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226號
TPDV,102,重訴,1226,201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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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伍祥朋
訴訟代理人 伍曾春英
被   告 袁志銘
兼 上一人 袁士康
訴訟代理人
兼 上二人 徐梅英
訴訟代理人       號
被   告 袁志強
上 一 人 吳君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安律師
被   告 李嘉平
      洪秋菊
      華晨希(原名華珮瓏)
      楊錫欽
      蔡騰芳
      紀錫芬
      楊國棟
      楊雅凌
      楊雅淇
      景豫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坐落地址」欄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使用土地」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A」欄所示之金額。
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B」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伍祥朋楊錫欽蔡騰芳景豫平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徐梅英李嘉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紀錫芬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伍祥朋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徐梅英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李嘉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楊錫欽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騰芳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紀錫芬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景豫平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主文第一項原告供擔保金額」欄為如附表三「被告」欄所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分別以「主文第一項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如附表三所示「主文第二項原告供擔保金額」欄為如附表三「被告」欄所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按月分別以「主文第二項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主文第三項原告供擔保金額」欄為如附表三「被告」欄所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分別以「主文第三項被告供擔保金額」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於民國104年8月1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何安繼何安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 )伍祥朋等29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地址所示之違建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詳如起訴狀 附表一之A欄所示之金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詳如起訴 狀附表一之B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原告陸續撤回對 胡美羚彭義洋陳諺錡吳世絃吳秀宜吳汶頷、潘沈 花、楊應成、龔彩卿、謝馨儀紀萱、紀浩宇、紀施滿、紀 淑雅、紀春榮等人之起訴,復於104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不當得利之金額如10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後附附表一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又於104年10月20日追加袁志



強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而於同年10月20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如附表一(即本判決後附附表 一)所示「被告即現占用人」欄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被 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欄所示之違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A:每月不當得利」欄 所示之金額;(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B: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另 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61頁),被告就原告所為 前述聲明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前 揭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李嘉平洪秋菊華晨希蔡騰芳楊國棟、楊雅 凌、楊雅淇景豫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2小段428-134、 428-136、428-145、428-146、428-148、428-149、428-154 、428-158、428-165、428-166、428-168、428-169、428- 177、428-178、428-180、428-185等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者,而被告伍祥朋等 人與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分別無權占有伊管理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D、C、F、G、H、I部分 (各被告之不動產坐落地址、占用系爭土地地號、面積詳如 附表一「被告即現占有人」、「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 、「占用土地」、「占用面積」欄所示),並於不詳時間在 系爭土地上加蓋違建、設立門牌與戶籍,嚴重侵害伊權益, 伊曾數次與各被告協商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加蓋之違建拆除,並將無權 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另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D、C、F、G、H、I部分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各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予伊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 附表一「B: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並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A:



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伍祥朋抗辯:兵工學校於50年間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 地蓋房子,斯時為木造,後改蓋磚造房子亦有申請並經批 准,如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領取房屋津貼,因時間久遠 ,現在已找不到相關資料等語。
(二)被告徐梅英辯稱:伊自50幾年起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弄0000號建物(下稱71-3號建物),訴外人 即伊配偶袁宗慧當時係軍人,71-3號建物係袁宗慧經陸軍 總司令部同意後興建等語。
(三)被告袁士康袁志銘辯稱:伊等為袁宗慧、被告徐梅英之 子,現已未居住於該處等語。
(四)被告袁志強辯稱:被告徐梅英係伊母親,袁宗慧為伊父親 ,袁宗慧於89年12月5日死亡後,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 見,繼承人間曾協議由徐梅英單獨繼承71-3號建物,並單 獨享有7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91年間被告徐梅英亦 已登記為71-3號建物稅籍資料之所有人,並自行繳納71-3 號建物相關稅款,伊與袁宗慧之其他繼承人徐梅英、袁士 康、袁志銘並於105年2月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伊 早於79年7月23日將戶籍自71-3號建物遷出,亦未居住於 71-3號建物多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五)被告楊錫欽則以:伊僅居住,並未出租或營業,並無不當 得利,當初軍方給伊等2條路,一係承租土地,惟須負擔5 年不當得利,二是拆屋還地,伊想承租,然因無資力,不 知該如何回應等語。
(六)被告紀錫芬則以:伊等係53年至今之眷村散戶,系爭土地 係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 條之規定,享有分配住屋的權利,軍方應該配置眷舍予伊 等;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分別為伊等所有,依憲法第15條之 規定,政府應保障伊之財產權,原告所提之法令與憲法牴 觸,應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向伊等 起訴等語。
(七)被告景豫平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先前辯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其上建物則係伊私款興建,自59年起 至90幾年間從未聽過軍方有管理系爭土地,伊如何成為占 用等語。
(八)以上各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李嘉平洪秋菊華晨希蔡騰芳楊國棟楊雅凌楊雅淇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61頁正反面):
(一)被告伍祥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建物(下稱64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 楊錫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建物(下稱75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被告紀錫芬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82號 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2小段428-146、428- 166、428-1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被告景豫平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 下稱86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2小段428-148 、428-168、428-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二)被告紀錫芬所有之82號建物係於57年3月裝置自來水設備 ,於同年9月裝表供電。
(三)被告伍祥朋所有之64號建物係於56年3月25日裝置自來水 設備,於同年9月裝表供電。
(四)被告楊錫欽所有之75號建物係於56年申請裝置自來水設備 ,於57年9月裝表供電。
(五)被告景豫平所有之86號建物未申請水栓,於63年9月1日裝 表供電。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被告即現占用人」欄所示各被告拆除 如附表一「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欄所載之建物,並 返還如附表一「占用土地」欄所示系爭土地如「圖示代號 」欄所示部分,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被告即現占用人」欄所示各被告給付 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被告即現占用人」欄所示各被告拆除 如附表一「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欄所載之建物,並 返還如附表一「占用土地」欄所示系爭土地如「圖示代號 」欄所示部分,是否有理由?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1)查系爭土地於60年9月6日因接管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告為管理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6至30頁),被告紀錫芬固否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等所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64號建物、75號建物、82號 建物於56至58年間即申請裝置自來水設備並裝表供電(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至(四)),另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72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80號建物 )於56年間申請裝置自來水表,72號建物、80號建物於 57年間申請裝表供電,71-3號建物於58年間即申請裝表 供電,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下稱北水處 南營分處)104年6月16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北營處)104年6月23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1頁 ),堪認64號建物、71-3號建物、72號建物、75號建物 、80號建物、82號建物至遲於58年間已興建完成,而中 華民國嗣於60年9月6日始因「接管」而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固晚於前揭建 物興建完成日,然前揭建物何時興建、被告是否為前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與渠等是否取得前揭建物所使 用土地之所有權係屬二事,被告紀錫芬復未舉證證明其 與其餘被告何時以何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占用土地 」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是其前揭抗辯與事實有違,無 從遽採。
(2)被告紀錫芬再辯稱: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無權對伊等 提起訴訟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 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前揭說 明,自得代中華民國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被告 紀錫芬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2、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另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 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



),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 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 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 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 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已如前認 定;再被告伍祥朋徐梅英李嘉平楊錫欽蔡騰芳紀錫芬景豫平分別以如附表二「不動產坐落地址」 欄所示建物使用如附表二「使用土地」欄所示系爭土地 之如「圖示代號」欄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稅捐處)信義分處104年6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如附表二「不動產坐落地址 」欄所示建物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北水處南營分處 104年6月16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之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台電北營處104年6月23日北市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見本院 卷二第203至213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於103年4月16 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同日勘驗筆錄、松山地政所103年5 月2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210至211頁),亦堪 認定。
(3)被告紀錫芬固辯稱:伊等於中華民國接管成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前即已興建房屋,和平居住數十年,應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



張時效利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 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 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 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 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 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 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 ,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紀錫芬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於 起訴前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
(4)被告紀錫芬徐梅英伍祥朋另提出臺北市政府製作之 「為修訂臺北市信義區原『陸軍保養廠』用地細部計畫 辦理禁建案」及都市計畫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5至196頁),惟前揭資料係臺北市政府就未來接收系 爭土地後之都市計畫,並非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 據;被告紀錫芬另以:伊等所有前揭建物係國有財產局 管理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規定, 享有分配住屋的權利,軍方應該配置眷舍予伊等等語, 縱然屬實,亦係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處理眷舍 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屬行政訟爭之範疇,並非私權爭 執,是被告紀錫芬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5)至被告景豫平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86號建物係伊私 款興建,自59年起至90幾年間從未聽過軍方有管理系爭 土地,伊如何成為占用云云,然原告擔任系爭土地管理 人期間縱未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斯時之不作為僅 係單純沈默,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此為原告默示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景豫平此部分辯 解並無理由。
(6)綜上,被告伍祥朋徐梅英楊錫欽紀錫芬景豫平 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 前揭說明,渠等辯解即難採信。
(7)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袁士康袁志銘袁志強亦為71-3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洪秋菊華晨希楊國棟楊雅凌楊雅淇亦分別有占有72號建物、86號建物之 事實,並提出被告洪秋菊華晨希楊國棟楊雅凌楊雅淇之戶籍謄本為證,然以:




①被告袁士康袁志銘袁志強部分:查71-3號建物原為 袁宗慧所有,有北水處南營分處104年6月16日北市水南 營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 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 ,堪認袁宗慧原為7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袁士 康、袁志銘袁志強袁宗慧之子,被告徐梅英為袁宗 慧之配偶,其與被告袁士康袁志銘袁志強均為袁宗 慧之繼承人,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274、284頁),然袁宗慧於89年 12月5日死亡後,被告袁士康袁志銘袁志強、徐梅 英曾協議由被告徐梅英單獨繼承7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於91年間由被告徐梅英登記為71-3號建物房屋 稅籍名義人,有稅捐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被告袁士 康、袁志銘袁志強徐梅英於105年2月5日簽訂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本院卷三第75頁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袁士康袁志銘袁志強已非71 -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袁 士康、袁志銘袁志強有占有71-3號建物之情,是原告 主張被告袁士康袁志銘袁志強為71-3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有占有之事實,尚乏所據。
②被告洪秋菊華晨希楊國棟楊雅凌楊雅淇部分: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查訪渠等是否實際住居於該處,信義分局函覆:「查 被告楊國棟楊雅凌楊雅淇並未居住本轄吳興街156 巷33弄86號;另查被告洪秋菊華晨希(按即華珮瓏原 名)亦未居住本轄○○街000巷00弄00號…」等語,有 信義分局104年10月6日北市警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查訪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 頁、第279頁),且按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係為 便利國家為國民人口流動狀況之管理,然非以之限制國 民僅得實際居住於設籍之地址,倘國民實際上未居住於 戶籍地,亦可能有尚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之情形,是實 難單憑渠等戶籍設於該處乙節,遽認渠等有占有之事實 或對72號建物或86號建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 ③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袁士康袁志銘袁志強係 71-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證明被告洪秋菊、華 晨希有何占有72號建物或對72號建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 ,及被告楊國棟楊雅凌楊雅淇有何占有86號建物或 對86號建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其請求渠等分別將 71-3號建物、72號建物、86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 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 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伍祥朋徐梅英李嘉平楊錫欽蔡騰芳紀錫芬景豫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渠等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內即自97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吳興街巷內,附近有臺北醫學院、 三興國小、離吳興街約300公尺,該地點雖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惟地處偏遠,交通不甚方便,離附近商家約100公 尺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本院103 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 140頁、卷二第215至219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二「不動 產坐落地址」欄所示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 許。是原告請求被告伍祥朋徐梅英李嘉平楊錫欽



蔡騰芳紀錫芬景豫平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 B」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A」欄 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袁士康、袁志 銘、袁志強洪秋菊華晨希楊國棟楊雅凌楊雅淇 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已如前 述,即難認渠等有何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伍祥朋楊錫欽蔡騰芳景豫平之日為103年1月10日 (102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55、69、7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加計10日),送達被告徐梅英李嘉平之日為為102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60、63頁) ,送達被告紀錫芬之日為10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5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伍祥朋徐梅英李嘉平楊錫欽蔡騰芳紀錫芬景豫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A」欄所示金額,並請求渠等給付 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B」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被告伍祥朋楊錫欽蔡騰芳景豫平 部分為103年1月11日,被告徐梅英李嘉平為102年12月28 日,被告紀錫芬為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伍祥朋徐梅英李嘉平楊錫欽蔡騰芳紀錫芬景豫平應將如附表二「不動產坐落地址」欄所示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表二「使用土地」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伍祥朋徐梅英李嘉平楊錫欽蔡騰芳紀錫芬景豫平給付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袁士康、袁 志銘、袁志強洪秋菊華晨希楊國棟楊雅凌楊雅淇 拆除如附表一「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欄所示建物使用 「占用土地」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如「圖示代號」欄所示部分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暨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三:(新臺幣)
┌───┬────────────┬────────────┬────────────┐
│被告 │主文第一項原告供擔保金額│主文第二項原告供擔保金額│主文第三項原告供擔保金額│
│ ├────────────┼────────────┼────────────┤
│ │主文第一項被告供擔保金額│主文第二項被告供擔保金額│主文第三項被告供擔保金額│
├───┼────────────┼────────────┼────────────┤
伍祥朋│ 5,250,000 │ 6,100 │ 313,000 │
│ ├────────────┼────────────┼────────────┤
│ │15,700,000 │18,324 │ 938,425 │
├───┼────────────┼────────────┼────────────┤
徐梅英│ 3,040,000 │ 3,600 │ 170,000 │
│ ├────────────┼────────────┼────────────┤
│ │ 9,110,000 │10,628 │ 509,939 │
├───┼────────────┼────────────┼────────────┤
李嘉平│ 7,420,000 │ 8,700 │ 390,000 │
│ ├────────────┼────────────┼────────────┤
│ │22,250,000 │25,957 │1,162,938 │
├───┼────────────┼────────────┼────────────┤
楊錫欽│ 1,330,000 │ 1,550 │ 80,000 │
│ ├────────────┼────────────┼────────────┤
│ │ 3,980,000 │ 4,650 │ 238,109 │
├───┼────────────┼────────────┼────────────┤
蔡騰芳│ 3,160,000 │ 3,700 │ 179,000 │
│ ├────────────┼────────────┼────────────┤




│ │ 9,490,000 │11,073 │ 534,676 │
├───┼────────────┼────────────┼────────────┤
紀錫芬│ 3,940,000 │ 4,600 │ 222,000 │
│ ├────────────┼────────────┼────────────┤
│ │11,820,000 │13,788 │ 665,118 │
├───┼────────────┼────────────┼────────────┤
景豫平│ 3,320,000 │ 3,880 │ 188,000 │
│ ├────────────┼────────────┼────────────┤
│ │ 9,970,000 │11,620 │ 562,6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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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