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聲字第462 號、105 年執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祥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 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高祥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