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45號
TPDM,105,聲,545,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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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傳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傳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傳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 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如附 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40 日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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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聲字第5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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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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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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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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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3 年9 月13日 │103 年9 月28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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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偵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 │
│機 關 │字第24396 號 │緝字第627 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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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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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37│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 │號 │1848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3 月20日 │104 年11月18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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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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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37│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 │號 │1848號 │ │
│判 決├──┼─────────┼─────────┼─────────┤
│ │判決│104 年4 月28日 │105 年1 月12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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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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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 │
│ │字第4496號 │字第10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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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