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73號
TPDV,102,訴,3473,2016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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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葉士菁
      葉照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馬玉英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
      周正堂
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吳凱玲律師
      吳誌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2、中倒數第三行「即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及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貳、「六、綜上所述,」之記載,應更正為「五、綜上所述,」;事實及理由欄貳、「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事實及理由欄貳、「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之記載,應更正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6日所為之102 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決



,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2、中倒數第三行(見原 判決第21頁)「即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之記載, 依其前後文義,該「即」顯為「及」之誤寫,此部分應更正 為「及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另本件原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馬 玉英應給付原告葉士菁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馬玉英 應給付原告葉照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先位訴請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全球人壽)應予被告馬玉英負連帶給付責任;備 位訴請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華人壽 )應予被告馬玉英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判決已就原告二人訴 請被告馬玉英給付部分為原告二人勝訴之判決,並判決如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理由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貳、四、㈠、㈡、中所述),另就原告二人先位訴請被告 全球人壽應予被告馬玉英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原告二人備位 訴請被告國華人壽應予被告馬玉英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認 定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所示,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被告國華 人壽與其前受僱人被告馬玉英,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 告馬玉英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全球人壽是否應依民法第30 5 條規定,承擔被告國華人壽之賠償責任?」中詳述判決理 由,故原判決顯已就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全球人壽應予被告馬 玉英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備位訴請被告國華人壽應予被告馬玉 英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均已判決,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五、「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 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 酌之必要,併予敘明。」之記載,顯屬誤載,應予刪除。㈢、另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項刪除,故原第 六項、第七項、第八項,依序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 項。
㈣、綜上,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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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