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杰(原名許東明)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扶助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朱乙禾
李江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劉文天
陳建亨
王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蔡尚佑(原名蔡智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扶助律師)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鄭希儒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王慶雲
于秉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莊明揚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張永琦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吳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杰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蕭文賢均無罪。
莊明揚被訴楊○堅遭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及黃○順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張永琦、吳明修免訴。
事 實
一、緣黃○華(A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劉○為(A15,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2年間經商失敗,因而積欠某不詳 地錢莊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70萬元之債務,嗣該地下 錢莊將此債權移轉予杜紹宏(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 結)出面催討,杜紹宏乃委託許睿杰(原名許東明)於94年 8月1日某時許,夥同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黃○華所經營之小吃店(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真 實地址詳卷),向黃○華行使上開債權,詎許睿杰為達討債 之目的,竟與該等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搗毀 該店內設備,並持該等男子預先準備之雞蛋朝店內丟擲,以 此加害黃○華財產之事,恐嚇黃○華致生危害於安全,黃○ 華因心生畏懼,而同意清償上開債務,並當場先行交付2 萬 元與許睿杰,且允諾每月匯款5,000 元至許睿杰指定之「陳 勝杰」設立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嗣又改指定匯入杜紹 宏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杜紹宏則按月撥打 電話聯繫並提醒黃○華須準時匯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黃○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許
睿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許 睿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許睿 杰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 定甚明。是被害人黃○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告 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命其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可言,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睿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無訛,核與被害人黃○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睿杰於94年8月1日所書立收 受被害人黃○華所交付2萬元並註記陳勝杰帳戶之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許睿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許 睿杰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許睿杰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被告許睿杰行為時,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 提高後為3,0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 幣9,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 元)。至被告許睿 杰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 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9, 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
被告許睿杰較為有利。又刑法第28條雖亦經修正,然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許睿杰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修 正前第2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許睿杰並無不利。綜上,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許睿杰行為時之舊法對其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許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其與該 等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 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許睿杰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等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卻於接受杜紹宏之委託,於前揭時 、地,在被害人黃○華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夥同該等不詳男 子共同以搗毀該店內設備,並朝店內丟擲雞蛋之方式,而向 其催討劉○為所欠之債務,致被害人黃○華心生畏懼,所為 固不足取,惟被告許睿杰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對於被害人黃○華所生心理畏懼及 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以示懲儆。
㈢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斯時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睿杰,揆諸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許睿杰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及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睿杰與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 (上3 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邵玉和(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 儒、王慶雲、于秉新(上9 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 楊清實(另行判決無罪)、杜紹宏等人,對外自稱四海幫海 雲堂份子,共同受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及工程圍事等具集 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行為,嗣於98年10月21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於被告劉文天 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各1 紙、本票2紙、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2紙、本 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 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木撰擬 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 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讓與契約書1紙、王宇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發之本票1 紙 ;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2紙、本票1紙 、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 紙、黃○順書立之 承諾書1紙、張旭東之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1 紙 ;於被告許睿杰處扣案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於被告陳 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1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2紙、支 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 紙、潘銘華簽 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票5 紙;於 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7 紙、蕭志明簽立之本 票1 紙。因認被告許睿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睿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無非以被告許睿杰所為前揭犯行,並被告陳建亨、王建翔、
蔡尚佑及邵玉和、證人黃凱裕、謝佩樺、曾家榮、洪斌修等 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莊明揚、張永琦、陳建 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及楊清實、 邵玉和、杜紹宏等人,均為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 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新堂口之宴會等情,復經警於98年10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扣得前開物 品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許睿杰堅決否認有何涉 犯前開犯行,辯稱:伊無加入幫派,亦無參與任何犯罪組織 ,僅參與前揭恐嚇黃○華1 次犯行,與本件其他被告並無上 下服從關係等語。
㈣經查:
⒈觀諸卷附四海幫海雲堂組織架構表雖將被告許睿杰列為成員 ,又訊據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並證人黃凱 裕、謝佩樺、曾家榮、洪斌修等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被告莊明揚、張永琦、陳建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 佑、鄭希儒、王慶雲及楊清實、邵玉和、杜紹宏等人,均為 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新堂 口之宴會等情,然均未具體陳述被告許睿杰確為四海幫海雲 堂之成員一情;又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張永琦、 吳明修、鄭希儒、李江汶及杜紹宏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先 後經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亦未明確證 述被告許睿杰有何加入四海幫海雲堂之情事,被告許睿杰是 否為四海幫成員,並非無疑。
⒉警於98年10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於被 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協 議書各1紙、本票2紙、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 2紙、本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 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 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王宇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發之本 票1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2紙、本 票1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紙、黃○順書 立之承諾書1紙、張旭東之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 1 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得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於被 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1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2紙 、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 紙、潘銘 華簽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票5 紙 ;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7 紙、蕭志明簽立 之本票1 紙等情,為被告許睿杰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搜索票
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可參,然此 僅足證明警自上開等人處扣得該等物品,既查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許睿杰有何以不正當手段從事犯罪,尚難據此推論被 告許睿杰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許睿杰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許睿杰關於此部分 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與被告許睿杰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耑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揚(綽號「民哥」,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朱乙禾( 綽號「朱老三」)、張永琦(綽號「琦哥」,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後述)、李江汶(綽號「小李」)、劉文天(綽號「 小豹」)、陳建亨(綽號「厚道」)、吳明修(綽號「阿修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許睿杰(原名許東明,綽 號「阿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於前揭論 罪科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王建翔(綽號「阿翔 」)、蔡尚佑(原名蔡智偉,綽號「冰塊」)、鄭希儒(綽 號「阿儒」)、王慶雲(綽號「小雞」)、于秉新及邵玉和 (綽號「和哥」,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楊清 實(綽號「楊三」,另行判決無罪)、杜紹宏(綽號「小蜜 蜂」,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參與受 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以獲不法酬庸、工程圍事等犯罪行為 ,進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 織「四海幫海雲堂」,茲將各犯行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楊○堅遭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 :
緣告訴人楊○堅(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經營套房出租 業,與合夥股東周○文(A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雅芬, 及裝潢套房水電工程之包商王文進、簡金益、劉國忠、李發 明等人發生財務糾紛,渠等即委託被告朱乙禾等人進行討債 事宜,於97年4 月17日19時許,被告朱乙禾、莊明揚、王建 翔、蔡尚佑及邵玉和、杜紹宏,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豐 」、「打狗」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楊○堅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楊○堅拘禁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1 樓,剝奪告訴人楊○堅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 王建翔、蔡尚佑、「國豐」、「打狗」及杜紹宏等人,共同 毆打告訴人楊○堅,且脅迫其簽立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套房讓渡書,復脅迫其將名下所有套房列出清
冊,另強迫其另簽立10餘張空白之套房讓渡書,使告訴人楊 ○堅行無義務之事,並持續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97年4 月 18日凌晨3 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等人復強 押告訴人楊○堅至原投宿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豪悅賓館」,強迫其交出護照並予以扣留。又強押告訴人楊 ○堅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永恆酒店」 消費,脅迫其刷卡付帳,然因告訴人楊○堅之信用卡當天無 法刷卡,遂遭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等人毆打,並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在前開包廂內,下手搶奪告訴人楊 ○堅皮夾內之現金2 萬元,另脅迫其通知女性友人攜錢到場 付帳,進而由被告王建翔及「打狗」分別向不知情之洪○菱 (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君(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取1萬8,000元及5 萬元,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之 後渠等持續限制告訴人楊○堅之行動自由,又於同日7 時許 ,強押其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房間內,予以拘禁3 小時,於 同日10時許,復押其至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伊通街口之 「集客紅茶店」協商債務,嗣將其押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之「薇閣旅館」看管,於97年4月18日14時許,前開3人再 度將告訴人楊○堅押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被告朱乙禾即脅迫其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 建物之協定,以霸佔原由告訴人楊○堅承租該處建物之權益 ,並脅迫其另簽立36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莊明揚,使告訴 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18時許,由杜紹宏、「國豐 」等人,將告訴人楊○堅再度押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 「薇閣旅館」看管,並於同日21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 、「國豐」再強押告訴人楊○堅至「永恆酒店」消費,脅迫 刷卡付帳4萬餘元,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又於翌( 19)日凌晨1時許,另強押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安 東路口之「星光閃閃」理容院,消費1萬7,400 元,並脅迫 由告訴人楊○堅付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於同日5 時許 ,因被告蔡尚佑亦到達前開理容院,進而被告王建翔、蔡尚 佑及杜紹宏「國豐」等人,又將其押往臺北市林森北路之「 錢櫃KTV」,共同消費2,000餘元,並脅迫其刷卡付帳,使告 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則先行離 去;同日7 時許,杜紹宏及「國豐」又將告訴人楊○堅押往 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皇城旅館」看管,期間被告王建翔、 蔡尚佑前來會合,待翌(20)日凌晨1 時許,被告王建翔、蔡 智偉及杜紹宏、「國豐」又強押其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之「豪 門世家」理容院,強迫告訴人楊○堅刷卡2 萬元,以清償杜 紹宏等人先前在該處消費之簽帳,之後再度將其押往「永恆
酒店」消費,脅迫其通知友人攜錢到場,因友人不克前來, 告訴人楊○堅即在該酒店包廂廁所內,遭「國豐」毆打,同 日5時許,復將其押往「星光閃閃」理容院休息,同日7時許 ,告訴人楊○堅趁杜紹宏等人熟睡之際,始自行脫困逃離。 因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 由、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王建翔涉犯刑法第302剝奪行 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第325條第1 項 搶奪、護照條例第25條扣留他人護照(原條文規定「違反第 4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 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移列至第32條,並修正法條文 字為「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5年1月1 日起施 行)等罪嫌;被告蔡尚佑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㈡告訴人張○及童○遭恐嚇部分:
緣張○(A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旭東(另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58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7 年間,合夥投資引進王建民簽名球業務,因通路問題滯銷而 引起數千萬元之債務糾紛,張旭東乃委託被告李江汶出面催 討其中1筆400萬元之債務,被告李江汶遂向楊清實報告,經 楊清實指示,於97年10月2日15時許,利用張○、童○(A1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本院臺北簡易庭庭訊結束之際,由 張旭東在庭外交付由被告李江汶所撰寫,寄件人署名為「四 海公司蔡冠倫、楊三(即楊清實)電話:0000000000(係楊 清實所使用之門號)」之恐嚇信封,及由張旭東所繕打,而 內容亦為被告李江汶所構想之「張蔚小姐、童賀大哥大:請 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之恐嚇信件,使張○及童○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李江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㈢蘇○麟遭恐嚇、強制部分:
緣蘇○麟(A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原○夫(A1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積欠廠商劉富東工程款約80餘萬元, 劉富東乃委託邵玉和出面討債,因原○夫避居大陸地區,邵 玉和乃夥同被告劉文天轉向蘇○麟討債,於98年7月間至9月 間,先後3 次至原○夫及蘇○麟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真實地址詳卷)之「漁歌廣告公司」滋事,向蘇○ 麟索討債務,嗣並至蘇○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在該住處對講機張貼紙條載明 :「叫原先生不要躲了,快還錢」等文字,使蘇○麟心生恐
懼;嗣兩人復脅迫蘇○麟須交出原○夫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 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使蘇○麟行無義務之事,期間邵玉和 與被告劉文天並恐嚇蘇○麟稱如果不拿出契約書來試看看, 且揚言要將原○夫積欠之債務轉嫁到蘇○麟身上等語,使蘇 ○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 304條強制等罪嫌。
㈣謝○美等人遭恐嚇部分:
緣郭○財(A1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不詳時地向某地下 錢莊借款約10萬元,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遂至他處躲避, 嗣該地下錢莊將前揭債權委託被告王慶雲處理,詎被告王慶 雲竟夥同被告陳建亨,自98年6 月間起,多次至郭○財位於 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樓( 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向郭○財之妻謝○美(A16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父母郭○得(A18 ,真實性年籍詳卷 )、郭謝○卿(A19 ,真實性年籍詳卷)恐嚇稱如不還錢, 要將傢具搬走抵債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王慶雲 、陳建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㈤告訴人張陳○遭恐嚇部分:
緣邵玉和於98年間,受劉富東之委託,向張○福(A21 ,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討債務,因張○福業已避居他處,詎邵玉 和竟於98年7月20日前後,多次夥同被告劉文天及另1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張○福之母即告訴人張陳○位於基 隆市○○區○○街○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以言 語及貼紙條方式,向告訴人張陳○恐嚇催討債務,使告訴人 張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㈥林○瑞遭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
緣林○瑞(A2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十色出版社之負責 人,前曾出版一本限制級書籍,封面為1 名女模特兒,詎該 書出刊後,其於98年6月5日接獲一名自稱「和」先生(即邵 玉和)之來電,表示於限制級書籍上刊登該名女模特兒李○ 蓁(A24 )之照片,造成該女子名譽上損害,詢問要如何解 決等語,嗣邵玉和即夥同被告劉文天,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至林○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 市新店區)之十色出版社,向林○瑞索討賠償金,然因邵玉 和等人對林○瑞提出之數額不滿,遂對林○瑞恐嚇稱要小心 一點,還會再來等語,使林○瑞心生恐懼;之後邵玉和等3 人又與林○瑞約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詎 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劉文天向林○瑞恐嚇 稱「如果是放林志玲照片在封面,你用400 萬元都解決不了
」、「你這種態度,我們很不爽,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使林○瑞心生畏懼,且在旁之消費客人因此受驚逃跑。林○ 瑞受前開恐嚇後,遂在臺北市仁愛路之福華飯店,擺桌宴請 被告劉文天、莊明揚、王慶雲及邵玉和、李○蓁等人,除給 付5 萬元紅包、老行家之燕窩與李○蓁外,還購買洋酒交與 邵玉和等人,進而給付財物。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㈦黃○順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莊明揚、于秉新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4月2 2日,由被告于秉新至黃○順(A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 於臺北市○○區○○街○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 強迫黃○順簽立承諾書,保證土地公廟之上之違章建築工程 ,須交由被告莊明揚承作,且工程款定為300 萬元,而工程 施作前,黃○順尚須先行支付100 萬元,黃○順迫於無奈只 好簽署,使黃○順行無義務之事。翌(23)日黃○順反悔想 取回承諾書,詎被告于秉新竟向黃○順恐嚇稱莊明揚是黑道 ,不返還承諾書,且要1,000 萬元當作佣金等語,嗣後復時 常至黃○順前開住處強索金錢,使黃○順心生恐懼,連夜搬 離該住處。因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第304條強制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
㈧陳○哲及黃○葉遭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部分: 緣陳○哲(A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88年間積欠軒達有 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貨款,詎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文 賢委託被告陳建亨對其討債,於97年7 月11日,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0號之軒達公司內,被告蕭文賢、陳建 亨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渠等4 人對前來商談貨款償還事宜之陳○哲限制行動自 由,該2 名不詳男子復對陳○哲恐嚇稱如無錢歸還,即將其 押走等語,使陳○哲心生恐懼,嗣被告蕭文賢表示須由家人 出面簽立本票作為保證,陳○哲迫於無奈,只好電請母親黃 ○葉(A2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進而黃○葉被迫簽 發2萬元之本票17紙及1萬元之本票1 紙,共計35萬元,使黃 ○葉行無義務之事,待黃○葉簽署本票完成後,陳○哲始得 與黃○葉自由離開。因認被告陳建亨、蕭文賢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
㈨嗣於98年10月2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 ,於被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 狀、協議書各1紙、本票2張、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
之借條2紙、本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紙;於邵玉和處扣 押蘇春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 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王宇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 發之本票1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2 紙、本票1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紙、黃 ○順書立之承諾書1紙、張旭東之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及委 託書各1 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得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 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 ;於被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1 紙、蘇和元簽發之 本票2紙、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紙 、潘銘華簽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王棟隆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 票5紙;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7紙、蕭志明 簽立之本票1 紙。因認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 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 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 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 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 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 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
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 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 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 ,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 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 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 ,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 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 ;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或 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 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 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 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 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 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 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 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 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 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