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73號
TPDM,105,聲,573,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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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逸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逸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逸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裁 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 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宋逸鑫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03年5月1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5月31日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2月



9日22時前之某時許),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0 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 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 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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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聲字第5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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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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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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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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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3年5月15日採尿時│103年5月31日採尿時│104年2月9日22時前 │
│ 日 期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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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
│機 關 │字第11694 號 │字第11694 號 │偵字第2891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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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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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




│ │ │400 號 │400 號 │57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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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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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
│ │ │400 號 │400 號 │57號 │
│判 決├──┼─────────┼─────────┼─────────┤
│ │判決│104 年4 月21日 │104 年4 月21日 │105 年1 月19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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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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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3877號(編號1 │字第3877號(編號1 │字第1443號 │
│ │至2經本院104年度審│至2經本院104年度審│ │
│ │簡字第400號判決定 │簡字第400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3月) │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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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