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16號
原 告 盧榮錦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彭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復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訴,雖以彭良玉為被告 ,惟彭良玉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4月29日死亡,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彭良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1 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彭良玉確已於起訴後死亡,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查,彭良玉之法定繼承人彭偉、 彭振宏、彭振泰、彭綺珍皆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且無被繼承 人彭良玉遺產稅申報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104年10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 憑(本院卷二第239頁)。是以,彭良玉之前揭法定繼承人 既均拋棄繼承,且亦因無遺產而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實益,則彭良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不明,此部分訴 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