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佳勳
被 上訴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4萬3420
元(詳如附表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81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2 萬8900元本息,及自民國103 年10
月21日起按日以9713元計算之違約金,固區分為「整筆金額」部
分,及「按日給付」部分,惟均同屬請求給付違約金,僅表示方
式不同而已,尚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情況,是上開請求應全部
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其「按日給付」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請
求,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中段規定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上訴人之訴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可
預期在三審確定後強制執行辦案期限屆滿時獲得全部清償,故以
上訴人之訴之三個審級辦案期限加計強制執行辦案期限推定上訴
人權利存續期間,應屬有據。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民事訴訟事件辦案期限一審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
、三審為1 年;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全部
期間總計68個月,上訴人請求按日給付9713元,折合按月給付29
萬1390元(9713×30=29萬1390),以68個月計算,上訴人請求
「按日給付」部分合計1981萬4520元(29萬1390×68=1981萬
4520),再加計「整筆請求」442 萬8900元,共計2424萬3420元
(1981萬4520+442 萬8900=2424萬3420),是上訴人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4萬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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