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滕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永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永華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 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