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40號
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9日,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東區工程處木柵延伸(內湖)線CB430 區段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2年4月15日開工,98年11月2日完工。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定展 延工期計214 天,導致原告額外增加薪資及雜支費用、履約保 證及預付款保證費用、施工所用機具設備折舊費用、總公司設 備之折舊費用、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之支出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336萬4861元,經請求被告給付磋商 未成,復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結果不成 立,繼於101年2月24日,再催告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未果, 原告已依約踐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之磋商與協調程序 。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萬4861元,及自101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及第93.2條約定,兩造應於訴訟 前進行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系爭工程契約為利快速、有效解決或減縮爭議,避免浪費資 源,兩造自應遵守。惟原告就本件展延工期費用之爭議,並未 遵守前開應由兩造協議之程序約定,未與被告磋商協議不成後 ,再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 ,即逕行提出本件訴訟,違反上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成立要件, 應予駁回。
㈡兩造對延後提供工地或給予變更命令等事由,得辦理展延竣工 時間,並得依所提單據核實給付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之必要 性額外費用支出,既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特別約定,原告 自僅得依約主張,包括請求範圍、證據方法等均應依照約定方 式提出,不得別於該約定另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無由成立。又系爭工 程原定工期1706天,展延214天僅佔原定工期12.5%,若依一般 條款第48.2條連續停工183 天得主張終止契約之約定觀之,所 展延之工期應未超出有經驗之承包商合理可預見範圍,不符情 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據以增加給付應無理由。況系爭工程 展延事由均發生於96年10月31日前,原告之請求權自96年11月 1日起可得行使,原告雖曾於98年7月29日要求辦理補償,惟未 於六個月內起訴,則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無論 係請求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內湖線CB430 區段 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4月9日簽訂「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木柵延伸(內湖)線CB430 區段標工程 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1 至170頁)。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無障礙設施變更案及鄰標CB421A標工期 展延等事由,兩次經被告核定分別同意予以展延工期117天、9 7天,共計展延214天,有被告同意備查函、施工網圖等文件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8頁)。
㈢系爭工程於92年4月15日開工,98年11月2日竣工,99年3月3日 驗收合格,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本件之爭點:
本院應審究兩造爭執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違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第93.2條約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 4.1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㈢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不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及第93.2條約定部 分:
⒈按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 解決私權紛爭,雖得協議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 ,且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 或訴訟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置 程序,以避免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 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 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自得逕行提起訴訟。⒉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約定:「廠商(即原告)或業 主(即被告)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 由廠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廠商與業主進行 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 局進行磋商與協調。」一般條款第93.2條約定:「廠商就關於 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條之規定 ,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 解決:送交調解…(第1 項)。任一方欲以仲裁解決關於本契 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提出仲裁標的、成本分析及 其原因事實並取得他方之書面仲裁合意後,始能將該爭議依中 華民國仲裁法於中華民國台北市,向中華民國依法設立之仲裁 機構提請仲裁。…(第2 項)。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 項)」(見本院卷 ㈠第221 頁)。查原告就本件展延工期費用,於提起訴訟前, 曾於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請求補償因工期展延所致損失 ,有原告98年7月29日亞發(98)總工字第183號函記載:「主 旨:…懇請補償因工期展延所致之損失乙事,…」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被告則於98年8月10日,拒絕原告請求 ,亦有被告98年8月10日北市東土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 :「說明:…二、貴公司來函僅要求本處補償承攬本標工程展 延223 天所遭致費用損失,並未敘明求償索引據之契約條文, 故礙難辦理。」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堪認原告業曾 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遭拒。原告復於100 年10月13日,函請捷運 局進行磋商與協調程序,有原告100年10月13日亞發(100)總
工字第30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惟未見捷運局 介入協調。嗣後復由兩造於101年4月25日及101年8月14日,進 行磋商而未達成合意,有101年4月25日及101年8月14日捷運系 統內湖線CB430 區段標工程工期展延增加額外費用案磋商會議 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4頁)。 是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費用之給付與否,仍存在歧異, 幾經磋商協調仍未能達成共識,可推認亦無與捷運局再透過任 何協商機制解決爭議之可能。況原告於98年7 月29日,函請被 告請求給付遭拒後,曾向捷運局請求磋商與協調,已如前述。 原告復於101年8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調解,經調解後,兩造亦仍未達成共識,有臺北市政府 102 年8月30日府法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足認原告已履行相當之調解或訴 訟前磋商與協調程序而未果,復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調解亦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是原告因認兩造已無協調磋商 可能,依上開一般條款第93.2條約定,選擇提起訴訟以解決本 件兩造爭議,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系爭契約之處。則被告抗 辯原告未踐行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其訴 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868萬2100元(含稅)部分:⒈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廠商(即原告)應盡最大努力 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延展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 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 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是依此約 定,原告應盡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遲延或障礙事件所造成 之工期影響。而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則由被告核實給 付。
⒉查系爭工程兩次展延工期,均經原告提送全程施工網圖,修正 因障礙因素導致受影響之工期,並經被告審查後同意備查,有 被告96年8月13日北市東土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7年2月1 4日北市東土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所提「第 一次展延工期暨第五次全程施工網圖」及「第二次展延工期暨 第六次全程施工網圖」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1 80頁),堪認原告業已盡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障礙事件之 影響,被告方以前開函文同意展延工期計214 天(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214 天所衍生 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進最大努力調整工序以降低 影響,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 7頁反面),尚不足取。另民法第490 條第1項,係屬承攬之定
義性規定,並非完整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展 延工期費用,尚屬無理。又系爭契約既約明按前開一般條款第 54.1條約定,由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予原告,顯見兩造於締 約時已逾見有展延工期之可能,並已約明由被告增加給付費用 予原告,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亦非有理,併予敘明。
⒊次查,前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固約定,原告應提具單據或相關 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送請被告工程司核實給付展延工期 費用,即按實支法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惟按實支法核算 展延工期費用於具體工程爭議事件中具有不易計算之困難性, 蓋承攬人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各項費用通常不具獨立性,多與 其他與展延工期無關之工程費用混雜而無法有效切割區分。觀 諸原告主張「展延工期」4336萬4861元(含稅)之「因展延工 期所生損失請求補償計算表」列各項費用名稱(見本院卷㈠第 9 至11頁),包含「一般需求」之「契約介面協調」、「管線 設施協調」、「契約管理系統」;「排水工程」之「臨時防洪 設施」;「安全衛生費」之「安全與衛生之設施與管理」、「 安全訓練及管理」、「安衛人員」;「環境控制費」之「環境 保護」;「品質管理」;「按月支出費用」之「施工期間工區 範圍瀝青混凝土路面維護」、「交通即時監控系統」、「監測 系統觀測」、「地震監測儀器系統」…;「薪資及雜支、各種 保證、機具折舊、公司攤提等費用」。以上各項費用多包含與 時間有關之展延工期費用,以及與時間無關之非展延工期費用 ,且於實際上存有無法切割之困難。是於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 ,於理論上或本件契約之約定,固應以實支法計算承攬人因展 延工期實際增加之費用,惟實務上經常無法按實支法核實計算 展延工期之費用。而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展延工 期費用,歷經近一年十個月之鑑定時間,並請原告提出展延工 期障礙期間(即96年1月3日至96年8月5日)之實支單據附件6- 1(見外放證據),及竣工展延期間(即96年12月15日至97年7 月27日)之實支單據附件5-1 (見外放證據)。然鑑定單位所 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亦未能按原告所提前開各 項費用及單據,以實支法估算本件之展延工期費用,而係採用 系爭工程「稅什費」之比例予以估算本件費用(見鑑定報告第 9 頁,見外放證物)。又承攬人因展延工期相當時間以上,會 增加相當之展延工期費用,應屬通常,若僅因契約雙方當事人 無法合意展延工期費用,或無法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估算費 用,即謂承攬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難謂合理。本件工期 展延達214天,並按被告自認原定工期1706天,展延工期214天 佔原定工期12.5%(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展延工期達原
定工期12.5% ,衡情應已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不應以原告 未能以實支法證明展延工期之費用,而認原告本件請求係無理 由。是被告抗辯依前開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證據契約」, 原告應說明何項費用屬額外支出,何以有支出之必要性,必須 確實檢附單據等文件,並敘明因果關係,否則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卷㈧第228頁),尚不足採。⒋再查,鑑定單位固以系爭契約工程總表約定工程總價約 15.5% 之稅什費3億7153萬5000元,原定工期1706天及展延工期214天 為基礎,扣除其認定稅什費中含有2%之承包商利潤,計算本件 展延工期費用為4059萬1568元【3億7153萬5000元÷1706天=2 1萬7781元/天;21萬7781元/天x214天x(15.5% -2%)/15.5%= 4059萬1568元】等情(見鑑定報告第9 頁,外放證物)。惟展 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概按契約約定之稅什費比例計算,未見相關 工程契約或實務上曾採用此一方式計算,亦難謂有其合理根據 ,自難採用鑑定報告之計算結果。另參酌91年6 月20日版本之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5 項規定:「除契約變 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 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 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 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 見本院卷㈧第235 頁),是臺北市政府發包之工程,有按契約 總價(應扣營業稅)2.5%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之情形,應具有相 當之合理性。本件既無法按契約約定之實支法或鑑定報告建議 之估算方法計算本件展延工期費用,應得參用前開契約範本之 計算方式予以估算。又前開契約範本固有展延工期若不可歸責 雙方當事人時,展延工期費用折半之計算方式。惟系爭契約既 約定展延工期費用係由被告負擔,本件應毋庸折半計算展延增 加之費用。而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7億6853萬5000元(含稅) ,原訂實質完工所需日曆天為1706天,有系爭契約之契約書: 「…本契約訂約之金額為新臺幣之總價:新臺幣貳拾柒億陸仟 捌佰伍拾參萬伍仟元整」及系爭契約附錄E「CB430區段標主里 程碑」:「10.CB430區段標實質完工(以可達完工營運通車條 件,註2)。」「1706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1、86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參酌91年6 月20日版本之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5 項規定,按工程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 為868萬2100元(含稅)(27億6853萬5000元x2.5%x展延工期2 14天/原定工期1706天=868萬21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㈢關於被告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部分: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其性質屬承攬人之損害 賠償,按民法第514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縱依原告 主張係屬報酬,其消滅時效期間亦僅為2年。另就系爭工程第1 次展延工期部分,被告係於96年8月13日准予展延117天,展延 檢討時間為95年6月1日至96年4 月30日,即展延事由發生於96 年4月30日以前;第2次展延工期部分,被告係於97年2 月14日 准予展延97天,展延檢討時間為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 展延事由係發生於96年10月31日以前,即第1次及第2次工期展 延事由,均發生於96年10月31日以前,原告展延工期費用請求 權自96年11月1日起即可行使,業已罹於時效。縱自原告98年7 月29日函請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時起算,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卷㈧第29頁)。然查:⑴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有關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行使期 間規定,僅適用於承攬人依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 、第509條、第511條等規定,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之情形。本 件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與前開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自 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有民法 第51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應非可採。另本件原告依前開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契約條文既明文「 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額外費用支出」,已如前述,其性質應 屬增加應給付予承攬人之報酬,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 報酬請求權為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原告固主張本件屬承攬 與買賣混合契約,應適用一般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 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即 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與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有 所不同。另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 委任或僱傭等。」第7條第1至4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 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 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 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 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 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 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 歸屬之。」可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若歸類屬工程採購契約,
其主要目的在於工程之定作,亦即工作之完成,其契約性質自 應屬承攬契約。查系爭契約封面記載有「工程契約」,且契約 書本文亦載明:「鑒於廠商願為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提供及執行 特定工作(即契約標號第CB430號內湖線CB430區段標工作)且 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已接受廠商之投標,由廠商依工程司之指示 提供、執行及保固全部工作至工程司合理滿意之程度。…」( 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亦有「工程採 購補充投標須知」(見本院卷㈧第42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約 定由被告辦理工程採購,將「工作」交由原告承攬,重在工作 之完成,並非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應 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規定。
⑵另按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 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 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參見民法第505 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實務上,施工期 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 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 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 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 之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 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 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 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 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 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 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 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 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最後結 算日起算消滅時效。況一般工程工期超過2 年以上者,比比皆 是,若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即已開始起算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 ,亦將發生工程尚未完工,則較早期之估驗工程款即可能發生 罹於時效之不合理現象,此與工程實務上,就存有爭議而未於 各期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於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最 後結算日作最後結算之運作方式有違。本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補充規定第14條既約定:「…廠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 ,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業主將於結付尾款 時一併發還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80頁),足見系爭工 程係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作最後之結算給付尾款,系爭工程 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而系爭工程係
於99年3月3日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有99年4 月19日工程驗收證 明書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99年3 月3日」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71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 日即99年3月3日之次日起算。
⑶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0條分著明文。再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 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調解之規定。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 第419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 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按採購 法第85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聲 請調解後,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以前起訴者,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本件展延工期費用請求權時效自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次日即99年3月4日起算,原告業於2 年內 之101年2月24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64號函請請求被告 給付,該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原告101年2月24日函文 記載:「主旨:為請求貴處(即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 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43,364,861元…」及 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已生時效中 斷之效果。嗣原告於六個月內即101年8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臺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 30日以府法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調101094 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予原告,有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3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頁、第216 頁反 面)。原告復於收受前開調解不成立書前即102年8月16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足證(見本院卷㈠第3 頁) ,視為原告業於101年8月17日提起調解時已為起訴,是原告請 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1年2 月24日以 亞發(101)總工字第064號函文係於102年2月24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則原告併 請求自該函文送達次日即102年2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本件因鑑定單位所拖延時日所致之
不利益(即前開遲延利息),難令被告一方承擔云云(見本院 卷㈧第229頁),尚乏依據,應屬無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868萬2100元(含稅),及自10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至原告聲請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部分,原告未敘明銀行名稱,本院自無從准許,附 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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