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陳榮華
陳榮發
李桂蘭
陳正雄(陳范伴之繼承人)
陳正忠(陳范伴之繼承人)
陳正男(陳范伴之繼承人)
陳素貞(陳范伴之繼承人)
陳素月(陳范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嬡婷律師
翁國彥律師
參 加 人 周陳美玉
邱陳智慧
張陳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陳榮隆
追加 被告 陳浚愷
陳冠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追加 被告 陳嬿羽
陳玟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追加 被告 陳祈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陳祈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
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 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 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 在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及參加人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賴勤與被告陳榮隆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間贈與害及 原告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而聲明確認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撤銷渠等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返還借名物之替代利益,而參加人係陳賴勤之繼承 人,並陳述:參加人繼承其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倘判決理由 認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則參加人即無從繼承陳賴勤對 陳榮隆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而受有不利益,是判決結果於參 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具狀陳 明輔助原告有參加訴訟狀存卷為證,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分有明文。而所稱「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陳 榮隆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415、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652號卷第2頁,下稱家 調卷),因原告未察陳榮隆早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即於102 年6月10日將原416地號土地,分割為416地號(下稱分割後 416地號)、416-1地號土地,陳榮隆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原415地號土地分割為415(下稱分割後415)、415-1、41 5-2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即追加被告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 嗣渠等五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分割後416地號土地再分 割出416-2、416-3,陳榮隆所有之41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16 -4、416-5地號土地,復經新北市政府區段徵收而發給地價 補償費與抵價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函存卷為證
,原告乃擴張、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1.先位聲明:⑴確認 陳榮隆與陳浚愷就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 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⑵確認陳榮隆與陳冠宏就分割後416、4 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 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⑶確認陳榮隆與陳嬿羽就分割後416、416-2 、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 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⑷確認陳榮隆與陳玟如就分割後416、416-2、41 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 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⑸確認陳榮隆與陳祈方就分割後416、416-2、41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 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備位聲明:⑴陳榮隆與陳浚愷就分割後416、416-2、41 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 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⑵陳榮隆與陳冠宏就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 陳榮隆與陳嬿羽就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陳榮隆與 陳玟如就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⑸陳榮隆與陳祈方就 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 ,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1.陳榮隆應將其對415、415 -1、415-2、416-1、416-4、416-5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未分 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權利,分別讓與原告陳榮華、陳榮發、 李桂蘭各新臺幣(下同)13,640,166元。⒉陳榮隆應將其對 415、415-1、415-2、416-1、416-4、416-5地號土地區段徵 收後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權利,讓與原告陳正雄、陳正 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公同共有13,640,166元。⒊陳 浚愷、陳冠宏、陳嬿羽應將其對416、416-2、416-3地號土 地區段徵收後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權利各均為9,570,72 0元讓與陳榮隆,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代為受領。⒋
陳玟如、陳祈方應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 00,移轉登記予陳榮隆;陳榮隆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00000000/00000000,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核其情形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即原告與陳 榮隆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於變更、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無礙被告程序權保障,亦符訴訟經濟,而屬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及訴訟終結,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肆、原告陳范伴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陳正雄、陳正忠、陳正 男、陳素貞、陳素月為其法定繼承人,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1.先位聲明:⑴確認陳榮隆與陳浚愷就分 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 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確認陳榮隆與陳冠宏就分割後 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 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⑶確認陳榮隆與陳嬿羽就分割後416 、416-2、416-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 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⑷確認陳榮隆與陳玟如就分割後416、4 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 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⑸確認陳榮隆與陳祈方就分割後416、416-2 、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 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2.備位聲明:⑴陳榮隆與陳浚愷就分割後416、4 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 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⑵陳榮隆與陳冠宏就分割後416、416-2、41 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 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⑶陳榮隆與陳嬿羽就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 陳榮隆與陳玟如就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⑸陳榮隆與
陳祈方就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5分之1,向新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1.陳榮隆應將其對 415、415-1、415-2、416-1、416-4、416-5地號土地區段徵 收後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權利,分別讓與原告陳榮華、 陳榮發、李桂蘭各新臺幣(下同)13,640,166元。⒉陳榮隆 應將其對415、415-1、415-2、416-1、416-4、416-5地號土 地區段徵收後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權利,讓與原告陳正 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公同共有13,640,166 元。⒊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應將其對416、416-2、416- 3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權利各均為 9,570,720元讓與陳榮隆,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代為 受領。⒋陳玟如、陳祈方應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 0/00000000,移轉登記予陳榮隆;陳榮隆再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主張:
壹、原告陳榮華、陳榮發與被告陳榮隆及訴外人陳榮勝(歿)、 陳榮宗(歿)為兄弟,其父母則為陳水木、陳賴勤(均歿) ,另有姐妹即訴外人陳梅、林美女、陳智慧、陳絹、陳美玉 ,原告李桂蘭、陳范伴則分為陳榮勝、陳榮宗之妻。陳水木 於67年將原415、416地號土地贈與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 、陳榮勝、陳榮宗、陳榮隆,渠等應有部分各為1/6,陳賴 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因財務考量乃與陳榮 隆約定,暫將原415、4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榮隆,而成 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又陳榮勝、陳榮宗均於生前就上開 土地之權利與妻李桂蘭、陳范伴成立以渠等二人死亡為停止 條件之贈與契約,嗣陳榮勝、陳榮宗依序歿於71年12月25日 、86年5月18日,李桂蘭、陳范伴即各取得原415、416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權利,故陳賴勤、陳榮華、陳榮 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再於86年8月21日書立切結書 ,合意上述兩筆土地繼續借名登記予陳榮隆,而成立第二次 借名登記契約,是原415、416地號土地應為陳賴勤、陳榮華 、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所共有。而兩造未辦理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祖厝(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原415地號土地,陳榮華、陳賴勤、陳榮華 、李桂蘭、陳范伴及其家人均住於該建物,並自行繳納水電 等費用,並依陳榮隆口頭告知應負擔地價稅之數額,分別支 付現金予陳榮隆,且原416地號土地係由陳榮華、陳榮發、 李桂蘭、陳范伴耕作,是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
與陳榮隆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 契約,故陳榮隆即應移轉原415、416地號土地予原告。陳榮 隆為逃避上開義務,竟於訴訟前將原416地號土地分割為: 分割後416、416-1地號土地,並於訴訟中將原415地號土地 分割為:分割後415、415-1、415-2地號土地,且將分割後 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9月1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子女即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 方,渠等五人就上述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5,然渠等間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 無效,故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應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陳榮隆負回復原狀義務。縱認其非 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撤 銷,被告應負該條第4項回復原狀義務,且陳榮隆贈與分割 後416地號3筆土地,係無權處分,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 、陳玟如、陳祈方非善意,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上述3筆土 地所有權。而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再 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分割出416-2、416-3地號土地(下 合稱分割後416地號3筆土地),陳榮隆則將416-1地號土地 再分割出416-4、416-5地號土地,分割後415地號3筆土地、 分割後416地號3筆土地、416-1、416-4、416-5地號土地, 合計9筆土地於103年7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區段徵 收,並於104年8月14日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其補償方式 有「抵價地」、「地價補償費」,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徵收而 消滅,被告返還標的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所有之「抵價地」 、「地價補償費請求權」為9筆土地之替代利益,應返還之 。
貳、陳榮隆所有之分割後415、415-1、415-2、416-1、416-4、 416-5地號土地,經徵收而得受領之補償費為81,841,000元 ,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各得向陳榮隆請求讓與 其中之1/6即13,640,166元權利,而陳正雄、陳正男、陳素 貞、陳素月則繼受陳范伴上開權利,而為公同共有。陳浚愷 、陳冠宏、陳嬿羽所有之分割後416地號3筆土地,經徵收而 得受領之補償費各係14,356,080元,其中4/6即9,570,720元 權利渠等三人應讓與陳榮隆,是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 陳正雄、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得代位受領其中7,178,04 0元之權利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3÷4=0000000)。而陳 玟如、陳祈方就分割後416地號3筆土地,各領得抵價地即7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7842/100000,渠等二人應返 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榮隆,而以徵收前權利價值計算, 陳榮隆應將其中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8 7條第1項,主張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 項,請求陳榮隆返還原415、416地號土地替代利益應有部分 4/6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 條、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 、陳玟如、陳祈方,合計應返還替代利益應有部分4/6予陳 榮隆,由原告代為受領。
丙、被告陳榮隆、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
壹、陳水木於67年生前將原415、416地號土地贈與陳榮隆,而為 其單獨所有,陳水木死亡時,已遺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3筆 土地由兄弟繼承,故原告對上開2筆土地並無何權利,況原 告歷次書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次數及原因均互有齲齬,是陳榮隆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縱認67年第一次、86年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該 二次契約成立時點距原告10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借 名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且陳榮勝、陳榮宗依序 歿於71年12月25日、86年5月18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斯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即有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竟遲至上開時點起訴,亦逾15年,故陳榮隆得拒絕給付。貳、陳榮隆係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分配贈與5名子女,合於人倫情 理,被告間贈與行為,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虛偽表示,倘 陳榮隆有逃避借名登記義務之意,理應併同415地號土地一 併移轉予子女,豈可能僅單獨移轉416地號土地,而陳榮隆 與原告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則陳榮隆所為之贈與即屬有權 處分,故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取得分 割後416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對陳榮隆或原告不負何回復原 狀義務。縱認陳榮隆為無權處分,然上開受贈人對借名登記 一節無從知悉,自應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 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末原告對陳榮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係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未舉證陳榮隆 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依民法第244條 第3項規定,其不得行使同條第1項撤銷訴權。丁、參加人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陳賴勤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人,其歿於89年12月15日,由參加人繼承其借名物返還請求 權。
戊、被告陳祈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
己、本院判斷:
壹、原告陳榮華、陳榮發、陳榮隆、陳榮勝(歿於71年12月25日 )、陳榮宗(歿於86年5月18日)為兄弟,陳賴勤為渠等之 母(歿於89年12月)原415、416地號土地係陳水木於67年5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68年4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榮隆,陳水木歿於同年11月18日;門牌號碼新店市○○ 路000號三合院式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兩造兄 弟祖厝)坐落原415地號土地,李桂蘭、陳范伴依序為陳榮 勝、陳榮宗之妻;陳榮隆於86年8月21日書立內容為伊願與 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均分上開2筆土 地,每人應有部分為1/6;原415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7日分 割為415、415-1、415-2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後415地號3 筆土地),該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陳榮隆;原416地號土 地於102年6月10日分割出416-1地號土地,陳榮隆為416-1地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榮隆於102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即陳浚愷 、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 均為1/5,嗣分割後之416、416-1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7日 再次分割登記,分割後41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16-2、416-3 地號土地,而由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 為登記名義人,每人就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5,分割 後416-1地號土地,則再分割出416-4、416-5地號土地,而 由陳榮隆為登記名義人;該分割後9筆土地嗣經新北市政府 區段徵收,陳榮隆有81,841,000元地價補償費權利、陳浚愷 、陳冠宏、陳嬿羽,均各有14,356,080元地價補償費權利, 上述補償費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存入保管專戶,陳玟如 、陳祈方則領回抵價地即○○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各為27842/10000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1日函、新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6日函及11月23日函存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宗、陳榮勝、陳榮隆、陳 賴勤於67年就原415、416地號土地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 ,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陳賴勤於86 年8月21日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陳榮隆間有無 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贈與契約。二、陳榮隆於 102年9月14日就分割後416地號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是否為無權處分;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 陳祈方能否依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取得3筆土地所有權;被
告間就分割後416地號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撤銷 被告間之贈與。四、原告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爰分論如下。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 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 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 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 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 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
一、原告於起訴狀就借名契約當事人、借名原因先謂:陳水木於 67年將原415、416地號土地分配予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 、陳榮勝、陳榮宗、陳榮隆,前揭五人因「財務考量」而「 分別」與陳榮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賴勤、陳榮華、陳榮 發、李桂蘭、陳范伴嗣再與陳榮隆合意繼續借名登記予其名 下(家調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依該次書狀可知原告係主 張67年成立5個借名登記契約,斯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分 為陳賴勤-陳榮隆、陳榮華-陳榮隆、陳榮發-陳榮隆、陳榮 勝-陳榮隆、陳榮宗-陳榮隆;而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105 年2月15日準備書狀又稱:陳水木因認祖厝所坐落之原415地 號不適分割及原41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受限斯時土地法第30 條第1項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且擔心其他子女婚姻、工 作狀況,見陳榮隆看似可靠應不致因周轉而變賣坐落原415 地號土地上之祖厝,並信賴陳榮隆不會侵吞其他兄弟權利之 想法,陳水木因而與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 榮宗、陳榮隆「逐漸達成合意」,由陳水木贈與該二筆土地 予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陳榮隆後, 各人應有部分均為1/ 6,渠等六人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 水木並非真有贈與陳榮隆之意,僅係陳水木及上開六人為省 事之便宜方式,而因陳榮勝、陳榮宗逝世前將對上開土地權
利贈與李桂蘭、陳范伴,故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 伴再與陳榮隆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1卷第85頁、2卷第89 頁背面),依該次書狀,原告則主張,陳水木贈與陳賴勤、 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陳榮隆後,渠等六人間 再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是67年借名登記契約僅一個,原 告起訴狀、準備書狀就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就契約個 數係5個或1個;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 ,係「分別」或「共同」與陳榮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借 名登記原因究係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陳榮隆 因財務考量而為,或陳水木慮及原415、416地號土地不適分 割或無法移轉為共有及對其他子女疑慮與信賴陳榮隆不致一 人獨吞所為,竟有前後重大齲齬之處,難脫臨訟編就之嫌, 其主張陳榮隆與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 於67年合意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難採信。二、依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借名登記當事人及借名登 記原因以105年2月15日書狀為準(2卷第106頁背面),則原 告自應先就陳水木於67年有以原415、416地號土地為標的贈 與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陳榮隆,應 有部分各1/6,即原415、416地號土地屬借名人陳賴勤、陳 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自己之財產一節,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就陳水木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贈與土地予陳賴 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並未舉證,此情已 難採信;況依原告所陳:陳榮隆因經營工廠,於67年以前即 已遷出祖厝,陳榮發、陳榮華均長期在外工作,陳榮發僅逢 年過節或有事返回祖厝,陳榮華於陳水木過世後始返回祖厝 (見原告102年11月15日書狀,1卷第86頁背面),上開原告 兩人與陳榮隆既長期工作在外,而未居住祖厝,渠等三人又 焉能如原告102年11月15日書狀所述與陳水木、陳賴勤、陳 榮勝、陳榮宗於67年「逐漸達成合意」由陳水木贈與後而由 受贈與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卷第85頁),是自難認陳 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於67年有與陳水木為贈與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各1/6權利, 原告既未證明原415、416地號土地屬渠等四人之財產,則渠 等自無從以該土地為標的與陳榮隆於67年成立第一次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雖主張:陳水木以67年5月10日贈與契約為原 因,於68年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隆,係陳水木與陳賴 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陳榮隆便宜行事而 為,陳水木該次並無贈與真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徵此節為真 ,自仍應認陳榮隆於68年取得原415、416地號土地全部所有 權。又原告就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
究係於何時地與陳榮隆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毫未舉證,則 其主張渠等六人於67年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憑 。
二、陳榮隆並不爭執其於86年8月21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明載:「 立切結書人陳榮隆所有位於新店市○○段000地號及416地號 ,持分為全部,願將以上之兩筆土地無條件與兄弟陳榮華( 林秋春)、陳榮發、陳榮勝(李桂蘭)、陳榮宗(陳范伴) 及母親陳賴勤等均分,使每人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恐口 無憑特立切結」,惟該切結書「陳榮隆所有」、「無條件與 」之文義,至多僅得認陳榮隆有就其所有之原415、416地號 土地,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然並無隻字片詞載述陳榮華、 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賴勤就渠等所有之原415、4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借名予出名人即陳榮隆之意,亦難 認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早於67年即自陳水木因 贈與而各繼受取得應有部分1/6,是渠等4人既未證明原415 、416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之財產,則李桂蘭、陳范伴即無從 自陳榮勝、陳榮宗取得就上開土地各1/6權利,因而渠等二 人與陳榮華、陳榮發與陳榮隆間即無從於86年8月21日成立 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 、陳范伴、陳賴勤與陳榮隆86年8月21日成立第二次借名登 記契約,並不可採。
三、原告雖執陳范伴媳婦即許秋蘭、黃安雄於本院證詞;卷附10 1年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陳榮華、李桂蘭、許秋蘭與陳榮隆 於101年某日對話譯文、原415、416地號土地67年土地增值 稅繳納通知書,主張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陳 賴勤於67年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陳榮華、陳榮發、李 桂蘭、陳范伴、陳賴勤與陳榮隆於86年8月21日成立第二次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㈠證人許秋蘭到院證述:(問:415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答: 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住在三合院祖厝,伊從78 年嫁過來伊就住到現在,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在伊嫁過 來時他們原本就住在這裡,一直住到現在416地號土地78年 時係伊公公陳榮宗在種菜,他86年過世,就換李桂蘭種,後 來換陳榮隆種,陳榮隆從伊嫁進來就沒有住在祖厝過,他住 在景美復興路,祖厝電費有分3戶,電錶分3個,陳榮華、李 桂蘭自己繳,還有陳范伴,水費因水錶只有一個就共同付。 陳榮隆從伊嫁進陳家以來,並無繳過電費,因為這是我們在 使用的,以前電費是公公陳榮宗在付一直付到他過世,他過 世後,陳賴勤都住我們,用我們的,陳榮隆不是常回老家祖 厝,是後來有在416地號土地種菜才會回來。416地號土地為
田地,不用繳地價稅,415地號土地是建地要繳地價稅,陳 榮隆每年都有向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收錢,有一次收比 較多,快1萬,其他都是5、6千,因為陳范伴要分擔的地價 稅都是由伊拿給陳榮隆,陳榮隆說要多少,伊就拿多少給他 ,他每年都有跟我收,但最近這幾年沒有,因他有叫人家來 看,說415地號土地不用再收了。而因繳給他的錢都沒有憑 據,這幾年伊對他不信任,有請他出具繳費憑證,陳榮隆就 印一張415地號土地稅捐明細給伊,就是本院102年度家調字 第652號卷第31頁之9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陳榮隆曾經有 跟伊說不知道是415還是416地號土地有被前妻拿去貸款,他 趕快去處理這件事,因為他親口說這個土地是兄弟的,所以 伊才確定這是大家兄弟的,他說他不會貪,要貪早就貪了, 要賣早就賣了,陳榮宗86年過世時,伊跟丈夫陳正忠向陳榮 隆說要過戶陳榮宗415、416的部分,他說好,但未讓伊等辦 過戶,後來幾年伊自己亦多次跟他談過戶的事,他都說過戶 錢拿出來就讓伊等過,最近這幾年他就說要查清楚稅金金額 ,再告訴伊等讓伊等過,但都沒有過,伊覺得這樣不行必須 要請家中有輩份的人來講,有叫陳君睿去跟張秀玉講說要談 這件事,張秀玉有答應,就有提到兩造土地的事,該次伊有 在場,有進行討論,陳榮隆說要等查清楚稅金,沒有牽扯到 他私人所有的土地以後,他就讓我們過,他當場有說:你們 這些土地都在我這裡,土地放在他那邊很久,他也很艱苦等 語;系爭切結書見證人即證人黃安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切 結書陳榮隆已經打好,拿出來叫伊簽字蓋章,在陳榮華、陳 榮勝、陳榮宗旁,伊以手寫括號方式加註林秋美、李桂蘭、 陳范伴,是因為陳榮華、林秋美是夫妻,陳榮勝、李桂蘭是 夫妻,但伊在切結書簽字蓋章時,陳榮勝已死,陳榮宗也不 在,陳范伴是他太太,這是他們兄弟指示伊寫的,倘不是他 們告訴伊,伊亦不知這些太太的名字,陳榮隆當時應該在, 李桂蘭、陳范伴、陳榮華當時也有在。(問:簽切結書時, 陳榮華仍然健在,旁邊為何要寫上林秋美?)答:大家是說 如果陳榮華不在了,就由林秋美來分陳榮華的部分(問:你 在86年8月21日在場見證的理解,415、41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如何歸屬?)答:陳榮隆說就6個人分,照切結書寫的, 六人平分,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陳榮隆沒有說為何要六個人 平分土地,因為切結書裡面就寫好了。簽切結書地點在老家 祖厝,當時老家有住陳榮華夫妻、陳范伴、李桂蘭他們三戶 ,祖厝前面空地菜園,以前陳榮宗有種,陳榮華也種,好像 陳榮隆也種,伊不知道陳水木在67至68年間如何處分他自己 的土地等語;復參以原告所提卷附祖厝90年7月、91年3月、
92年1月、92年3月、94年1月、5月、11月、95年3月、97年3 月用戶為陳榮宗之繳納電費收據、許秋蘭上述證言所提及卷 附原415地號土地9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知陳榮華、李 桂蘭、陳范伴、陳賴勤(已歿)居住於坐落原415地號土地 之祖厝,而由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繳納水電費,陳榮宗 在世時與陳榮華、陳榮隆、李桂蘭,均曾使用原416地號土 地種植蔬菜,固得認陳賴勤、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陳 榮宗分別有使用、收益原415、416地號土地之事實,然僅憑 此一使用、收益之事實,尚不得逕謂原415、416地號土地即 屬上開之人自己之財產,並進而曾與陳榮隆分於67年、86年 為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又縱認許秋蘭所證:陳榮 隆每年都有向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收取現金繳納地價稅 一節屬實,然因渠等居住於坐落原415地號土地之祖厝,而 使用該號土地,則陳榮隆要求渠等分擔地價稅,尚屬事理之 平、人情之常,是難僅據此而認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與 陳榮隆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所提卷附68年地價稅繳 款書,即不得執為驟憑為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與陳榮隆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至陳榮發部分,除前詳敘並未舉證 其有自陳水木受贈取得應有部分1/6權利進而與陳榮隆成立 兩次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未舉證其有管理、使用、收益、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