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更(一)字,101年度,2號
TPDV,101,國更(一),2,20160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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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俊宏
參 加 人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和村
      黃立維
      周士榆
      侯寬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周慧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陳楓
      吳俞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當 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 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 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 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雖在第二審未為訴訟行為, 亦得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參加人所輔助之訴訟如因 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而終結,其自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273 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於該條項但書



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 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 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 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送達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王可富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92頁),又前揭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 項但書之特別委任,且其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有民事 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 據此,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2 月27日)起算,至105 年3 月18日(星期五)屆滿 。惟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上午11時4分以傳真方式收受未用 印之上訴狀,其上列明上訴人:張俊宏莊榮兆,具狀人: 張俊宏莊榮兆,本院再於105年3月23日收受已用印之上訴 狀,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蓋有張俊宏莊榮兆之印文,此有加 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上訴狀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張俊宏 所提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告確定。另揆諸前揭說明, 參加人所參加之本件訴訟既因第一審判決於105年3月18日確 定而終結,其自無從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況參加人係於10 5年2月2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七)第93頁),其 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算,至 105年3月22日(星期二)而告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天),參加人遲至105年3 月22日始提出上訴,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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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