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啟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孟廣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曹啟明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曹啟明、孟 廣勤、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卷一第3頁、卷三第171頁)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撤回被告頂好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彼等並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訴之一部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印尼籍人士,因家境不佳,自民國92年11月間由被 告所經營之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 司)仲介來臺工作。被告為賺得高額仲介費用,欺騙原告 使其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待原告抵臺後即將其身分證明文 件沒收,以控制原告,繼而辦理離婚登記,使原告僅能仰 賴被告為其轉介工作謀生。原告來臺後第一份工作係由被 告仲介至臺北永和照顧小孩,因雇主對待原告態度兇惡, 且會毆打原告,原告向仲介反應未獲處理,遂自行返回仲 介處。被告曹啟明復將原告介紹至基隆工作,原告白天需 在雇主家中打掃,晚上則需至酒店陪酒、跳舞,原告無法 接受,僅工作2天即自行離去。詎料,原告返回頂好公司 時,被告曹啟明竟將其拘禁於被告孟廣勤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瑞安街住處約1個月。又被告明知原告已支付3萬6,000 元之費用,竟意圖營利及抽取不法利益,要求原告簽立賠 償3,000元美金之文件,作為日後抽取原告薪資之借口。 於93年4月13日第三人陳柏菁與頂好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合 約書,約定以4萬5,000元之招募費用,委託頂好公司以月 薪2萬7,000元之薪資條件代募家庭看護性質之勞工(嗣因 原告表現良好,雇主將原告薪資調整為3萬2,000元),被 告遂於同年7月31日將原告帶往陳柏菁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同安街之住處工作。被告曹啟明向陳柏菁聲稱,原告在印 尼積欠貸款,需按月自薪資中扣款償還,故要求陳柏菁發 放薪資前,先將指定金額匯入被告孟廣勤於建華銀行信義 分行(後改為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之帳號(帳號為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孟廣勤帳戶),及外國人VU THI SU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VU THI SU帳戶),所餘金額以現金發放予原告。被告以此方 式剋扣原告薪資長達8年,剋扣薪資總額高達155萬6,000 元。
㈡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違法引進原告,先將原告安置於被告 孟廣勤住處,隨後仲介原告工作,共同剝削原告之勞動所 得,使得原告從早至晚工作,卻無法享有勞動對價,被告 係物化原告,對原告人格不當貶抑,顯以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以積欠貸款為由,介入原告與 雇主陳柏菁間,剋扣原告薪資,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6條保護勞工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剋扣薪資155萬6, 000元。縱認被告並無連帶關係,然被告曹啟明或孟廣勤
中至少有一人係主導以假結婚違法引進原告來臺、仲介工 作、從中抽取薪資所得,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曹啟明或孟 廣勤給付剋扣薪資155萬6,000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 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上開遭被告剋扣薪資 中,其中70萬8,000元係匯入被告孟廣勤帳戶;另外84萬8 ,000元則係匯入VU THI SU帳戶,嗣由被告曹啟明所提領 ,被告獲取上開金錢違背勞基法第6條禁止中間剝削之規 定,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孟廣勤返還70萬8,000元、被告曹啟明返還 84萬8,000元。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曹啟明、孟廣 勤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孟廣勤 應給付原告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曹 啟明應給付原告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曹啟明則以:
㈠伊雖曾於92年至94年間因政府凍結招募印尼籍勞工,以假 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人士來臺工作,此為伊個人行為,與 頂好公司與被告孟廣勤無涉。又外籍人士之證件均由其、 雇主或臺籍配偶保管,外籍人士尚有於聘僱期間返國再來 臺,或向警察機關、印尼駐臺辦事處申請護照遺失補發, 伊並無控制或拘禁外籍人士之人身自由。另原告早於人口 販運防制法施行前即以來臺,自無該法之適用,且原告以 假結婚來臺,其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犯罪人, 是以原告主張其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顯不足採。至 於,本件涉及刑事案件起訴書指述部分,因背離事實,伊 否認之;其他確定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部分,僅憑外籍人 士之虛偽證言,即為被告不利判決,亦不足採。 ㈡頂好公司與陳柏菁簽署人力派遣合約書,其性質類似承攬 契約,陳柏菁係要派人並非原告雇主,勞動契約應存在於 原告與頂好公司間,並非原告與陳柏菁間,伊自無介入「 他人」勞動契約抽取利益而有侵權行為等情,倘原告欲請 求短少給付之薪資,應向頂好公司請求,而非向伊請求。 至於,原告主張陳柏菁以月薪2萬7,000元之薪資條件代募 家庭看護性質之勞工亦非屬實,因此費用係要派人陳柏菁
每月支付頂好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費,並非陳柏菁僱用原 告欲給付之工資報酬,況此費用係要派人向頂好公司另行 支付,並非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原告長期於要派人處工作 ,從未對要派人就薪資表示異議,顯已同意要派人每月另 行支付頂好公司服務費,伊實無以強暴、脅迫剋扣原告薪 資,亦無原告所指受有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伊剋扣 原告薪資,然原告於93年8月31日起即知悉每月薪資遭剋 扣等情,原告遲至102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 2年之薪資損害賠償,其餘7年2個月之薪資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僅得 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5年相當於短少工資之不當得利,其 餘相當於5年2個月短少工資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 時效而消滅,就上開罹於消滅時效請求部分,伊自得拒絕 給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被告孟廣勤則以:原告主張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勞基法 第6條等規定,惟原告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前即以假結婚 名義入境臺灣,賺取金錢,原告上開事實觸犯偽造文書罪責 ,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7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係 偽造文書之正犯,並非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自不受該法律之 保護。又原告受頂好公司派遣至陳柏菁處工作,勞動契約存 在於原告與頂好公司間,並非原告與陳柏菁間,自不該當勞 基法第6條,介入「他人」勞動契約抽取利益之要件。又原 告受派遣之工作地點及薪資,均由原告與頂好公司議定,原 告既於陳柏菁處工作長達7年,對工作內容及薪資給予皆無 異議,足見頂好公司請求陳柏菁將原告薪資匯至指定帳戶, 係原告為清償對頂好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剋扣原告薪資。 另原告自第4年起,因欠款還清,頂好公司已無扣薪抵償, 原告擔任清潔工作,頂好公司除提供膳食及住宿外,尚發給 月薪1萬8,072元,與其他印尼籍幫傭相比,其薪資已高出許 多,況且,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均簽名表示無異議,現今原 告竟提起本訴請求,顯係受他人教唆所為。實則,本件訴訟 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下稱法扶律師)一貫伎倆,法扶律 師利用外籍幫傭之貪念,誘導其為不實之指控,先主張遭拘 禁妨害自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繼之依被告違反勞基法第 6條之規定,有剋扣薪資之情,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 償,以獲取高額賠償金,此有多件刑、民事案件遭駁回,本 件既與上開濫訴請求情況相同,是以本件應予駁回。至於,
伊雖登記為頂好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曹啟明 ,伊並不知悉頂好公司之營運情形;陳柏菁雖將原告薪資匯 入伊之帳戶,惟該帳戶係頂好公司使用,與伊無涉,原告亦 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5月1日為警查獲。
㈡被告孟廣勤曾於92年至94年間擔任頂好公司法定代理人。 頂好公司已於97年5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
㈢頂好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另涉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 字第964號、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案經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被告曾啟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33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
㈤被告另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715號 提起公訴。
㈥基隆市警局於104年2月13日以基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帳戶交易資料及被告曹啟明臨櫃領款之影像畫面。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2年間透過被告所經營之頂好公司仲介來臺工作 ,詎被告自93年7月起迄101年5月止,按月剋扣原告之薪資 共計155萬6,000元;其中70萬8,000元係匯入系爭被告孟廣 勤帳戶,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廣勤返還 不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共同剋扣原 告之薪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萬5,000元,是否無罹於時效?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孟廣勤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孟廣勤返還,有無罹於時效?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共同剋扣原 告之薪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萬5,000元,是否無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 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3年7月 起迄101年4月30日止,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介入第三 人之勞動契約,共同剋扣伊每月之薪資,侵害伊之權利 云云,然原告於各該月薪給付之日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而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先後於年同11月8日及20日送達被告孟廣 琴及被告曹啟明(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被告已為 時效抗辯,堪認原告所主張於100年11月8日前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9日起迄102年4月30日遭被告共同 剋扣薪資部分,雖有人力派遣合約書、華泰銀行跨行匯 款回單、薪資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 單、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函暨原告、證人李順義及被告曹 啟明之警詢筆錄、臨櫃提款影像、證人李順義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99號案件詢問筆錄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至51、78至114、175至187 、卷㈡第208至213、卷㈢第151至153頁)。然查:原告 主張被告曹啟明為其雇主乙節,為被告曹啟明所自認( 見本院卷㈣第3頁背面),而原告主張被告孟廣勤為頂 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剋扣伊之薪資,則為被告孟廣 勤所爭執,依卷附頂好公司登記卷宗所示(見本院卷㈢ 第3至22頁),被告孟廣勤於頂好公司設立之初雖擔任 法定代理人,然頂好公司已於97年5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 ,且斯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明輝而非被告孟廣勤( 見本院卷㈠第72頁);加以觀諸卷附華泰銀行跨行匯款 回單所示,系爭被告孟廣勤帳戶自96年5月2日以後即無
原告所主張遭剋扣薪資匯入之記錄,是原告所主張自10 0年11月9日起迄102年4月30日期間被告孟廣勤與被告曹 啟明共同剋扣其薪資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另主張訴 外人許丞宏匯入系爭VU THI SU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曹 啟明所剋扣之薪資云云,惟查:原告自93年7月31日起 實際工作處所之雇主為陳柏菁,並非許丞宏,且原告於 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與被告間如何約 定薪資,被告並未清楚告知原告,故原告張匯入系爭VU THI SU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所剋扣之薪資,尚乏實據; 加以觀諸系爭人力派遣合約書,其上僅記載乙方為頂好 公司,並未記載甲方當事人為何人,而被告曹啟明亦否 認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難認系爭人力派遣合約書上所 載月薪2萬7,000元即為兩造間所約定之薪資。另證人李 順義於警詢及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等係給付現金予 原告,近兩年每月實領2萬元,但聘僱期間7、8年,細 節無法交代,剛開始原告與被告曹啟明均稱原告在印尼 有貸款,原告有同意薪資由頂好公司抽傭,調薪時原告 對此則語帶保留;許丞宏與伊均為陳柏菁所經營之生物 科技公司員工,許丞宏匯款至系爭被告孟廣勤帳戶及系 爭VU THI SU帳戶之原因伊不清楚,與仲介洽談及簽約 過程伊並未參與,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 、卷㈡第152、153頁),是依證人李順義所述,難認兩 造間已具體約定原告之薪資數額多寡,且原告於任職陳 柏菁處時確實曾同意以薪資部分清償其貸款,則系爭勞 動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曹啟明間,且兩造並未約明 原告之薪資多寡,原告亦未能證明許丞宏匯入系爭VU THI SU帳戶之款項即為原告所應領得之薪資,是原告主 張被告曹啟明有剋扣薪資及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而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難認有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孟廣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其被告孟廣勤 返還,有無罹於時效?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即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 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
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93年8月31日迄96年5月2日止,系爭被告孟 廣勤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剋扣伊之薪資所得,並請 求被告孟廣勤返還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約訂之薪資多寡,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李順義 所述,原告任職之際確實曾同意被告以其薪資作為清 清償其債務之扣款,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匯款之性 質為其約定薪資,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與其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孟廣勤返還,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孟廣勤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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