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2號
TPDM,105,聲判,1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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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宏益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郭羿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66號,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羿承係藝奇藝術授權文化股份有限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下稱藝奇公司 )之董事長及主要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 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宏益佯稱:藝奇公司及相 關文創集團業務前景遠大,聲請人得經由投入資金及參與營 運方式,取得藝奇公司未來在境外設立之控股公司股份云云 ,邀請聲請人擔任藝奇公司執行董事協助該公司經營,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合作方式合約書及可換股借款合 約,其中並約定「陳宏益投資藝奇公司美金10萬元」、「藝 奇公司將轉成臺灣境外控股公司」、「陳宏益之投資金額取 得藝奇公司之臺灣境外控股公司1%股權」等條件,聲請人遂 於99年10月1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Shenzhen Development Bank CO LTD銀行戶名ARTKEY CO LTD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101年4月15日召開藝奇公司 會議,以經營不善為由要求聲請人離開藝奇公司,復於同年 5月11日臨時董事會議中取消境外公司之設立,且拒不返還 聲請人上開投資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認依聲請人於偵查告訴狀所提 之合約書、藝奇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及偵查中詢問之 證人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以投資為藉口設局詐騙聲請人美 金10萬元之事實,又設立臺灣境外控股公司絕無困難,且為 依上開合約書應為之行為,被告卻遲未設立,亦足認被告最 初之投資邀約為設局詐騙,原不起訴處分實非妥適,爰依法 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 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 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 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 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 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據詢被告辯稱:伊係藝奇公司負責人,因從事藝術工作,不 善於經營,而聲請人在外商公司待過,所以伊請聲請人擔任 藝奇公司營運長,負責該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等所有事務 ,聲請人從於99年7月開始經營藝奇公司,藝奇公司在臺北 、北京及上海都有分公司,合作方式合約書也是聲請人草擬 ,投資美金10萬元是聲請人、伊、公司股東協商後,先以 bridge loan(按係過渡性借貸,指短期借入資金之意)方 式借給藝奇公司,換取將來要成立境外控股公司的技術股; 也是聲請人主導成立境外控股公司,當時係聲請人帶員工羅 心玲在做這件事,但因聲請人經營藝奇公司一年多的時間內 ,公司賠很多錢,伊、聲請人及公司高層主管透過包含以信 用卡借款等方式來維持公司營運,所以沒有討論成立境外控 股公司;藝奇公司在薩摩亞銀行的帳戶是營運長(即聲請人 )及臺北的會計在管理,聲請人對資金流向比較清楚,在聲 請人經營藝奇公司一年多,因公司賠錢還積欠很多員工薪水 ,伊也有很多個月沒有領到薪水;聲請人於101年初開始提 到如果沒有給公司營運的錢,就要離開營運長一職,至101 年4月15日開會前又表示,如果沒有給公司營運資金,就不 做營運長,並要求伊借錢給聲請人營運,伊表示已經沒有能 力再給錢,聲請人就表示要法庭見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時即證稱:「(問:簽約後是否有到藝 奇集團上班?)我上班從99年7月開始至101年4月15日」、 「(問:你為何要投資你在告訴狀中所說財務及業務狀況均 不佳的藝奇臺北公司及藝奇文創集團?)是被告一直告訴我 說整個集團很有前景。(問:你自己有對這個集團的經營和 前景做過瞭解嗎?)我對他們經營事業的市場有做過瞭解, 我也有諮詢過該公司當時的一些股東。(問:你瞭解及諮詢 後認為如何?)我認為有機會可以投資。(問:為何會認為 有機會可以投資?)因為兩岸在那個時間點在鼓勵文創事業 ,所以我認為是有市場的。(問:就你自己的認知,被告在



找你投資的時候,有無向你散佈任何不實資訊來誤導你?) 那時沒有判斷出來,因為接觸不多,再加上2010年我都沒有 看到公司財務細節。(問:被告有對你說出任何不實的資訊 來誤導你嗎?)他有告訴我說他預備要設立境外公司,且他 在年底時有召開董事會也通過要設立境外公司」等語,由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悉聲請人在被告邀請參與投資後,不僅已 詢問藝奇公司股東,且更評估藝奇公司、整體文創產業之發 展前景後,始為允諾,再聲請人本人亦隨即任職於藝奇公司 參與經營管理,對於藝奇公司之整體財務狀況、是否適宜成 立境外控股公司等具體經營事項,自當更為掌握、瞭解,實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僅 因嗣後未成立境外控股公司一事,進而依此認定被告於邀約 投資之初即為施用詐術。
(二)成立境外控股公司為藝奇公司長期之資金規畫,與聲請人入 股與否無關,且藝奇公司確實有請股東提供相關資料以辦理 設立境外控股公司,聲請人本人亦參與規劃籌設等情,有證 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藝奇公司員工羅心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9 月至101間或102年間任職於藝奇公司,負責臺灣之業務、會 計報稅、財務事項等工作,藝奇公司原即在薩摩亞、德拉瓦 設立境外公司,並一直準備設立境外控股公司,非因聲請人 加入藝奇公司才要成立,當時伊有郵寄給每位股東簽署同意 設立境外控股公司之同意書,請股東簽署後以回郵方式寄回 藝奇公司,而國外大股東部分則由被告以電子郵件聯繫,電 子郵件副本有傳給相關承辦人員,如聲請人及藝奇公司執行 副總李昭瑩,另伊每週一均會固定跟聲請人、被告報告進度 ,法定文件部分已完成八、九成,但最後因資金未到位及聲 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無法順利完成設立境外控股公司;境 外控股公司是由聲請人在處理,聲請人均知悉設立境外控股 公司之進度,聲請人會交辦伊處理事務等語。
2.證人即藝奇公司之股東范儀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藝奇 公司之原始股東,藝奇公司原即欲找專業經理人入股,大股 東王惠君林家和遂推薦聲請人,聲請人入股條件並非單純 入股資金之方式,尚有談及薪資、投資股份及技術股等,且 需視經理人達到績效情況才會給予股份;聲請人參與入股時 ,藝奇公司之財務狀況有虧損,惟當時薪資均有按時發放, 貨款、房租亦有正常繳交;藝奇公司決議籌設境外控股公司 ,並要以境外公司募集新資金,而常請伊提供資料;藝奇公 司是為了公司長期規劃才成立境外控股公司,並非專為邀請 聲請人投資,伊不清楚事後資金是否有到位,亦不知取消成



立境外控股公司之原因等語。
3.證人即藝奇公司執行副總李昭瑩證稱:藝奇公司有向代辦公 司諮詢境外公司設立事宜,並向各股東要求提供證件,後來 有不斷以電話催一些股東提供證件,境外公司的設立事宜是 聲請人及被告在討論並交給會計羅心玲執行,處理了至少半 年的時間;公司後來有開臨時董事會取消設立境外投資公司 ,理由是當時藝奇公司經營狀況不良,認為沒有必要再做境 外公司等語。
4.則由上開證人羅心玲范儀君李昭瑩之證詞,實難認被告 有何聲請人所指以成立境外控股公司為藉口設局詐騙聲請人 之情事。
(三)再審酌藝奇公司於100年及101年累積虧損各為62,357,728元 、59,772,209元,均已超過其股本一億元之一半,又流動資 產部分各僅為2,428,868元、842,609元、流動負債部分則各 高達23,244,408元、22,724,118元,可見藝奇公司營運資金 嚴重不足而陷入財務窘境,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藝奇 公司100年、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核與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辯 之藝奇公司財務不佳而取消境外公司設立等情相符,更與常 情無違,自難僅據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之行為已符 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邀請聲請人參與投資時,客觀上既未施用詐術, 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且聲請人亦無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 錯誤,則被告所為即難認有何詐欺犯嫌,尚難以刑責相繩。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 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聲請人、證人即藝奇公司員工李昭瑩 、證人即被告之母(藝奇公司股東)卓娟娟、證人即藝奇公 司員工羅心玲、證人即藝奇公司股東范儀君等人,並調閱藝 奇公司100年、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書查證,且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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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