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28號
TPDM,105,聲,52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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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秋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秋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秋澤因涉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涉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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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聲字第5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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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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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賭博 │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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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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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9 月14日 │104 年10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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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4年度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 │ │
│ │偵字第3136號 │字第220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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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3143│ │
│實│ │3010號 │號 │ │
│審├──┼─────────┼─────────┼────────┤
│ │判決│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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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3143│ │
│決│ │3010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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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5 年2 月3 日 │105 年2 月5 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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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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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 │
│ │字第1360號 │字第15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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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