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8號
TPDM,105,訴緝,8,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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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本院受理
後(102 年度簡字第61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滄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銘滄與大陸地區人民潘暉(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並 無結婚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 括犯意,並與潘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89年5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下 稱本案公證書)。嗣莊銘滄返回臺灣後,復持前開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證明。俟取得 海基會之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後,於89年6 月5 日 ,持本案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 員將「莊銘滄潘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 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莊銘滄復備妥本 案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其戶籍謄本等資料,自行或由他 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 由其本人或潘暉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旅行社人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 請潘暉入境。承辦人員未察,誤以憑發潘暉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潘暉得於附表所示時間非法入境我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申請日為入境日,應予更正)。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銘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 ,核與證人潘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 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5 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影本5 紙、保證書影本5 紙、戶籍謄本影本5 紙、委 託書影本3 紙,及89年6 月5 日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19日之勘驗筆錄1 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977號卷【下稱101 年 度他字第5977號卷】第4 頁反面- 第7 頁、第56-58 頁、第 18-50 頁、第63頁、第65-6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 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 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 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2 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行為後,新法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及潘暉2 人均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全文,其中該條例第79條規定,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 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另查,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 ,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 公文書,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 登記,戶籍法第9 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



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 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 元 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 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 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次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 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 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 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 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 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 斷,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潘暉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與潘暉先後數次共 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 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 潘暉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及請領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潘暉非法入境我國居留之目 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
3、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則就其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依法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於行 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因該等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 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 與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條文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 之問題,關於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 分別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 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就被告之宣告 刑及所減得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申請時間 │入境時間 │
├─────┼───────┼────────────┤
│1 │89年6月14日 │89年8月3日 │
├─────┼───────┼────────────┤
│2 │89年12月28日 │90年4月9日 │
├─────┼───────┼────────────┤
│3 │90年9月11日 │90年10月30日 │
├─────┼───────┼────────────┤
│4 │91年1月21日 │91年4月6日 │
├─────┼───────┼────────────┤
│5 │92年1月21日 │92年3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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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