知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持分,且上開土地上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已存在逾30年,以常理而言,一 般理性之人欲買受價值匪淺之土地持分,均會打聽土地之使 用、管理情形,而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亦有明確記載,原告 必定知悉土地及房屋之現實狀況;況原告前曾請求被告配合 渠等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上開土地之國有持分, 此有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0月24日台財產 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請書及有原告陳明雄親 筆書寫寄件人陳明雄姓名之信封為證,可見原告明知被告吳 振錐與被告吳振錐之手足間就上開土地有分管協議、原告係 同意繼受而買受上開土地持分,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原告應 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分管協議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 不得為本件請求。
㈢又原告於兩造與國有財產署間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944號,下稱另案訴訟)之本訴部分答辯狀 中自承:「被告陳明雄陳穆勳陳怡勳陳慶勳(即本案 原告)原欲與被告吳振錐(即本案被告)完整整合系爭土地 及同地段943 、944 地號土地合作開發,惟雙方遲遲難以達 成共識…既原告吳游秋桂(即本案被告)與被告吳振錐欲保 留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682號建號之建物(即本案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被告陳明雄等四人願提出原物分 割方案如下:…(二)保留被告吳振錐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 上3682建號之建物…」等語,亦徵原告自始即知上開土地有 分管協議而買受土地之持分;原告並於另案訴訟之反訴部分 ,主張保留被告吳振錐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分割予被告,足證該房屋確實係有權占用上開土地,原 告既係自始即同意該房屋使用上開土地而買受,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如下:⒈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 、B 、M 、L 部分,係被告吳振錐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 、D 、E 、F 、I 、J 部分,係被告吳振錐之父吳芳惡 於59年間所興建、作為養豬(雞)之用,當年即編釘門牌並 設有電表,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可證,雖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覆因檔存資料問題,僅有71年資料, 但此僅係戶籍資料而已,實際上該養豬(雞)場於59年3 月 時即存在,惟於84年3 月22日吳芳惡死亡前已荒廢,以致地 政人員前往該處測量時,還需僱工除草、清理障礙物方能作 業,可見此處非屬被告占用範圍;又被告吳游秋桂僅出名為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替長輩即吳芳惡處理 稅務問題,並非所有權人,且該建物原門牌57巷13號後為被 告吳振錐所有房屋所用,故吳芳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未有此部分建物之記載。⒊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N、R部分,係鄰近工地之第三人所為,與被告 無關。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於943號土地及944號土地上 鋪設柏油、作為通行之用等語,柏油是政府鋪設的,其他民 眾也是靠這條路在通行,並不是只有被告可以通行,被告並 無占用943號土地及944號土地全部之情事。 ㈤關於被告吳振錐於102 年末、103 年初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有書函往來一事,係因該署通知被告吳振錐占用國 有土地持分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吳振錐提出異議,說明 該署在明知地上已有建物多年之情形下,仍同意接受二筆土 地持分抵繳稅款,不應事後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後該署 即暫緩辦理,是原告僅憑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吳游秋桂、被告吳振錐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之書函等情,即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語,實無足 採。被告就上開土地使用範圍未逾被告應有部分,自始即屬 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僅因被告不願遷離居住大 半輩子之處所、原告向被告買售被告之土地持分與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未果,原告竟諉稱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用上開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出爾反爾之行為,有 違誠信原則。
㈥退萬步言,倘本院認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因 上開土地座落於新店區市郊外,位處山邊偏遠之處,且被告 僅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作為住家使用而非營



利,原告請求依土地法上限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 實屬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芳惡原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 積2749.42 平方公尺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491.6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安坑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6 5-2、165-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4頁)。
㈡吳芳惡於84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振科、吳 寶惠、吳純凉、吳振正、被告吳振錐於89年9月25日就942、 943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 頁)。
㈢原告陳明雄陳穆勳陳怡勳陳慶勳於96年8 月16日向吳 振科、吳寶惠、吳純凉、吳振正購買942號、943號土地應有 部分,並前後於96年9月20日、96年11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4 頁)。 ㈣原告陳明雄陳穆勳陳怡勳陳慶勳因買賣而成為942 號 土地及943 號土地之共有人,就942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 為10000 分之3321、10000 分之586 、10000 分之391 、 10000 分之196 ;就943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000分之 971 、3000分之172 、3000分之114 、3000分之57(見本院 卷(一)第193 至196 頁)。
㈤原告陳明雄陳穆勳陳怡勳陳慶勳因買賣而成為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07.00平方公尺(重測 前為安坑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65-5 地號)之土地(即944 號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944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 0 分之4855、10000 分之857 、10000 分之572 、10000 分 之286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㈥位於942號、943號土地上、於73年6月28日興建完成、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號為新店區安德段 3682號之房屋為被告吳振錐所有(見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 第47號卷第1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未 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係無權占有942號、943號土地,此外,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廠房、S部分之水泥地亦 占用944號土地,且943號土地及944號土地為被告長年以來 通行至對外道路所使用之土地,而經由943號土地及944號土 地通行可到之處只有被告住處,被告無權占有使用942號土 地之一部、943號土地及944號土地之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何?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942號、 943號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可,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何?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 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 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 照)。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 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 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吳振錐所有, 權利範圍1/1 ,為被告吳振錐不爭,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47號卷第13頁), 而上開房屋占有942 號、943 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48.97平 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 、B 、L 、M ,A 占用942 地號土地199.66平方公尺、B 占用943 地號土地1.88平方 公尺、L 占用942 地號土地117.40平方公尺、M 占用943 地號土地30.03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76頁)。
⒊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942、94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為562.95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I、J ,C占用942號土地93.9平方公尺、D占用944號土地4.50平 方公尺、E占用942號土地238.24平方公尺、F占用942號土 地188.69平方公尺、I占用942號土地23.17平方公尺、J占 用942號土地14.45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占用942號、943號土地面積係被告吳游秋桂所為 ,此為被告吳游秋桂否認,並陳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係被告吳振錐父親即訴外人吳芳惡所建,現已荒廢,僅 為繳納房屋稅之名義人等語,而該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為兩造不爭,而被告吳振錐回覆之函文記載「另有 本人配偶吳游秋桂為納稅義務人之破舊磚石造未辦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為356平方公尺」,有



該函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司店調字47號卷第19頁), 然上開函文記載內容無關被告吳游秋桂直接或輾轉自訴外 人吳芳惡受讓該建物,原告以該函文即主張被告吳游秋桂 占用942、943號土地面積為356平方公尺,顯不足採。自 難認被告吳游秋桂就該建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被 告吳游秋桂有因該建物占用942號、943號土地而受有利益 。
⒋再者,上開建物為訴外人吳芳惡建造,並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保存登記,因此所有權原屬出資建造之人所有,而該建 物並未列於吳芳惡之遺產而由被告吳振錐及訴外人吳振科吳寶惠、吳純涼及吳振正繼承,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5頁)。原告提出 被告吳游秋桂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狀記載「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因有被告吳振錐繼承之舊房屋存在」即可認該 建物為被告吳振錐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此答辯 狀並非被告吳振錐提出,而係被告吳游秋桂提出,有該答 辯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自難 僅以該答辯狀內容即認被告吳振錐承認就該建物因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吳振錐 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吳振錐該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該建物占用942、944號土地合計562.95平 方公尺而受有利益。
⒌另原告主張943 號、944 號土地僅有被告兩人通行,且被 告鋪設柏油,因此就943 號、944 號土地均成立占用云云 ,然被告否認943 號、944 號土地上柏油係其鋪設,原告 就此並無舉證,自難認943 號、944 號土地上柏油係被告 鋪設,被告自無以鋪設柏油之舉而占用943 號、944 號土 地;另被告縱有行走鋪設在943 號、944 號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然占用943 號、944 號土地係其上鋪設之柏油,原 告所謂被告行走通過即屬占用943 號、944 號土地,恐有 誤會。
⒍另就土地複丈成果圖之G 、H 、N 、R 分別占用942 地號 土地19.30 平方公尺、942 號土地70.97 平方公尺、942 號土地22.86 平方公尺、942 號土地12.16 平方公尺,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G 、H 為通道,N 為鐵皮屋,R 為水泥地,有原告陳報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至第55頁),被告否認此與其有關,而原告並未就通道、 鐵皮屋、水泥地為被告搭建鋪設一事有所舉證,自難認此 等部分係屬被告占用。
⒎綜上,被告吳振錐就942 號、943 號、944 號土地占有面



積合計為348.97平方公尺,被告吳游秋桂並無占用942 號 、943號、944 號土地之情。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942 號、943 號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前手即訴 外人吳振科吳寶惠、吳純涼、吳振正就942 號、943 號 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被告吳振錐使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原告購買時明知有此分 管協議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權占有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 ;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 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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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