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35號
TPDV,103,保險,35,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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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謝欣霓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楊佩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意婷
被   告 葉文龍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葉文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 葉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4,9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葉文



龍應給付原告157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告157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7頁)。其後又於105年2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聲請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葉文龍應給付原告 157萬1,461元,及其中108萬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其中48萬9,15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告157萬1,461元,及其中108萬 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萬9,150元自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迨行經延吉街與仁愛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葉文龍 駕駛266-C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亦同向行駛於 後,被告葉文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往前行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 ,致伊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腰薦神經叢及腓神經發生病變, 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請領保險金2萬9,003 元,尚受有157萬1,461元。又被告葉文龍向被告富邦產險公 司投保系爭營小客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責任保險, 既被告葉文龍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本於保險 契約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保險法 第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葉文龍應給 付原告157萬1,461元,及其中108萬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萬9,15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告157萬1,461元,及其中 108萬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萬 9,15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項請求有任一被告 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強制責任險部分,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係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為給付,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僅得請求金額29,003元, 且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為給付。
(二)任意保險部分,原告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並非不可,惟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須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損失金額確 定,而非僅損害責任確定而已,既本件賠償金額因意見不一 致未確定,原告逕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於法未合。(三)被告葉文龍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左腰薦神經叢病變 及腓神經叢病變是否本次車禍所造成實有疑義,應無因果關 係。天水丸、針灸、貼布等費用非屬醫療行為,醫療用品、 輔助用品費用無法判斷為必要,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 方式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葉文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由後方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被告葉文龍應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腳踝扭傷、擦傷以及雙手擦傷等傷 害。
(三)原告於101年9月30日以前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材料費 用、證書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而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 3萬4,775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 11日止不能工作,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二第 244頁)。
(六)原告業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03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葉文龍於101年5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 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 前行駛,因而撞擊斯時於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側腳踝扭傷、擦傷與雙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就系爭行車事 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於102年3月28日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 簡自第145號卷確認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 照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司北保險調卷第10-11頁、第54-68頁)。足認被 告葉文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因未盡車前注 意義務,不慎撞及斯時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自有過失。且被告葉文龍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龍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龍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關係,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6日間,總計 支出醫療費用32萬6,2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黃嘉欣中醫診 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6-28 7頁)。
②被告葉文龍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應僅受有左側腳踝扭傷 、擦傷以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而已,左腰薦神經叢病變及 腓神經叢病變與本次車禍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其結果為「左膝挫傷及左踝挫傷 與車禍有明顯因果關係,左腓神經病變與腰薦椎神經叢 病變,依兩次神經傳導與機電圖的變化時序推估,吻合 受傷時間應為101年5月11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符,則 堪認系爭車禍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左腰薦神經叢病變及腓 神經叢病變之傷害。
③再被告葉文龍復辯稱原告至黃嘉欣中醫診所所為之針灸 、貼布、天水丸、整脊、扁針等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云云,經本院函詢黃嘉欣中醫診所,該診所函覆表示原 告係因左膝、左踝、左髖、大腿及薦椎部受創嚴重,血 腫疼痛,無力步行而前往接受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佐以病歷表中亦有載明病名為踝及附骨附著組織病 變、膝部附著組織病變、坐骨神經痛等(見本院卷一第 203 -224頁),核與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左腓神經叢病 變之傷害結果相符,可認原告前往黃嘉欣中醫診所治療 確與系爭車禍有關。而天水丸、扁針、針灸、貼布等醫 療項目,則據黃嘉欣中醫診所函覆表示原告雖已自門診 拿取處方藥,惟健保藥物給付每日僅30元,以原告當時 不良於行、關節腫脹變形之情以觀,若欲痊癒不知須耗 時多久,因此醫囑認有必要除健保處方藥外,須加服天 水丸縮短療程。又因原告車禍受傷部位多且嚴重,僅使 用健保申報之針組收效甚微,故醫囑認有必要另加針組 及另加扁針縮短療程。且因健保規定一病人一個月針灸 不可超過15次,超過部分根本無法掛號,為避免浪費時 間以及為使療效得以持續,所以請原告改以自費針灸。 收據中所載泡傷粉係外用,乃針對患者患部痠冷疼痛無 法忍受時,將泡傷粉沖熱水浸泡,可以減少酸麻冷痛之 苦,此有黃嘉欣中醫診所104年8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5-187頁),是堪認天水丸、扁針、針灸、 貼布等醫療行為乃係醫生本於專業判斷認有必要之醫療 行為,並非原告恣意要求。是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接 受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行為之必要,被告此節辯稱自無足 取。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萬6,213元(計 算式:萬芳醫院7,679元+臺大醫院474元+黃嘉欣中醫診 所318, 060元=326,213元)。
⑵輔助用品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助費用3,596元及必要醫療 用品費用880元,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本 院司北保險調卷29第頁)。然查: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簽帳單僅得知係向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阿瘦皮鞋公 司購買商品,實際所購得之物為何,是否為必要醫療用品 、輔助用品,原告未再提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受傷至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1年 11月24日止,因就診治療上開傷害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 4,77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如附 表二所載之交通費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而原告確有至萬芳醫院、黃嘉欣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進行 治療,已如前述,是附表二所記載之交通費,應認原告所 支出者皆屬必要就診交通費。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旅遊團帶團領隊之工作,99年5月至12月 間收入為25萬7,100元,月平均為3萬2,138元;100年5月7 日起至12月7日止收入為43萬5,000元,月平均為6萬2,142 元;103年5月至12月間收入為22萬3,400元,月平均為 3萬7,233元,則依99年、100年及103年帶團小費月平均為 4萬3,837元,因系爭事故受有7月不能工作損失43萬5,000 元,並提出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洋明公司)飛機時刻 表及飯店明細表、開票名單、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班機及 機場集合地點明細、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班機時刻及 旅館明細表、頂天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票名單、團隊確認書 、旅客名單、分房單、葳森旅遊旅客名單、分房單、五福 旅遊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75頁 、卷二第65-133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後,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無法工作等情 ,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原告受有腰 薦椎神經叢及腓神經叢病變之傷害能否工作,萬芳醫院表 示依當時病況不建議久站或長距離步行,有萬芳醫院104 年9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88頁),故認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有理由。又原告雖提出上開旅行社團體訂位開票名單、團 隊確認書、分房單、旅客單等為據,主張營均月收速為4 萬3,837元,然原告於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並無向 稅捐機關申報前開所提出帶團之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4、 146、148頁),則原告是否有收取其所主張之帶團費用, 尚屬有疑。況縱然屬實,原告收取之帶團費用,衡諸常情 ,旅遊業之收入常受季節淡旺季、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影 響甚鉅,且證人即洋明公司負責人劉純隆亦到庭證稱:該 公司出團至少為25人以上,八成滿32人出團,但基本上滿 16人即會出團,每次派團會依照狀況決定何人帶隊,原告 與洋明公司並非僱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 ,堪認每月派團次數、歷次出團人數均屬未定。是以,本 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3,837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 基礎,尚非合理。從而,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所公 布之101年7月導遊領隊及解說員平均月薪資約3萬元作為 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7= 210,000)。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側腳踝扭傷、擦傷、雙手擦傷、左腰薦神經叢 病變及腓神經叢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肉體、精 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傷情形, 現年42歲,擔任帶團領隊,名下有房、地各一筆之不動產 ;被告葉文龍現年53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汽車一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此一實際狀 況,此有兩造98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2-158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總額為72萬0,98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為32萬6,213元+交通費用為3萬4,77 5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2萬0,9 88元)。
⑺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向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獲理賠2萬 9,003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07 頁背面),而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 為給付,則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強制保險理賠2萬9,003元,則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額應為69萬1,985元。
(三)被告葉文龍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直接向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請求給付賠償有無理由?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定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受 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 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 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



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 用:...二、診療費用:(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 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2.非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 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 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 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 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 ,其限額如下:...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 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 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第二項第三款所規 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則依據上開給付標準,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直 接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額為:①屬健保給付 項目之自負額部分1萬8,103元【計算式:黃嘉欣中醫診所 (掛號費8,900元+部分負擔750元+藥品部分負擔費100元+ 證書費200元)+萬芳醫院7,679元+臺大醫院474元=1萬 8,103】;②非健保給付項目之自費部分2萬元;③交通費 用2萬元,共計5萬8,103元。而原告既已自強制保險受領 保險金2萬9,003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 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為2萬9,100元。 ⑵再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 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 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 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 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債務尚未確定 ,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本件被告葉文龍對原 告之債務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直接依被告葉文龍與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之任義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此部分請 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公司給付,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債務



,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 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被告葉文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 間並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 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文龍 給付69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司北保險調卷第52頁),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給付2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司北保險調卷第53頁),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判決主文第一項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表一
┌─┬──────────┬──────┬──────┐
│ │ 請求給付項目 │ 日期 │ 金額 │
├─┼──────────┼──────┼──────┤
│1 │醫療費用(萬芳醫院) │ │ 7,679元 │
├─┼──────────┼──────┼──────┤
│2 │醫療費用(臺大醫院) │ │ 474元 │
├─┼──────────┼──────┼──────┤
│3 │醫療費用(黃嘉欣中醫 │ │31萬8,060元 │
│ │診所) │ │ │
├─┼──────────┼──────┼──────┤
│4 │醫療用品費用(力安) │ │ 880元 │
├─┼──────────┼──────┼──────┤
│5 │輔助用品費用(阿瘦皮 │ │ 3,596元 │
│ │鞋) │ │ │
├─┼──────────┼──────┼──────┤
│6 │就診交通費(詳如附表 │ │ 3萬4,775元 │
│ │二) │ │ │
├─┼──────────┼──────┼──────┤
│7 │不能工作損失 │ │4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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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精神慰撫金 │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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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