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55號
TPDV,102,重訴,155,2016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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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反訴被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黃蔣玉霞
      王賀
      廖敏智
      何玉梅
      范文鐸
      鍾茂堯
      趙明珠
      王萬意
      王佐彥
      宋美玉
      紀德祿
      黃福全
      高芸榛(原名高心怡)
      高江玉梅
      高錦能
      周美齡
      蔡建興
      黃蕭清秀
      黃麗華
      洪隨聰
      陳雪英
      洪宗民
      洪崇哲
      廖金福
      陳蔡月雲
      卓水木
      簡志芳
上二十七人
共 同訴訟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黃麗容律師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萬淑琴
      翁光輝
      劉玉玉
      黃國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黃麗容律師
被   告 肖麗平
      魏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魏英
訴訟代理人 蒲立成
      高季輝
被   告 王金花
      廖修新
      廖準
      周加瑞
      黃福明
      黃福生
      黃玉花
      洪隨港
      蔡裕田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李風義
訴訟代理人 李美其
被   告 丁福財
      王萬吉
反訴原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之1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之1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



所占用基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建物拆除。
附表一之2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之2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所占用基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附表一之3所列各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一之3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並分別自如附表一之3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福財應自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地予原告,及按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予原告,並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三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三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所占用基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按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並分別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四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被告如以附表四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附表四之1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之3所示被告如以附表四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福財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分別為被告肖麗平魏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肖麗平魏英如分別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 應受判決事項原為「㈠被告黃蔣玉霞王賀應將如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 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廖敏智何玉梅應將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 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范文鐸鍾茂堯趙明珠應將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 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被告王萬意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㈤被告簡劉玉英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牌 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㈥被告王佐 彥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 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㈦被告宋美玉應將如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7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㈧被告紀德祿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示 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㈨被告 黃福全萬淑琴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㈩被告高 心怡、高江玉梅高錦能周美齡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 號10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被告翁光輝、謝文明、翁清華應將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1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 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被告蔡建興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 應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黃蕭清秀黃麗華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所示門 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洪隨聰陳雪英洪宗民王秋萍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14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 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被告黃朝彬劉玉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 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被告洪崇哲、洪隨國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 號16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被告廖金福陳蔡月雲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 號17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按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被告卓水木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8所示門 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李 依真、許弘昇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9所示門牌號碼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按附表二編 號19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丁福 財應自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0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 並返還房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金額給 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肖麗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21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被告魏英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所示門牌號 碼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按附表二 編號22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 102年12月30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3日、103年9月3 日追加黃國華廖修新黃福明黃福生黃玉花洪隨港李風義王萬吉王金花廖準周加瑞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㈠附表一之1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所示門牌 號碼之建物拆除。㈡附表一之2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 所示門牌號碼占用基地位置編號與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附表一之3所列各被告應分別按該表列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給付予原告,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福財應自附表二編號 20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地予原告,並應按附 表二編號20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附 表三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按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予原告 ,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萬吉丁福財李風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反訴被告台北 市政府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郝龍斌,嗣分別 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任命劉銘龍為新任台北市環保局局長、103年12月25 日柯文哲當選為新任台北市市長,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簡劉玉英於原告提起訴訟後死亡 (即104年1月7日),惟其業已委任葉大殷律師黃世芳律 師、黃麗容律師林言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並由其繼承人簡志芳於104年7月20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自無 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五、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起請求被告黃國華拆除門 牌號碼台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19弄28號房 屋),並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號土地)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而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為系爭142、144土地之所有權人 ,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管理者,反訴原告黃國華提起反訴先 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19弄28號房屋坐落土地之信託關係存 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9弄28號房屋坐落土地面積 範圍有租賃關係關係存在,經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 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乃因系爭19弄 28號房屋坐落系爭142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所生之爭執,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台北市 政府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六、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 黃國華提起反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9弄28號房屋占用系 爭142號土地有信託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然為反訴被告台 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否認,並提起本訴請求黃國華拆除系爭19 弄28號房屋,而兩造間就系爭19弄28號房屋坐落之142號土 地究有無信託或租賃關係存在,關乎反訴原告黃國華得否合 法使用系爭142號土地,以及反訴被告台北市○○○○○○ ○○○○○○○○○○00弄00號房屋,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起訴主張: 本訴部分:
㈠系爭142、144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48年8月間與 陳鐵等7人簽訂土地買賣合同書,買受陳鐵等人共有台北市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並於50年10月1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嗣經重測後,其中712地 號土地重測分割為辛亥段4小段142、144號土地,而早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安置大安焚化爐之拆遷戶,曾起造未保存 登記之宿舍供當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下稱衛生大 隊)之隊員居住,惟系爭142、144地號土地相繼遭衛生大隊 隊員及外來居民無權占用並興建違章建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 ,目前現狀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為原告台 北市政府環保局管理未保存登記之員工宿舍外,其餘均為違 章建築。
㈡之前台北市政府曾於85年間成立「臥龍街131巷房地產權爭 議專案調查小組」,以確認解決及釐清產權疑義,小組由台 北市政府財政局、主計處、政風處、警察局、國宅處、地政 處、工務局等單位,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歷經調查及搜查相 關檔案資料後,確認系爭142、144地號土地確屬台北市政府 所有無訛,並作成「臥龍街131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會議各 項疑義說明記爭議調查結果報告」(下稱調查結果報告), 由該報告內容可知,原告當年對於居住大安焚化爐原址宿舍



之衛生大隊員工,係採拆除原宿舍另購置土地建房予以安置 之方式為之,另就原址少數違建戶,則採取核發救濟金及撥 租遷建土地方式解決,因此無論何種原住戶,處理原則均係 由原告買受系爭142、144地號土地後辦理遷建計畫或撥地出 租,均非被告及反訴原告黃國華所稱兩造存有信託及租賃關 係,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142、144地號土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分別:㈠請求如 附表一之1、附表三所列被告將房屋拆除,㈡請求如附表一 之2、附表三所列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142、144地號 土地返還,㈢請求被告丁福財將系爭○○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遷讓返還,㈣請求如附表一之3、附表二、附表三所列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㈢另編號⑳之房屋,係屬原告所有管理未辦保存登記之員工宿 舍,被告丁福財之母原為環保局員工,於99年間死亡後,丁 福財即屬不合續住戶,原告曾於100年4月11日通知被告丁福 財於文到日起3個月內,騰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宿舍,有 原告函文可稽,惟被告丁福財屆期仍未遷離,無權占用居住 迄今,故請求依聲明第四項遷讓、返還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予原告。
㈣再者,系爭144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依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 之位置圖可知魏英肖麗平所有之地上建物係兼跨134及144 地號,134地號屬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肖麗萍 、魏英之違建物確係無權占用公有土地,且縱使被告主張其 房屋於台北市政府買受系爭144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且與 系爭土地之前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買受該地後, 不受該項關係之拘束,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自非無由;更遑論原告依據臺北市政府加強清 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辦理市有土地遭占用追討業務, 無分土地面積大小,均須依法行政予以追回,亦屬所有權人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權利濫用問題。
反訴部分部分,對於反訴原告黃國華反訴部分之答辯: ㈠反訴原告黃國華之父黃朝彬係自49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惟並未與反訴被告就所使用14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 訂立租約及繳納租金,而反訴被告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 ,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另反訴被告機關保存之檔案內, 均查無曾經辦理系爭土地出租予黃朝彬之紀錄;況且,反訴 原告黃國華主張:於49年間大安焚化爐拆遷時,黃朝彬符合 當時之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具有領取救濟金及撥租土地 資格之19戶違建戶之一等語作為租賃關係之主張,但反訴原 告黃國華應就此部分提出當年簽訂之租約、租金繳納證明等



文件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否則實難謂黃朝彬業已 與反訴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是故反訴原告主張繼承該租賃 關係並依民法第422條之1主張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 有理由。
㈡另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 當事人間就特定財產權利之行使,有以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相互達於一致,信託關係始能成立。反訴原告迄今 未能提出兩造曾經就黃朝彬當年得領取之救濟金數額、已合 意信託衛生大隊以救濟金代購系爭土地、代購土地位置範圍 、受託行使信託權利之範圍等信託關係必要之點提出證據證 明,自難以黃朝彬當年「未領取拆遷救濟金」即得以遽以推 論兩造間已成立信託關係、黃朝彬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反訴原告繼承該信託關係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 乃屬無據。
為此聲明:
本訴部分:
⒈附表一之1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所示門牌號碼之建 物拆除。
⒉附表一之2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所示門牌號碼占用 基地位置編號與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附表一之3所列各被告應分別按該表列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給付予原告,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丁福財應自附表二編號20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 並返還房地予原告,並應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不當得利金 額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附表三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該表列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按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給付 予原告,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之部分:
㈠被告黃蔣玉霞王賀廖敏智何玉梅范文鐸鍾茂堯趙明珠王萬意簡志芳王佐彥宋美玉紀德祿、黃福 全、萬淑琴高芸榛(原名高心怡)高江玉梅高錦能周美齡翁光輝蔡建興黃蕭清秀黃麗華洪隨聰、陳



雪英、洪宗民劉玉玉洪崇哲廖金福陳蔡月雲、卓水 木、黃國華等31人部分主張略以:
⑴於47、48年間台北市政府為將大安焚化爐拆除改建信義市場 ,而將當時位於焚化爐址及周遭違建戶共43戶依取締違章建 築拆遷救濟辦法(下稱拆遷救濟辦法)之規定,按現住人口 數發給救濟金,並依原建築面積撥租土地及發放拆遷救濟金 ,惟台北市政府並未將應給予違建戶之救濟金發放予各拆遷 戶,而係由衛生大隊統籌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報請按奉撥之 專款購地建房配住,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 員會49年6月輔導字第2776號函可以知悉,台北市政府既 未將救濟金發放予拆遷戶,於未經原住戶同意即擅自以自己 名義與原地主遷定土地買賣合同書,被告等人與台北市政府 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類屬隱性信託關係,其信託本 旨即係被告等人將救濟金由衛生大隊統籌運用,交台北市政 府專款購地建房配住,故而原告違反信託本旨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自無理由。
⑵依台北市益會議事錄48年6月27日之記載,原本符合拆遷救 濟辦法規定之違建戶19戶,實係經台北市政府集體安置並「 分撥遷建土地」,被告黃蔣玉霞等31人均承襲該19戶之權利 ,自有權合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亦無理由。
⑶縱認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隱性信託關係存在,則依台北市 政府所為之調查結果報告內所示,原大安焚化爐之違建戶係 由台北市政府以購買之遷建基地內撥地出租予各該拆遷戶興 建房屋,此由各該房屋之原始設籍戶籍謄本之遷移記錄資料 可以得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租地建屋之 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當無理由。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修新王金花蔡裕田廖準周加瑞黃福明、黃 福生、黃玉花洪隨港等9人部分主張略以:
台北市政府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未將救濟金核撥予各 拆遷戶,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以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應 屬「隱名信託」關係,而台北市政府最終以自己名義購地, 至少應認為係「無因管理」關係,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 際上應屬於被告等人,且原告身為公務機關,長達40餘年不 予聞問,竟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賠償,縱認被告等應拆屋還地,亦應先依台北市政府自治 條例規定,以現地或異地安置被告後再行訴請拆屋還地。 ⑵依48年台北市議會議事錄、報紙及衛生大隊函文觀之,當時



之救濟辦法規定,係台北市政府為改建市場而將原有住戶之 房屋予以拆除,台北市政府斯時同意「分撥土地」或「另建 房屋交換」予原住戶,詎料台北市政府未「分撥土地」,亦 未「另建房屋交換」,而係由原住戶自行出資興建現有系爭 建物居住迄今,即使認為系爭土地事實上非被告所有,台北 市政府亦無義務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自時空背景觀之,足認 台北市政府有同意原住戶得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其法 律性質應可認為係「使用借貸」關係,並為貫徹保障人民居 住權利,其使用期限應為系爭建物至不能使用為止,原告以 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國華主張略以:
本訴部分:
⑴被告黃國華之父黃朝彬生前任職於衛生大隊(即原告台北市 環境保護局前身),衛生大隊於40年間因未規劃員工宿舍, 故除部分員工得居住大安垃圾焚化爐樓平台外,其餘員工均 在焚化爐址周遭自行搭建房舍居住,嗣於47、48年間台北市 政府計畫大安垃圾焚化爐改建信義市場,而欲將大安焚化爐 周遭違建拆除,並依當時有效之「取締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 法」發放救濟金予居住在大安焚化爐周遭違建之前衛生大隊 員工,在居住於焚化爐周遭之居民劉秋木等19人以「該焚化 爐周圍現有房屋均為自建懇請轉請市府另建房屋交換以恤民 難」向台北市議會陳情請願,經台北市議會於48年6月27日 決議照案通過該請願案,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居住於大安焚化 爐之衛生大隊員工,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48年度將原先應 發放予衛生大隊員工之救濟金核撥專款予衛生大隊,以專案 購地建屋配住之方式,於48年8月25日向訴外人陳鐵、陳榮 福、陳金城、陳自鑒及陳深淵(繼承人為陳權崁、陳火爐、 陳德勝)等人購置台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其中第712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大安區辛亥段四小段 142、144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以供員工建屋之用,被告 黃國華之父黃朝彬台北市政府分租遷建土地之後,即自大 安焚化爐址遷至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領有門牌號碼台北 市大安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所 示房屋)之房屋稅籍,嗣於101年3月12日將如附表一之1編 號⑮所示房屋贈與予被告黃國華,是故應認衛生大隊受員工 之託付,為渠等員工之利益而以救濟金購買系爭土地,二者 間應成立信託關係,被告黃國華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⑵衛生大隊於黃朝彬興建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所示房屋後,亦



以衛生大隊名義為房屋申請水電,且原告就本件土地爭執所 進行之調查報告內已多次自陳「居住於142地號土地上之前 衛生大隊員工係因原有大安焚化爐周遭違建遭到拆除,而依 台北市拆遷救濟辦法予以『撥租遷建土地』」,台北市政府 更曾於49年3月8日函覆其餘前衛生大隊員工,謂「…衛生大 隊之違建房屋,均已按諸實際情形依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 …撥租土地在案」,是原告與黃朝彬間雖未簽訂租賃契約, 然租賃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既不以書面為必要,仍不妨礙原 告與黃朝彬間業已成立租賃關係,而應發放予黃朝彬之拆除 救濟金,如不認係做為前述台北市購買土地所用,自應認為 黃朝彬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租賃關係既未經兩造合意終 止,原告亦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本件基地租賃契 約等情形下,被告黃國華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租賃權後,自得 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⑶縱認兩造間未成立信託、租賃關係,然黃朝彬自49年起即應 台北市政府拆除大安焚化爐而至衛生大隊購置之土地自行建 屋居住,並以公然、和平之方式繼續使用他人之土地逾50年 ,業已符合民法第770、77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要件, 被告黃國華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所示房屋 之占有後,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準此,被告黃國華基於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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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