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號
TPDM,105,訴,1,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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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2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祺琛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2 、3 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3 樓之住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佳進」之人交付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10月19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祺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 至7 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 16頁反面、第2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5頁、第25至30頁、第39至40頁), 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 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1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5 至56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非長,未持之 供其他犯罪行為之用,且未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或子 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 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枝係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仍非法持有槍枝 ,已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收受槍枝,僅係單純持有而未持以作為其他 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 有槍枝之期間非長及數量僅有1 支、可能造成之危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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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