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207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207,2016031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債 務 人 白青蓉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邵良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 務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 3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逾半 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 然觀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方式係分為3階段清償,以每1 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 000元,第3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17,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 594,000元,清償成數為6.8%,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24,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 附卷可參,又據其自陳於天成大飯店為兼職,平均每月可 得兼職收入為10,0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得收入35,000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個人膳食費5,000元、房租12,000元、勞 健保費786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106 元、債務人與子女之手機話費3,086元、管理費825元及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8,803元。 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 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 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管理費收據等件單據 為證,除債務人與其子女之手機通話費用外,其餘支出均 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又債務人之手機通話費支出雖有略高,然債務人同 意就其合約到期後降低費率,並就減少之費用支出列入更 生方案,於第31期至第60期每期提高清償金額為7,000元 ,是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尚屬適當。再債務人二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87年6月、91年5月出生,均尚在就學中,名下 並無財產亦無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每月每 名子女僅列計扶養費2,500元,已降低至最低生活標準, 且就其長女完大大學學業後,除就每月可減少之扶養費支 出列入清償外,並徵得子女之協助,提高清償金額為10, 000元,於第61期起每期清償金額為17,000元,足證債務 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 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594,000元,自難以期待



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 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 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