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瀚棋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瀚棋前因執行案件未到案一 節,尚不能援為本案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而羈押不 外係將被告拘禁一定場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 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苟訴訟業經告一 段落且刑事程序已獲保全,則被告似無非予羈押不可之必要 。既被告已於偵審期間自白犯罪,亦無串證、滅證之虞,且 有固定之住居所,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已不復存在,本案既無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則羈押被告保 全刑事程序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 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 定,自民國105 年1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9 次犯行,僅辯稱其中1 次犯行應屬未遂,卷內並有相關證人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通 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 有固定住居所,惟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犯各罪為數罪關係 ,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先前復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未到 案執行而遭通緝,主觀上為規避刑責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進 行可能性益增,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自白犯罪一節,雖屬本院如認被告 有罪,依法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 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 量之因素。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 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