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龍冠尹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
字第4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又為此請求最嚴 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 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 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 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 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 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 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 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 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
三、聲請人即被告龍冠尹(下稱被告)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惟有共同被告劉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由 於被告可能期待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 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 ,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況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即出入境 繁複,亦曾出境後長達1 年方入境之紀錄,有被告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4頁)。雖被告之家屬提出其於 國外求學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2頁),足認被告有 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惟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從而,權 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 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雖無羈押之 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應可擔保本案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諭知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訊問筆在卷可稽錄(見本院卷 三第40至41頁),合先敘明。
四、被告以其於本院以被告身分傳喚時,皆配合到庭,或有表明 請假,並無規避開庭之情事,且倘若其確實涉犯重罪,有異 逃亡,則於本案進行後,即可進行逃亡計畫,或根本滯日不 歸,又何須返國接受司法調查,況其經限制出境後,即無法 於國外求學,學業恐將中斷,且被告與其父母在國內有固定 住所,其亦無他國國籍,並無永久居住國外之可能,請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然被告因本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2年6月1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仍否認犯罪, 惟依本案卷內共同被告劉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稽以被告於本院多次簽發拘票,均以其在國外求學為由 而具狀請假,並自102年6月25日即出入境繁複,亦曾出境後 長達1 年方入境之紀錄。被告雖於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亦於當庭表示,日後如有庭期願請假配合開庭 ,惟參以本院曾於103年9 月17日簽發拘票,限於103年12月 17日前拘提被告到案,而被告於103年9 月22日入境後至103 年10月28日出境前均未到案說明,顯見被告曾未配合法院調 查之情事,倘案情發展對被告有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稽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對社會法益侵害之重大,倘被告
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 ,況本院已於前次審理程序中諭知本案將於105年4月20日審 理辯論終結,是本案既尚未宣判,即尚未確定,仍有相當理 由認其有逃亡之高度誘因,若解除其限制出境,恐有滯留國 外不歸之虞,是經本院衡量後,仍認為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其必要 性,且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