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德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德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德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 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 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 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至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至4、附表編號6、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19號卷第1頁)在卷為 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附表編號8至9之罪,雖 曾各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附表編號6、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7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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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聲字第5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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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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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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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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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0 年3 月19日 │100 年5 月7 日 │100 年2 月22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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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
│機 關 │偵緝字第165 號 │字第13769 號 │字第13769 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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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129│100 年度簡字第2764│100 年度簡字第2764│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8 月11日 │100 年8 月9 日 │100 年8 月9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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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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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0 年度簡字第2764│100 年度簡字第2764│
│ │ │2009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100 年9 月28日 │100 年10月17日 │100 年10月1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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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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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 │
│ │字第6185號(編號1 │字第6992號(編號1 │字第6992號(編號1 │
│ │至7經士林地方法院 │至7經士林地方法院 │至7經士林地方法院 │
│ │104年度聲字第1614 │104年度聲字第1614 │104年度聲字第1614 │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 │期徒刑2年7月) │期徒刑2年7月) │期徒刑2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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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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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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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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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0 年6 月19日 │99年11月22日 │100 年6 月2 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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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士林地檢100 年度毒│
│機 關 │偵字第2219號 │偵緝字第63號 │偵字第1144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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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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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7號│100 年度易字第904 │100 年度簡上字第 │
│ │ │ │號 │21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9 月20日 │100 年7 月29日 │100 年12月1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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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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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7號│100 年度易字第904 │100 年度簡上字第 │
│ │ │ │號 │214 號 │
│判 決├──┼─────────┼─────────┼─────────┤
│ │判決│100 年10月18日 │100 年10月3 日 │100 年12月1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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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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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7208號(編號1 │字第7336號(編號1 │字第161號(編號1至│
│ │至7經士林地方法院 │至7經士林地方法院 │7經士林地方法院104│
│ │104年度聲字第1614 │104年度聲字第1614 │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期徒刑2年7月) │期徒刑2年7月) │刑2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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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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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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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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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0 年4 月27日 │100 年6 月14日 │100 年6 月14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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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
│機 關 │緝字第789號 │字第7829號 │字第7829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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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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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2373號 │1297號 │1297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5 月12日 │104 年8 月28日 │104 年8 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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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2373號 │1297號 │1297號 │
│判 決├──┼─────────┼─────────┼─────────┤
│ │判決│104 年6 月22日 │104 年9 月28日 │104 年9 月28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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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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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3311號(編號1 │字第8952號(編號8 │字第8952號(編號8 │
│ │至7經士林地方法院 │至9經臺北地方法院 │至9經臺北地方法院 │
│ │104年度聲字第1614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1297號判決定應執行│1297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期徒刑2年7月) │刑有期徒刑6月) │刑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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